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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泰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 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告、 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7-5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地訴-226-20241120-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11313920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並依同法 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11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4119號 復查決定書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3頁)。又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 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訴 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 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稅簡-62-20241120-2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 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 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 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嗣因擬定清查計畫 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無再以法規規範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7日刪除該規定(見刪除理由所載)。此即允給過 渡期間,提供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者,有調整 其種植型態,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以符合新制之機會,避免 因法制變更而遭受損失。為落實以過渡條款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原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所 指主管機關應「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並迄至102年12月27日以擬定清查計 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而刪除該規定,應係鑑於河川區 域之種植許可涉及河川特性、植栽種類等複雜因素,必須 經過調查、分析、計算以推演獲致足以維持河防安全數據 ,特別要求主管機關於長達10年餘之期間(92年12月3日 修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至102年12月27日刪除該 規定止),就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情形,擬訂清 查計畫進行清查,並審視各地種植情形,分析如何調整其 種植包括樹種、株數、高度、密度、附屬設施等,以符合 申請時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法定要求,通知種植者提出 申請以獲許可,一方面可實質上協助種植者辦理申請,一 方面同時掌握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情形,俾便執行後續 之管制作為;尚非徒託法規文字指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即 為已足。乃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其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 種植進行清查之成果,及有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行政 作為,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論斷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條款 之緩衝機制,且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 後,遲至105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及執行鏟除,上訴人已有1 3年之緩衝時間,足供辦理種植許可等節,即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曾於104年6月25日辦理「1 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說明會, 上訴人當時已知其種植桑椹樹為違規(見原審卷第101頁 );嗣後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於10 8年5月間鏟除全部桑椹樹。鏟除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依成功 大學執行劃設計畫之內容,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 樹高對應之容許種植密度進行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可以保留每公頃168株桑椹樹,惟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悉數 鏟除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以上被上訴人所執行程序 之性質為何?是否寓有廢止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所要求之「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上訴人如提出申請是否可獲得種植桑 椹樹每公頃168株之許可?如上開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效果 ,寓有過渡條款之意義,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渡條款 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則上訴人仍不為申請取得許可, 就此桑椹樹每公頃168株之信賴利益仍應認為已獲得保障 。  ⒋本件上訴人因新舊法規變動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如何計 算,及補償依據為何?   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應如何計算?    ①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制時期並未取得許可而猶 種植,乃作成原處分,並進而於108年5月間為避免重大 災害發生而悉數鏟除,自係基於執行法律之公益而為, 上訴人固應忍受其執行,惟核其情節如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其因信賴舊制而為符合舊制規 範之種植,因遭鏟除而生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應覈實 審認上訴人之種植容有若干株數為不妨礙水流,就此因 信賴舊制而為之種植株數,應予補償;惟如被上訴人曾 經清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而可准其若干株數之種 植,就此已提供過渡期間減少其損失之株數,即不應予 以補償。    ②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屬於對合法行為之損失補償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108年5月鏟除全部桑椹樹後 ,業已補償上訴人88萬餘元,並陳明此補償係針對違規 行為而發(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為給付之88萬 餘元不具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也不能替代。至實 際應為補償金額,則尚待查明應為補償之株數,及對合 法植株之單價評價後,計算之。而該88萬餘元救濟金如 有計算錯誤者,則屬另行追償之問題。   ⑵補償依據為何?    ①上訴人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惟未據表明請求 權基礎。考水利法對於因法規變更所生信賴利益損失之 補償,並無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已闡釋法 規有所變更,對於信賴舊法規而生實體法上之損害者, 應予合理之補救措施,以減輕其損害之旨,本件實有尋 繹探究補償因法規變更而生信賴利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現行水利法非無補償之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之1、第 26條等關於水權、水量不足時所為安排致權利人受損應 予補償;第76條為防汛之緊急作為徵用私人財產之補償 外,第79條規定:「(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 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2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按此規定於 52年12月10日即已制定,於63年2月2日前原訂「呈經」 改為「報經」)而依79年3月16日修訂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定義:「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嗣迭經修正, 現行法則規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可知水道有別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定 之河川區域。即水道之種植如發生有礙水流之情事時, 基於防汛之公共利益,水利法第79條乃有調節機制,容 許報經核准後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惟所有權人因 公益而有特別犧牲,乃於但書明文應酌予補償。較之本 件關於法規變更,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公益之考量, 不得不將上訴人信賴舊制而種植並屬不妨礙水流部分之 植株予以鏟除,致生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同屬在衡 量公私益後之行政作為損及私益之情形,現有水利法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即已形成法律漏洞。如以法律 之不足拒絕補償,不只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有所不足, 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認本件應以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以填補此種情形之法律漏洞。    ③另關於補償程序,水利法第97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補 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授權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 機關團體評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求補償之公正及詳實 ,授權主管機關召集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之(參水 利法於修正時52年11月26日委員會審查時委員發言意見 ,見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6期第72頁至第75頁)。即 水利法中關於機關補償之程序,均由主管機關召集有關 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議。本件同屬補償性質之請求,主 管機關有統整考量之必要,並基於對此領域之熟知,由 主管機關作成第1次決定,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 本件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召集 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並依本判決就此個案已表示信 賴利益損失應為如何之補償之見解,作成決議。如上訴 人未獲滿足,得循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 救濟類型請求救濟。    ④又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水利法對於補償之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10年期間規定。本件桑椹樹植株經於108年5月 鏟除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上訴人應盡速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為合法,及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惟關於上訴 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惟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 探求結果,認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請求,並應依 同法第97條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認 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 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0

TPAA-113-上-59-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宛錡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2,000元;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 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標的之金額 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 費4,000元。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 第57條、第105條等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 定書影本。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復未檢具訴 願決定書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94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原 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本件被告、訴訟種類、 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19

TPTA-113-簡-294-202411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莊益承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1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5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地訴-356-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董玉芸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上訴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 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 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 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 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 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 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 下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 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 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 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 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 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 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 (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被上訴人原處分 、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 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 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 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 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 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 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 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因上訴人對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 即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 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 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 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 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係由大學眼科與 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原處分係停止大學眼科之特約3個 月,及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 楊學儒於前揭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是以,受原處分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為 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上訴人並不屬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既非訴願人,則其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僅為單純與大學眼科負責醫師 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出資,即便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可能因大學眼科遭原處分停止特約、減 少受領健保費用而降低,此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謂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屬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 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 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 ,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 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 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 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 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 ㈡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 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另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 授權訂立之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 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 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項)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 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 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 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 以,健保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 訂定特約,委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謂私 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得 與被上訴人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 象醫療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之私立醫療機構,自係指由醫師設立並由其申請之醫療機構 而言。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 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而依法令規 定所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核屬對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具侵益處分之 性質。受停止特約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依健保特約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及於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㈢經查,大學眼科以賴麗如為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健保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賴麗如與上 訴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 之提供),大學眼科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其醫療業務由 負責醫師賴麗如負督導責任,於合作期間賴麗如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約款獲取所得。被上訴人認大學眼科等4人有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乃依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第47條第1項、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 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 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嗣經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被上訴人認定 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 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 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 234,090點,複核決定仍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 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複核決 定所認定虛報點數雖減少,但處以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內容 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查原處分處大學 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 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對大學眼科等4人固為侵益處分之性質 ,然上訴人僅為與負責醫師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 眼科之單純出資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 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學眼科出資人,為實質利害關 係人,曾受通知至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開會,原處分侵害其 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名(商)譽權,依保護規範 理論而屬利害關係人,應為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大學眼科因原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於日後執行停 止特約期間,遭不予支付其對健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受處分侵益者係大學眼科,其設有負責醫師賴麗如就診所 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醫療法所定罰鍰於大學眼科亦逕處罰 該負責醫師(參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 ),與上訴人於外部關係顯屬不同之主體,自難認為上訴人 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有受侵害之可能。再若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因停止特約致有減少,此經濟上或事實 上之損害,亦係其與大學眼科內部關係所生,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的可能。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行政指導會議紀錄及訪查訪問紀 錄(原審卷2第43至52頁),出席單位固包括大學眼科、大 學光公司代理人及上訴人,惟其內容僅是為了解大學眼科於 111年7月8日未續約緣由及後續程序之行政指導,並無認定 上訴人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意,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是以,應認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原 處分係屬侵益處分性質,於訴訟權能的判斷上,即與保護規 範理論無涉,上訴意旨誤引為其利害關係人之論據,所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 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 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 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 ,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 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上訴人所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情形,亦非因該訴願決定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已如前述,自非上開決議後段所指「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 同之人」,其未自行提起訴願,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 決定而依同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均屬有違。原判決 以上訴人自承非訴願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起訴之聲明訴請撤銷爭議審定關於駁回 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其中遭爭議審定駁回部 分,除原處分、複核決定外,亦包括110年8月19日函及110 年11月30日函部分(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原判 決就此漏未判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有 關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依上開規定 ,仍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原判決所載 ,其審理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複核決 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 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顯未包括訴願不受 理部分,即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為主要程序標的。是 上訴人若認原審就爭議審定駁回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有漏未判決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向 原審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此既非屬原判決內容,自非上訴人 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 之違背法令部分,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上-177-202411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 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 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 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 」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 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列報 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所轄文山稽徵 所以原告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 600元,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及繳款書,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 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 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原處分卷第11頁),是其申請復 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2年2月 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案由: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該署112年4月2 8日北執戊11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原處分卷 第18頁),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遞送申 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 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 被告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 函通知原告依限以書面說明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 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原告書面說明,被告乃以112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 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 請復查等語,原告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原 告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原處分卷 第19-32頁),依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 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 期間(本件屆滿日為112年3月22日),被告復查決定自程序上 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2

TPTA-113-稅簡-2-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恩碩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簡-42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簡-396-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並令立即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簡-3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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