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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4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澤因毀損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7日確定。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更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文澤因毀損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6月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更犯加重詐 欺未遂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判處有期 徒刑8月,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可 按,受刑人亦以書面就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沒 有意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撤緩-7-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華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 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記載之後補充「(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常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 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個小孩 ,目前從事科技業,尚有2個身障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華新所有並持以聯繫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工作證9張、合作佈局協議書1張及收據7張等物,卷內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領取報酬,我在 地檢署陳述有獲利是指其他案件,我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 被告曾華新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 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 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 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 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即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10時2分許,持存款憑據、收 據、保管單等向告訴人陳惠君取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 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9月12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16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又就曾華新於113年4月10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 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 意113偵25020字第11391192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 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 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 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 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曾華新所有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曾華新、照片則為曾華新之個人照】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 4 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   被   告 曾華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芷研」向楊宜君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宜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面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楊宜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楊 宜君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濃煙伴酒」指示曾華新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曾華新再前往某影印店將該工作證、存款憑證 之檔案印出,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曾華新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宜君收取款項,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曾華新」,出示上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楊 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曾華新所有之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工作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信昌 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1張、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楊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 新」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 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 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 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 四、扣案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用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取得7 萬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4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4月9日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6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5萬元

2025-01-08

PCDM-113-審金訴-284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文傑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文傑均已認罪 ,深感後悔,如獲交保將認真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本案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考量其涉案情節及 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 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8

CHDM-113-聲-140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頁),則本件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12月27日 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非例假日),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6 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 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數名共 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另因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犯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12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及附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19、21頁)。  2.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 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資料卷第31頁以 下),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 見通信,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所示之詞辯解。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 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 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本案固然坦承犯行、承諾賠償、承諾配合檢警偵查活 動,於將來得作為量刑上之審酌,惟尚難以此作為羈押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 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2025-01-08

TYDM-114-聲-4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 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之一 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審查,而該所認定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並審酌上訴範圍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23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 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下稱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只要行為人因其參與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 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 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該條立法 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上所述,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縱認該條規定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 實際取得之報酬,因被告本案共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自動 繳交,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 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 未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 二、本院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因其於 本案獲有新台幣(下同)4萬元報酬(此部分詳下述)並未 繳交,自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而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 自承為本案期間,有收受詐騙集團交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4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堪認該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供車資或住宿所用等節,均屬犯罪成 本支出,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 認無證據證明上開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而未就該部分 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3.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自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分別遞 減其刑,但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係就個別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有關未遂犯 減刑之規定,本亦為刑法總則之減輕,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法亦有未合。  4.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繳回,不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犯,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 。本院參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 輕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並 觀諸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 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立 法目的固得為法律解釋參考,惟其依此推導認上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顯已逾文 義解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 ㄧ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68萬元、17萬元財產損失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然被 告所為仍破壞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以被告前有強盜、數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 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㈣沒收   被告因本案自詐欺集團取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 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原審宣告刑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吳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麗敏取得聯繫,向吳麗敏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洪淑卿取得聯繫,向洪淑卿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淑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為森取得聯繫,向陳為森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948-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3號、113年度查扣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劉俊」、「陳 萱」、「魯A」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 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並把風 。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投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特定帳號 即可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丁○○點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暱稱為「張麗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聯絡後,丁○○因遭假投資、可與專員面交投資款等詐術所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 定於113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候面交,幸丁○○ 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由 本院另行審結)、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9 月3日上午抵達上址,丙○○在附近徘徊監控把風,甲○○則負 責向丁○○當面收取該100萬元,因甲○○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丙○○得知後,即拔腿奔逃,仍遭員警於上址附近 查獲,員警並扣得丙○○用於本案聯絡之智慧型手機1具,丙○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歸未遂。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但該警詢關於被告自身犯罪部分,仍得援為認定被告之裁判基礎。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核無違法不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時亦均未異議,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經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具。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單純一罪。行為人若因同一犯罪組 織涉犯數案,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行 為人於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未遂),論以想 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並使法院審理及事實認定 範圍明確。本案係被告所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 犯罪事實並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依上開見解論處。    ⒉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下 詳),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劉俊」、「陳萱」 、「魯A」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被告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 告所供稱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反證,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接受詢問、訊問 ,亦無證據證明偵辦者已給予被告就此為答辯之機會,則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寬認符 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又「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可寬認被告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僅對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 是此2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㈧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 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參酌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依法減刑2次 以外,尚有上開2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然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到院陳訴遭詐騙之苦情,並在被告 提出根本無從彌補之低額和解提議後,表示「我知道被詐 騙時真的很想死…我現在都不敢回去面對我的父母…希望判 處讓被告不敢再作這些事的刑度,不然有些人出來繼續作 」、「一定有很多人被騙而自殺」,本院自不能無動於衷 ,必須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何時加入、成員有誰所供,若非避重就輕,即 與卷證明顯不合(如本院卷內有檢警仍在偵辦之另案,依 另案之車手供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拍到 被告正面之清晰照〉,被告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前之113年8 月間已擔任車手,被告卻於本案稱是第一次犯案),可見 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偵字44573號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好處之證據,被告又堅稱只加入幾 天,還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案為未遂,更無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至 於同案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尚與被告無關,本院將於 對同案被告甲○○之審判程序處理、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時地持用識別證、存款憑證 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部分,雖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後者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在附近 徘徊負責監控把風,被告並未持有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 此由員警當場逮獲被告時,只查扣上開手機,可以推知), 卷內亦無被告於行為時參與、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同案被告甲○○當時有持 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證據,本應就上開罪 名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 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係認此部並無不得或不宜於簡式審判程序為上開諭知 的障礙,始如此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566-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執聲卷、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仍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1所判 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1年8月為重。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兼衡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宣告之罪 ,合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103年6月23 日「前」所為者,僅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 5月部分,至於103年8月11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3月 部分及103年10月2日所為詐欺未遂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 非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載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等欄及備註欄所載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847號裁定暨該裁定附表編號7所載之罪名、宣告刑、犯罪 日期等綜合以觀,堪認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7之聲請範圍 亦僅限於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聲-66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發起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承租址設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並出資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 審結)於同年10月25日起、丁○○(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於同年10月27日起、同案少年陳○平(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 ○○於同年10月31日起,則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甲○○、戊○○知悉陳○平、吳○璇係 未滿18歲之人)。 二、嗣甲○○、丙○○、丁○○、陳○平、吳○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佛系菜正式 啟用1010」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再由甲○○依 教戰守則指揮丁○○、丙○○、陳○平、吳○璇等人佯裝扮演大陸 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 ,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 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 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 ○○、丁○○、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 接獲丙○○、丁○○之詐騙電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 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 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丁○○旋即將電話 轉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 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 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 ,應予更正),在上址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始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遭 查獲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階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10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9頁、 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509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4 頁)、證人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4卷二第127 至132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少連偵294卷二第257至26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機 房平面圖、同案被告丁○○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本院 搜索票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螢幕翻 拍照片、講稿、偽造協查通知、SKYPE暱稱「紅髮」與「佛 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行遍天下2021」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KYPE帳號資料擷取圖片、公證書、租 賃契約書、租賃物、停車位、水錶、電錶及瓦斯錶照片、同 案被告王振憲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大陸人名單等證 據(見少連偵509卷第23頁、第25至37頁、第45至57頁、少 連偵511卷第33至103頁、第107至131頁、第163至18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 甲○○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甲○○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發起犯 罪組織後,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同案被告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均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⑷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 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所 成立之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眾多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依據 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相關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 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 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又被告甲○○係 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屬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惡性甚重,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以,依上開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曾經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少連偵508卷第13至1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 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犯罪組織成立 本案詐欺機房,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指揮多名成員共同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被告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卻仍參 與其中,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又審酌本案係以集 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 牽涉者眾,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且本案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 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量刑上實不宜過輕。⒉被告 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改為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 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 於被告甲○○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行使 用乙節,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及少年吳○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少連偵294卷二第128至12 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至17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私人使用,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承租本案 詐欺機房並負責依教戰守則指揮被告丁○○、戊○○、丙○○等人 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 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 由一線人員(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 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 被害人,被告丙○○、丁○○、戊○○、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被告丙○○、丁○○、戊○○之詐騙電 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 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 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被告丙○○、丁○○、戊○○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 內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 未遂。而認被告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詐欺機 房現場圖、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講稿、偽造協查通知 、「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及「行遍天下 2021」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詐欺機房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經被告甲○○邀約前 往本案詐欺機房,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知悉被告甲○○係在從 事詐欺犯行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辯稱:我111年10月31日抵達本案詐欺機房時沒有人在 打電話,是隔天被告甲○○給我看詐欺的稿才知道工作內容是 打電話,被警察查獲前我只有背詐騙講稿而已,還沒有開始 打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背稿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77至78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比我晚幾天進來,我 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進去該機房時其他人都還沒開始打電 話等語(見少連偵509卷第17頁、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我、阿騏、 甲○○、小平、樂樂、一個前幾天才來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我進去機房後都在背稿、練習而已等語(見少連偵510 卷第12頁、第78頁);證人即少年陳○平於警詢時證述:我 們背熟講稿後會考試,待考試通過後就可以打電話給被害人 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二第259頁);證人即甲○○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110年10月31日才加入,我記得 他只有在本案機房中睡過1個晚上,被查獲前他還在背稿學 習,沒有接觸電話,從背稿到上線詐騙通常需要花3、4天到 1個禮拜左右,我之前說被告戊○○已經開始打電話可能是看 到筆錄上有同案被告丁○○及丙○○的名字才這麼說,但被告戊 ○○應還未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511卷第13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本案詐欺 機房後,須至少先花3、4天時間練習及熟記詐欺講稿,待測 驗通過後始得上線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丁○○、丙○○晚,待 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應僅有1至2天,倘佐以被告甲○○上開證稱 本案詐欺成員須先花3、4天時間練習講稿一節,堪認被告戊 ○○於本案查獲前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 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無從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 辛○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 2 庚○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3 己○○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丁○○所有 2 詐騙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 3 詐騙講稿 7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4 詐騙講稿筆記本 2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5 詐騙講稿 5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6 手抄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7 詐騙講稿便條紙 3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8 IPhone 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9 IPhone 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10 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 1台 被告甲○○所有 11 EPSON印表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12 筆記本 1本 被告甲○○所有 13 講稿 1份(共4張) 被告甲○○所有 14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5 講稿 1本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6 IPhone 6S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 XS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2-訴-929-2025010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以暱稱「Justin Anderson」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范閒」 、「鳴人」、「強盛國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廷翰擔任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金額百 分之1之報酬。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經呂 建和於113年3月18日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曼芝-創源」、「林瑾珠」、 「源創國際客服」等人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方式, 於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13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土地公廟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以同前手法對呂建和施以詐術,然因呂建和此 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約定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10萬元。簡廷翰再依暱稱「范閒」 指示,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廷恩 」印章,復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簡廷翰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簡廷恩」印文, 並填載日期、金額、勾選儲值費及現金等資訊後,於113年6 月7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呂建和收款,簡廷翰抵達後,向 呂建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呂建和、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廷恩 」。待呂建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簡廷翰後,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簡廷翰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廷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呂建和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 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 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 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 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其介紹人許炳澔之LINE帳 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71頁 、第79頁至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 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 -2.0」之人,及前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范閒」講過電話 ,我聽聲音「范閒」跟「鳴人」是不同人等語(113年度聲 羈字第474號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 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源創國際 投資」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 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簡廷翰前往收款時配戴印有『源創國際投 資』、『簡廷恩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因前開2罪名之部分與 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自陳:就本 次收取告訴人呂建和款項之部分,我還沒取得報酬,但我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48頁),而該3萬元,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業已繳回,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已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27頁),素行不佳,惟 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本 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 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 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 國際投資」、「吳玲翠」、「簡廷恩」之印文各1枚,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簡廷恩」印章1顆。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現金2,000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1172-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91號、第6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李」、「天成」、「 成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大吉大利」),擔 任收款車手,以收取金額之1.5%為報酬,㈠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向蔡然森佯稱:E路 發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蔡然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 孝復興捷運站2樓之男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自 稱係「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黃千倫,黃千倫 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洪怡岑」、「亞飛官方客服」向陳滄濱佯稱:亞 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陳滄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7日,交付款項共1,194萬7,218元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非起訴範圍)。嗣因陳滄濱發覺遭詐 騙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 305萬元,「小李」遂透過飛機指示黃千倫於112年4月18日1 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7二樓樓梯間,向陳滄濱 收取現金305萬元,黃千倫即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莊志雄』」之名義到場,向陳滄濱收取款項,旋經在 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公司章16顆、公司服務證3張、 手機2支、印鑑紙1張等物品,黃千倫與該集團成員之本次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千倫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 17日新北檢偵暑112偵34491字第1139007731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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