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集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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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靜如至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靜如即與「陳 惠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 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博鈞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如郵局帳戶內,次 由吳靜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吳靜如並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吳靜如之郵局、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7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 銀113年5月17日函附之臨櫃提款資料、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 函覆本院之資料,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靜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求職 (而)認識「陳惠玲」,當初他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也 教我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他後續跟我說會再慢慢教 我,又說他現在人不在臺灣,需要我幫他提領貨款給他朋友 ,所以才會有這些提領包包貨款的款項云云。另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辯以:被告是上網求職,對方說因為貨款會進入被告 帳戶內,擔心被告會自己將款項領出,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網 銀帳密,被告也是網路求職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單 等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17日函附臨櫃提款資料、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陳惠玲」之詳 細年籍,甚且亦未提出有效之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陳惠 玲」之陌生,其與「陳惠玲」實僅於網站上相互聯繫而已, 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陳惠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斷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或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 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觀諸卷 附中信帳戶歷史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8906等號起訴書可知,「陳惠玲」除顯然在網上公 開徵求他人帳戶外,並教唆被告開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多元金流帳戶,可見「陳惠玲」對於金融帳戶、第三方支 付帳戶等多元金流帳戶知之甚詳,其自己或亦可教唆其之客 戶或熟悉之親友開設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等多元金流 帳戶以轉付貨款,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3%佣金予被告 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 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網銀或 臨櫃轉出之單純金流轉換及提領現款後交付「陳惠玲」指定 之人,即可平白抽佣每筆3%之高所得(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經由該帳戶轉出及提領者即有數千萬元之譜,可見被告所得 亦甚為豐厚,並見下述),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 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5歲,其為高職肄業,且亦知悉如何開通本案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會自己轉匯及提領款項,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 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陳惠玲」,則其 與「陳惠玲」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 對於「陳惠玲」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 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 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 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臨櫃提領 鉅額贓款,再交付「陳惠玲」指定之不同之人,依此行為模 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 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 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且, 被告於偵訊時猶欺騙檢察官稱「我沒有臨櫃匯到我自己的帳 戶裡面,我都匯到別人的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本案二帳 戶歷史明細及檢察官調取之郵局、中國信託之提款單、匯款 單,被告確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360萬 元先行臨櫃提領,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再於 同日10時44分赴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 ,益證被告就同一筆贓款刻意製造及切割多段金流,並兼達 於同日順利提領鉅款之目的甚明,又其於同日短時間內,遊 走龜山大崗郵局、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均臨櫃辦理上開手 續,且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臨櫃提領36 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在該郵局轉匯 贓款時,尚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刻意欺矇郵局經 辦員而表示其係將360萬元匯予其「姐姐」,可見被告惡意 欺騙該經辦員而使該經辦員不知其欲轉匯上開鉅款至自己另 一中信帳戶,據而擺脫切割金流之洗錢嫌疑,而得以順利轉 匯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內,再於短時間內立赴中國信託東林 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其上開用意與目的彰彰明確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惠玲」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 也教其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云云,然其並未就其自己 投資精品包包提出任何投資證明,甚且供承其自己根本未作 投資,是可見其自己根本未有任何受害之事實,其實為加害 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並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末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後交付予「陳惠玲」之指定對象達4、5 人,其中有男有女,再考諸被告自承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遭警扣得贓款121, 0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均 係以其所稱之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額之3%之報酬所領得及所購 得,再參諸卷附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入出已達數千萬元之譜, 在在可見其不法所得之豐厚,而其之行為期間自108年4月中 至8月初(見郵局帳戶明細)之長,其自可充分認知其之行為 角色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於本件所共犯之詐欺取 財罪明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僅普通詐欺罪。 綜上,   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鉅額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及所在,且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參 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法獲利極豐(僅扣案者,即有贓款121,0 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其 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前案案發迄今均未自省而仍於 本案砌詞否認犯罪,亟賴他律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之金額共計40,000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 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前案移送併 辦書)你於另案承認你可以分到你提款金額的3%,後案的12 萬1 千元現金、IPHONEMAX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都是 用這些獲得的金額買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 確,是本案被告已於上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扣案之贓款,其中1,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1,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3,210,000元。 2 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08年8月1日0時2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 ②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以臨櫃提領及匯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並轉匯3,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自郵局帳戶轉匯之3,600,000元。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7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煒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B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季季 」之人,因而加入由「季季」、「陳家樂」、「Tm商舖」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騏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季季」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林煒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季季」 、「陳家樂」、「Tm商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家樂」向邱萱綺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AQX」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萱綺陷於 錯誤,自113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此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林煒騏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再次以前詞向邱萱綺施以詐術,欲 向其收取款項,邱萱綺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0日14時10分,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新榮 公園內,當面交付35萬5,300元之款項,邱萱綺乃假意配合 ,後「季季」即指派林煒騏自邱萱綺處收取款項。林煒騏於 同日15時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向邱萱綺收取款項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萱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煒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4頁、第75頁 、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萱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資料、操作「AQX」投資APP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搜尋地圖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3 頁、第97至135頁、第14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9頁 、第161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 自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確為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季季」、「陳家樂」、「Tm商舖」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 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方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 時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代購、團購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本院卷第8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季季」聯絡使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9張 ‧與本案無關 2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4 加密貨幣冷錢包 1張 ‧卡號CWP048961號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訴-115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煒賀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煒賀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為香港人,初因受騙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嗣因發覺每次 交錢均在超商廁所,懷疑係從事不法,但對方威脅不讓被告 回香港,並會傷害家人,而受迫繼續擔任車手。被告被捕後 配合檢警調查,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 法令所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因 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 施朝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 超商廁所,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 已坦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其於警詢中雖 稱不知所收取轉交之現金係詐欺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再行複訊,於其後歷次審判中則均承認全部被訴事實 (包括主觀犯意)並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如經檢察官複訊, 亦可能坦認主觀犯意,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不應因偵查中未充分賦予自白機會, 致被告承擔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約定報酬),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 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則未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 (收據),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0萬元, 損害文書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及詐欺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於本院調解期日前,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為其不利判決,致未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為香港居民,自述學歷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經濟 狀況小康,初因受騙來臺擔任車手,嗣雖懷疑係從事不法, 惟因對方威脅不讓其回港並傷害在港家人,而繼續擔任車手 直至被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分別經最高法院、臺中、 橋頭等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不受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30-202502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鄭芳宜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先後7次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9,88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以提款卡將 其款項領出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Tiger」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88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 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認諾,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後,再提領金額,將贓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萬9,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9萬9,880元,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5

OLEV-113-員簡-405-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 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 、「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 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 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 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 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 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 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 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5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4號 原 告 孫沈秋霞 訴訟代理人 孫世平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明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辛宏、王明軒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 投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 員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陸續繳交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即輾轉使 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案件起訴,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宇則以:伊承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 伊與其他2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意 見,但因伊不認識其他2名被告,爭執具行為關連共同性等 語置辯。 三、被告鄭辛宏、王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案件(依前開原告主張起訴事實為審理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審附民卷第8頁   、本院卷第10、13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鄭辛宏施詐時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金繳款收據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陳柏宇固爭執與其他2名被告之收取款項部分乃至詐欺 集團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 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不法侵害之各行為 人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關連共同外,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更當屬之。而系爭刑案業已於判決中審認被告3人 與不法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間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見本 院卷第20頁),又渠等各自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皆有向原告 出示偽造證件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3頁),自 係有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須再論被告有無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柏宇上揭所 辯,委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 蒙受之財產損害共32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鄭辛宏、113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陳柏宇、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王明 軒,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各自113年10月26日、113年12 月25日、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113年10 月26日起、被告陳柏宇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王明軒自1 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4

TPDV-113-訴-7424-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68號、第179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擔 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乙○○復 依「小豆」指示,列印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後, 再該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並偽簽「 林振文」署名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見面,向其等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林振文,乙 ○○隨即將收取之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7頁、審 金訴卷第127、131、1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頁), 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2份照片(1份為被害人丁○○簽名、另1份為被害人丙○○簽名 )、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3 7至41頁、警二卷第33至34、47頁、審金訴卷第83至12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屬詐欺 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再審諸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 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 輕;再參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暨其刑事前科(參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 ,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 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 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依指示面交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 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為3,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已將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前面交現金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面交現金364萬7,4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6-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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