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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子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 係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3、84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 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 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人代為並代受本件收養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3-37 、84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3-63頁):  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是與關係人登記結婚,日後都會需要替被 收養人辦理開戶、家長簽名等事宜,希望透過收出養成為被 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且要替被收養人投保醫療保險、由於 要保人是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故與關係人提出要收養 被收養人一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⒉收養人現與關係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繼弟及收養人之父 母共6人居住於3層透天厝,居住環境整體乾淨,住家隔壁為 大賣場,住家距離被收養人學校、臺東巿區、診所及大型醫 院騎機車約8-12分即可到達,交通便利,評估可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的居住環境。  ⒊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可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及生活開銷,評 估足以支付家中的經濟開銷,生活無虞。  ⒋收養人陳述,教養被收養人時其是扮黑臉角色,會與關係人 共同教導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及禮儀,將來被收養人就學後會 由祖父母指導被收養人課業,收養人會再檢視及簽聯絡簿, 會尊重被收養人升學意願,並持續支付被收養人學費,評估 教養態度良好。  ⒌收養人自與關係人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將近2年, 收養人的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 境,未來關係人外出工作後,會由收養人之父全職照顧被收 養人,且經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稱呼收養人之父母為「爺爺、奶奶」,與收養人及其父母 有正向依附關係,故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知道他是誰嗎?)爸爸。」、「(問:你現 在和誰住在一起?)爸爸、媽媽、弟弟、阿公、阿嬤。」、 「(問:喜歡和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嗎?)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為繼父子之繼 親關係,彼等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 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 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可見收養人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2

TTDV-113-養聲-41-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土木包 工業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 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 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個月 亦會協助支付案主(被收養人)安親及美語補習費用,每星 期至週末案主亦會至案養父工廠居住,因此案養父可滿足案 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而案養父與案生母雖於11 3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案養父與案生母交往迄今已有 四年以上的時間,期間案主週末便多次會至案養父工廠同住 ,因此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及一同生活迄今至少四年的時間, 案主現也稱呼案養父為「爸爸」又因案養父擔心案主在無父 親的情況下可能受到他人嘲笑或霸凌,亦希望在婚後能擔負 起照顧案主之責任,因此案養父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 與案主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聲請動機 是以案主利益為考量,且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 力,又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案養父經濟能力 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等均為正向,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 之妥適性佳;案生母因與案養父已共組家庭,加上案繼弟即 將出生,案生母不希望案主成長過程中沒有父親的角色陪伴 ,且希望案主與案繼弟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期待能與案養 父共同照顧案主成長,而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因而評 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9歲之兒童,雖 無法完整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但能大致理解在收養認可後, 案養父與案主會成為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案主能清楚表述受 照顧之情形,雖案主假日才與案養父同住生活,但案主認同 及接受案養父為「爸爸」之角色,並表示喜歡案養父工廠的 生活環境,亦期待案繼弟的出生。綜上所述,案養父與案生 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互 相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 單純,而案養父在經濟或生活面向均已照顧扶持案主已有四 年的時間,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 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 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 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 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等情,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 人生母開始交往起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至今已共同生活數 年且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學費等費用,被收養人亦感受到 收養人真摯付出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之母、姐均與 被收養人有互動且支持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所生之子)出生後,收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維 持全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會幫忙照顧弟弟,且喜歡與弟弟 相處(詳上開訊問筆錄),顯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 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之情感連結,建立家庭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 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 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58-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 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 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 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 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 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 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 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 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 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乙○○(即張崑彥)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父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 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 ,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 無印象,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6-2025010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女丙 ○○及丁○○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丙 ○○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 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收養人 丙○○、丁○○及乙○○均到庭表示,戊○○已將近4年未與其等聯 絡,亦不知悉戊○○現在何處,又乙○○陳稱,戊○○未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足認,戊○○對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本件收養應無須得戊○○之同意。 四、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一)居住環境:聲請人與案生母、案主們、 案胞弟、案外祖父母共7人居住在一起,居住處為案生母所 有之3層加強磚造房屋,居住環境寬敞、採光佳,案主們有 獨立房間使用,評估適合案主居住。(二)經濟部份:聲請人 任職警務人員多年,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每個月會給 案生母生活開銷,經濟無虞。(三)教養態度:聲請人對案主 們教育持開放態度,會尊重案主們學習意願,支付案主們教 育及學習費用,與案生母教養一致,評估教養態度佳。(四) 出養適切性:聲請人與案生母交往期間即開始照顧案主們至 今約有2年的時間,照顧期間無重大疏失,且經訪視觀察聲 請人與案主們之間互動自然,丙○○將年滿18歲、丁○○年滿14 歲,訪視中有明確了解收養之意義,也同意由聲請人收養, 故聲請人適合收養案主,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審酌被收養人現受照護之狀況及雙方之意願,並參考上開 訪視評估報告,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態度等各方面,均適 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 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不予認可之情事,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養聲-39-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收養人 至今未婚,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惟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被收 養人,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 3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與被收養人彼此 間存有收養之合意,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調查筆錄,卷第51至53頁);參以關係人丙○○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都是由收養人扶養,伊於90年再婚,再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113年1 0月18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430號函檢附之丙○○與丁○○離 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 頁)在卷可參,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 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綜上,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 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 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23

TTDV-113-養聲-47-2024122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妻乙○○之子甲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惟因被收養人生父丁○○自甲○○ 幼時即失去音訊,從未照顧過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故 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及41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 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 卷可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 卷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同住逾十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以父子身分共同生活,家庭氛圍良好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與其親子間亦無不同,故被收養人為 感念收養人之付出,主動請求辦理本件收養程序;而被收養 人生父於調查期間未曾與法院聯繫,據被收養人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生父知悉被收養人存在,但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 後,就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以致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生 父之印象僅限於戶籍登記上姓名,無實質的意義;綜上,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扶養之責,亦 未曾積極維持親子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以實質父 子關係生活十餘年,被收養人雖未成年,但已開始工作獨立 謀生,具自我決定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能以感恩之心與收養 人及生母討論並提出本件聲請,收養人亦抱持著給予被收養 人家庭歸屬感之正向動機,協同辦理本件,故應可認本件無 不適於成立收養關係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再參以被收養人到 庭陳稱:有記憶以來從未見過生父,也沒有聯絡過,不知道 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及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稱:生父 從小孩滿月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收養人的教養生活費用都 是由伊及收養人共同負擔,生父從未負擔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而關係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 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02

TTDV-113-養聲-4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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