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
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
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
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陳明在案(見交訴卷第10
3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YDM-113-交訴-7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