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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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 WIJOYO(中文名:艾迪,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I WIJO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入境臺灣,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已逾期居留,且 於108年1月3日即行方不明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衝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49-20241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電腦設備」 應更正為「手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先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94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簡-61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 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 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 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 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 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 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 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 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 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 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 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 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 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 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 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 ,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 (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 ,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 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 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 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 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 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 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 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 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 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 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 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 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 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 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 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 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110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 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見黃俊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內黃俊諺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俊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4

TCDM-113-簡-19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57 號、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 嘉云置放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梁嘉云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王素雲到場 ,繳還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梁嘉云),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如吊掛在該處之衣 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靜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靜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素雲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1至59、67至70、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 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該傘 ,傘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徒手拿取梁嘉云置放 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偵31361卷第47至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云於警 詢時證述雨傘遭竊情節甚詳(偵31361卷第55至57、59至6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31361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 照片(偵31361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本已 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 當時下大雨,我需要撐傘,這把傘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 誰的,我看到傘放在旁邊,我就撿走等語(偵31361卷第51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 告未經該傘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即逕自拿取該傘離去,被 告顯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梁嘉云對於該傘之持有並建立自己 之持有,且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28257卷 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28257卷第59至61頁),並有GOOGLE地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8257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梁嘉云、黃靜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雨傘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31361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28257卷第43 頁、偵31361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雨傘1把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衣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就該衣服1件,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 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易-288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鈴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保健食品1罐業經被害人蔡瑞 瑩領回,因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跟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林鈴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金德門市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1061元之 保健食品1罐,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於 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門 市人員蔡瑞瑩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鈴英到案 說明,林鈴英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保健食品1 罐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交由承辦警員 查扣(已發還蔡瑞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鈴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將上開保健食品放入包包,要結帳時就忘了,我是不小心放入包包忘了拿出來,我常常會忘東西,有在看醫生,我要於113年3月12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屆期未提供)云云。 2 證人人即被害人蔡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1

TCDM-113-簡-1399-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A、B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 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 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林堅文、鍾沅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金訴卷第48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未與告 訴人羅乾仁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A、B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A、B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 以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堅文 、羅乾仁、鍾沅晉等人詐騙後,致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金額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林堅文、羅 乾仁、鍾沅晉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我去申辦A、B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不知道對方要帳戶做什麼,因為我急著辦貸款,只能照對方指示,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被我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林堅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乾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沅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街口公司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公司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堅文於112年11月3日0時11分許, 轉帳3萬8000元至B帳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該交易受 款帳戶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B帳戶,有告 訴人林堅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此部分已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堅文 是 112年11月2日20時許 以抖音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約砲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112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 112年11月3日0時9分許 4萬元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A帳戶 B帳戶 B帳戶 2 羅乾仁 是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前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援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鍾沅晉 是 112年9月5日13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許 4萬9999元 B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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