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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慶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服用藥物後 ,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步行至阿蓮所停車 場,且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取 走該車車輛鑰匙1支,逕行走出阿蓮所,有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鑰匙1支無訛, 且觀之被告既能步行來去自如,並能輕鬆開啟車門拿取車輛 鑰匙,則其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尚屬清楚甚明,又其未能舉證 以實說其有服用何種藥物,故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經湖內分局員警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湖內 分局員警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劉慶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豐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25分許,步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 稱阿蓮所)停車場,見阿蓮所保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竊取上開車輛鑰 匙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阿蓮所員警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慶豐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像擷圖18張、刑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0

CTDM-113-簡-240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竟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翁依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吳麗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美與翁依呈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内同寢室之室友 ,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4時30分許,在該寢室內,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翁依呈恫稱:把你蓋布袋之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事恐嚇翁依呈,使翁依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翁依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麗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依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2024-12-06

CTDM-113-簡-247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 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 尚未與被害人陳枝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屏東肉圓店 內,徒手竊取陳枝葉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枝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枝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黃桃即屏東肉圓店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6

CTDM-113-簡-277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黃婌維 」更正為「林鄭泰」;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142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28 4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程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 與東門路口,見林鄭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約值新臺幣9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 婌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鄭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程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鄭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鄭泰調查筆錄1紙。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89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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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約 值新臺幣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禮昌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內, 徒手竊取吳禮昌所管領之置放在桌上木瓜1顆(約值新臺幣1 00顆),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禮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803-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羅證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1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竊取羅證翔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羅證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50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凌惠萍和解(警卷第13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竊得之龍角散1條(共2條),雖 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李宗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3日18時30 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5 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凌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4

CTDM-113-簡-2744-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珮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八德二 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古恒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閃避, 致機車失控倒地,並有頭部、左髖部、胸壁及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20-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 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 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駛,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乾雲,肇致本 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雙手肘挫傷、右膝嚴 重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尿急, 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於附近徘徊,經告訴人指訴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有卷附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 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小學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王寶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欽(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徒步行經該處 之行人林乾雲,致林乾雲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嚴重挫傷、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乾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寶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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