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 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 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 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 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 現金150萬元 二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三 現金23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 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 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 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 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 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 );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 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 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 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 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 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 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 ,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宣騰之供述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之證述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曹詠琪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5 人事資料申請表影本。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6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7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8 切結書即告證1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9 1.匯款申請書影本。 2.全網行銷專案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 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 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150,000 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31,000 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1,210 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 74,212 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20,040 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41,010 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50,000 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430,240 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54,189 1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 19,807 1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87,129 1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42,099 1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14,000 1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304,918 1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4,500 1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76,115 1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42,765 1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67,253 1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 30,000 2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6,500 2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327,878 2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8,100 2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10,000 2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210,000 2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30,000 2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420,000 2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7,500 2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31,302 2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 140,000 3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70,000 3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35,000 3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1,500 33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66,300 3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840,556 3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60,000 3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45,549 3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60,202 3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6日 29,104 3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0,000 4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30,000 合計 5,319,97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 5,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 4,200,000 3 111年12月5日 520,000 4 111年12月15日 200,000 5 111年12月22日 2,000,000 6 112年1月5日 300,000 合計 12,220,000

2024-11-01

TPDM-113-審訴-1692-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 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 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 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 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 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 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 -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 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 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 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 -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 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 ○○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01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外管貳支及鐵管內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5時43 分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警詢之供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 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告訴人廖志成陳明在卷,並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僅以2、300元賤賣予資源回收場 ,且無調解意願(被告勾選調解意願表,本院卷第63頁)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55頁),兼 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現於法務 部○○○○○○○○強制戒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管外管2支及鐵管內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父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 志成所管理之工地內,進而徒手竊取廖志成置放於工地內之 鐵管外管1支、鐵管內管2支得手,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廖志成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被告另 案遭警攔查之照片7張、遭竊鐵管、現場照片及鐵管報價單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鐵管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3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 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 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 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 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 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 ,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 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 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 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 ,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 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 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 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 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 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 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

2024-11-01

TPDM-113-易-56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 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 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 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 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 ,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 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 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 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 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 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 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 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 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 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 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 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 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 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