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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李」,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變更改從母姓「陳」(「張」為聲請人所冠之配偶姓)後 ,導致聲請人祖先不悅,身體立即發生嚴重症狀,經診斷罹 患第一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醫師並告知聲請人,依其檢查 結果,聲請人之肝臟、胰臟都已壞死;且聲請人改從母姓「 陳」後,聲請人之生活、工作等事均非常不順,故有請准聲 請人變更從父姓「李」,以使聲請人平安健康等語,並聲明 :宣告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以符合子女之利益為 限。 (二)查聲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本院查詢其父母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37、39頁),固符合 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可知, 若由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李」,仍以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為限。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主張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李」符合其利益云云,惟本院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 法認為聲請人健康狀況變差、生活、工作等事不如意與其 從母姓「陳」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認為本院宣告其變更從 父姓「李」,可使聲請人健康、生活及工作狀況改善,自 無從認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應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綜上所述,因無從認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 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30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71-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 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 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 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 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 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 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 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 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 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 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 ,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 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 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 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 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 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 。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 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 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 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 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 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 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 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 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 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 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 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 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 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 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 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 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 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 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 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 ,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 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 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 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 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 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 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 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 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 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 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 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 ,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 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 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 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 (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 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 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 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 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 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 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 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 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 .」..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 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 「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 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 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 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 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 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 ,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 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 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 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 ...」,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 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 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 」...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 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 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 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 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 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 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 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 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 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 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 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 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 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 ,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 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 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 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 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 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 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 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 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 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 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 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 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 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 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 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 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 ,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 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 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 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 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 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 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 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 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 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 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 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 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 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 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 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 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 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 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 ○○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 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 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 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 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 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 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 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 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 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 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 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 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 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 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 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 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 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 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 ,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 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 ,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 ○○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 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抗-1-20241009-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瑜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禎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8

TPDV-113-家非調-483-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認領與案外人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子,茲因甲○○已於108年12月28 日過世,且A01亦表明希望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宣告變更A01 之姓氏為父姓「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為證(卷第9、13、37、39、43-45頁 ),並據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稱:伊現在姓名為A01,惟伊 希望改為A03等語明確(卷第63-65頁),則見其確有變更改 從父姓之意願,並考量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及扶 養,應與聲請人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復以其即將進 入小學就讀,也需滿足其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與求學 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 為A01之利益,確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汪」。從 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244-2024100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 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 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 ,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 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 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 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 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 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 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 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 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 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賴建華(下均逕稱其名)原係 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OOO自出生迄今均 由甲○○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 定,聲請將OOO姓氏變更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 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 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 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 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甲○○與賴建華原係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甲○○及OOO,結果略以:「  ⒈聲請變更姓氏之動機:甲○○表明其對OOO之實際照顧經驗遠豐 富於賴建華,且一直是OOO主要照顧者,其有自信能提供OOO 周全、安穩之生活,賴建華在OOO出生甫2月餘即離世,為免 OOO進入教育學習階段才面臨變更姓氏,而需向學校老師、 同學解釋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評估賴建華在OOO出生2個多 月後便過世,而OOO自出生迄今都由甲○○承擔照顧責任,對O OO而言甲○○是最重要之家人,甲○○提供OOO安穩的生活,讓O OO與甲○○相同姓氏屬合情合理,甲○○為本件聲請亦無不良目 的或利益取向。  ⒉經濟能力:甲○○有正職工作及收入,同時從事兼職以增加收 入來源,又甲○○、OOO與娘家家人同住,省去日常花費及房 租開銷,甲○○可承擔OOO生活上各項開銷,滿足OOO生活所需 。評估甲○○經濟狀態良好、穩定,具備經濟能力養育OOO, 可讓OOO生活無虞。  ⒊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甲○○與OOO肢體接觸頻繁、親暱,甲○○ 展現疼愛及呵護OOO之言行,對OOO之行為舉止十分關注,甲 ○○可掌握OOO之身心狀態及個性特質,也能說明與OOO互動內 容及生活概況。評估甲○○有實際陪伴、照顧OOO,親子關係 良好,母女間已累積深厚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⒋OOO受照顧情況:即使OOO變更姓氏,甲○○亦不會因此改變OOO 目前穩定生活狀態,會讓OOO維持現在生活模式,繼續做好 照顧者角色以扶養OOO,並視OOO年齡安排教育學習,配合學 校讓OOO安定學習。評估OOO有受到甲○○妥善照顧,甲○○對OO O無不當管教,可繼續擔任OOO主要照顧者一職,可提供OOO 良善照顧,且同住之甲○○父母願意提供協助性照顧與陪伴, 給予OOO更多關愛與呵護。  ⒌探視想法:賴建華已過世,故無探視需求,至於賴建華家人 部分,甲○○表示會讓其等與OOO進行會面與相處。評估若賴 建華家人欲關心OOO,甲○○不會拒絕讓OOO與賴建華之家人接 觸。  ⒍綜合以上評估,甲○○有做好OOO主要照顧者一職,與OOO有良 好親情感維繫經營及累積,且甲○○父母自OOO出生後亦持續 照顧OOO,甲○○與其父母為OOO之重要家人,故變更OOO與甲○ ○同姓氏無不妥之處,且趁OOO就學前做好姓氏變更處理,也 能減少日後重新修正資料之手續,OOO屆時也不用面臨同學 間好奇詢問改姓等困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015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賴建華於OOO出生後2月餘即離世,甲○○為OOO自出生 時起之主要照顧者,OOO、甲○○關係緊密,甲○○之父母亦有 能力協助照顧OOO,顯見OOO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 父親之「賴」姓在OOO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 ,OOO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而OOO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甲○○及甲○○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O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子女之利益,有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甲○○聲請變更OOO之 姓氏為母姓「胡」,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1

PCDV-113-家親聲-14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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