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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純香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 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 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809-202501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蘇雪逵 游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家錚、游宗憲、游雅雯等間就被繼承人游樹旺 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均係屬財產權訴訟,而 按原告蘇雪逵、游雅婷二人之主張,其等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臺 幣2,121,321元【計算式:1,096,518(原告蘇雪逵請求剩餘財產 部分)+976,993(原告游雅婷主張先扣還代繳之部分)+〔(6,809 ,545-4,616,508-1,096,518-976,993)/5*2〕(原告蘇雪逵、游雅 婷主張依應繼分繼承之部分)=2,121,321,四捨五入至整數】,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1,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22,08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1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 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 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 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 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 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 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684-202501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毅 被 告 楊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 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 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 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000元,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供水、排水系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 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86,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暫核定為 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 7,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55-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57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合計235,657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應扣除1,693元;再扣除前已繳納之2,067元,應補繳2,330元,其餘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原告主張 起訴時 變更聲明 0000000辯論 備註 應徵裁判費 加班費 32,066元 32,066元 32,066元 暫免徵2/3範圍 職務加給 3,000元 3,000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資遣費 203,591元 203,591元 203,591元 暫免徵2/3範圍 勞退金補撥 18,352元 18,352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45,600元 45,600元 非暫免徵2/3範圍 合計 294,629元 302,609元 281,257元 3,090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 主張 主張 主張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暫免徵2/3部分 257,009元 257,009元 235,657元 應扣除 1,693元 已繳納裁判費 2,067元 應扣除 2,067元 尚須補繳金額 2,330元 說明: 一、計算式:3,090元+3,000元-1,693元-2,067元=2,330元。 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TTDV-113-勞訴-1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利益為142萬207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 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尚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1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8

KSDV-113-補-1047-2025010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雲、林碧霞、林淑貞、林炎明、林啟源、 羅振翔間就被繼承人林有田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 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42,420 元〔計算式:2,396,938(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總額)×1/7(原告 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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