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
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
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
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
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
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
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
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
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
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
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
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
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
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
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
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
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
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
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
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
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
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
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
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