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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利害關係人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次子A01擔任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4已於民國1 12年10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 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 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 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A002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憑,堪信為真正。原指定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 頁),現尚未經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一親等親等關聯表, 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A06、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 A08、次女A09,而考量相對人之次女A09及三子A08於113年 間居住臺灣期間甚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皆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A01到 庭表示其同意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6亦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認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監宣-169-202411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祥登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連來 關 係 人 李明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明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甲○○ 之次子即關係人李明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3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 甲○○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 監護人,聲請為甲○○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李明登為甲○○之次子,份屬至親,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甲○○之其餘子女即聲請人、李桂 芳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可善盡保護甲○○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明登為 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7

KSYV-113-監宣-781-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姊,關係人乙○○則為丁○○同 父異母之胞姊,而丁○○前因罹患○○○○○○病症,經本院於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 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 爭裁定)。  ㈡惟乙○○自上開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聲請人 以固有財產負擔丁○○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聲請人因 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亦因 乙○○未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在案。乙○○對丁○○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聲請 人處分丁○○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之答辯:伊在000 年00月有寄出存證信函,00 0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都不予理會,伊認為丁○○之財 產明細有問題,伊當初想要把丁○○送療養院照顧,並想要以 信託方式處理丁○○財產,但迄今已經12年都沒有辦法處理, 且有新台幣126 萬元不見了,資料都沒有給伊,因此伊沒有 辦法開具丁○○之財產清清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 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 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 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 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手足,又丁○○ 前因罹患上揭疾病,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甲○○、乙○○、戊 ○○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000 年度家聲抗字第00、 0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乙○○遲未會同開具丁○○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駁回,嚴重影響 丁○○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 定為證,而乙○○雖為上揭辯解,惟乙○○並不否認其拒絕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丁○○拒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以致其無法聲請許可處分丁○○不動產等語,並非子 虛。本院審酌,丁○○前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系爭裁定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固一再指稱丁○○之財產有問題等 情,惟乙○○如認為其或丁○○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茲解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丁○○ 間之相關家事裁判,有關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乙○○明知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猶一再爭執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丁○○財產 之效力,而乙○○係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需會同乙○○就丁○○目前名下所有之相關財產,開具 財產冊陳報本院,以利法院就丁○○之財產得依法實施監督, 然乙○○捨此不為,10餘年來拒絕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 足認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丁○○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屬近親,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為保障丁 ○○之權益,爰指定由丁○○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監宣-330-2024110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 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 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 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 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 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 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 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 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 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 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 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 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 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 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 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 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 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 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 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 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 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 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 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 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監宣-528-20241104-2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慧芬 關 係 人 蘇葉美藝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蘇葉美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前經鈞院90年度禁 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葉秋男為 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更名為葉明祥,今為代朱慧芬處理 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朱慧芬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 禁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朱慧芬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堂姊蘇葉美藝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蘇葉美藝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蘇葉美藝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監宣-5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趙湯春生 受 監護人 趙執信 關 係 人 趙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趙淑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趙執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母,趙執信 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其禁治產人,聲請人 依法為其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趙 淑敏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趙執信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 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禁字第79號裁定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卷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趙淑敏為趙執信之胞妹,份屬至親,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此有親屬系統表 、願任職務同意書可資為憑,足認由趙淑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趙執信之權益,爰指定趙淑敏為 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監宣-77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4

PCDV-113-監宣-1425-202410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潘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因潘O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而關係人 潘O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之姪女,願擔任會同人,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潘O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之會同人等語 。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潘O 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已無 再選任會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5

MLDV-113-監宣-197-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秀花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 推選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會工作師謝秀花陳稱: 請本院依權責審酌辦理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至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雖無明文,惟依監護宣告 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亦即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社工 與其意見不一致,不讓其動用相對人之財產為由,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就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該社 工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予以說明;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 人丙OO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社工曾表示,相對人名 下的動產不能動用,致使聲請人未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且因相對人於法院尚有金額需提存,認為需要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又關係人丙OO現雖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惟 其應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 ;另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惟現因槍砲案件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雖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是否 宜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有待衡酌,是該會認 當時未開立財產清冊係因聲請人在相關法規上認知之不足, 惟因關係人丙OO現在監執行,實難評估其是否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建請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060031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關係人丙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縮刑 期滿日為124年12月21日,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關係人丙OO雖為相對 人之子,惟其目前因案入監執行,且刑期甚長,於此段期間 內,是否能妥適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實非無 疑,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社工有何有何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監宣-4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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