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5、23946、23947
;111年度偵字第2510、5498、8468、8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韋岑(原名劉家仰)、李鴻榮、劉勇昇(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平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劉韋岑、李鴻榮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先由劉韋岑提供
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交與李鴻榮,再由李鴻榮委託劉勇昇尋找買家,劉
勇昇即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手機,拍攝前揭手槍之照片,出示予林育
平觀看,並詢問林育平是否願意購買,林育平閱覽槍枝照片
後,遂決定前往查看槍枝。林育平乃聯繫陳彥佑(陳彥佑已
歿)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勇昇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號OOO房內,待李鴻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
槍枝及子彈赴約後,林育平與陳彥佑即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提供前揭手槍、子彈與陳彥佑
鑑定槍枝之性能,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金,買賣前揭手槍、子彈之合意,遂由林育平給付5萬元價
金與李鴻榮,李鴻榮將前揭手槍、子彈交付與陳彥佑持有,
待交易完成後,林育平因故暫時離開。
二、劉勇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此部分事
實因劉勇昇未上訴而確定)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
許,由李鴻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EN,聯繫至劉勇昇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經劉勇昇應允後,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
由劉勇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李鴻榮,並向
李鴻榮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
00元。
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李鴻榮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價值1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等語,劉勇昇乃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李鴻榮遂將價金15,000元放在床上
,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勇昇著手欲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逢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據報前往該處
欲逮捕通緝犯,而遭陳彥佑開槍乙情(詳如下列事實欄四「
查獲經過」所載之事實),劉勇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
三、林育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10時許間(亦即前揭
事實欄一,李鴻榮到場交易槍彈之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與劉勇昇談妥,其以1萬元之
價金,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
海洛因及1錢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劉勇昇並給付1萬
元價金給林育平。
四、查獲經過: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
0分許,接獲線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犯
黃柏樹,因該址有3間套房,黃柏樹住第3間,警員陳博孝、
劉豐華聞到第1間套房房間散發毒品氣味,即表明身分,並
喝令房間人員開門接受盤查,陳彥佑竟先對陳博孝及劉豐華
恫稱:放過我等語,復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朝陳博
孝及劉豐華開槍射擊,子彈擊中地板後反彈造成陳博孝左小
腿鈍挫傷之傷害(流彈則傷及李鴻榮右大腿內側),陳彥佑
、李鴻榮、劉勇昇隨即逃逸。俟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警分別拘提劉勇昇、李鴻榮、林育平、劉韋岑(
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到案,並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警
循線發現陳彥佑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OOO室,乃
予以緝捕,然因陳彥佑持槍拒捕,與警方發生駁火,中彈身
亡,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即事實欄一交易標的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綽號昇
仔男子幫我介紹買槍生意,我提供海洛因半錢做為購買槍枝
報酬」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但此係當時被告
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且依當時情況,會影響
被告未來之陳述,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故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
規定被告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之範圍。至於被告上開陳述是否
受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而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
因毒癮發作而送高雄市富生診所治療,此有本院電詢該診所
電話紀錄及該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3-180頁),惟警詢過程中,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對
被告所為之兩次詢問,均曾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
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被告均表示雖然毒癮發作,但意
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3、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錄音(影)時,被告於11
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3分之警詢(即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
錄),於錄音時間25分23秒至27分30秒部分(即該警詢筆錄
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詢問
:「……劉勇昇說於110年10月26日5至6時許,以新臺幣1萬多
元向你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有實在嘸?……
海洛因你賣他的膩?」,被告回答:「不是我賣他的,我拿
給他的,我沒有賣他……」等語,之後警方又詢問:「就是昇
仔介紹你買槍的生意,你就提供半錢的海洛因給他嗯?槍的
代價嘛,對不?」,被告此時係以微弱的聲音回應「嘸栽啦
」,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代誌,……介紹給我……摳
咪凶」等語,其間被告確有趴著、聲音微弱致多處聽不清楚
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但該次警詢時,被告確有供述曾交付
海洛因給劉勇昇,且申辯交付之原因為介紹槍枝之代價,而
非劉勇昇以1萬元價金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241頁)
。再經本院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音),被告當時精神
狀況雖不佳(頭低低的,擦鼻涕),但講話清晰,並無意識
不清的情況,被告並自承當時因曾赴診所治療而精神較好,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時並供稱:「(你是不是有提供海洛
因半錢給那個劉勇昇?)有。」、「(為什麼要給他半錢的
海洛因?)因為介紹槍枝的籌佣。」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41、269-2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確有為此部分之供述無訛,此雖非被告自白犯行,但當時
確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受不法訊(詢)問,而為如此
供述之內容,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犯事實欄一所載
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李鴻榮、劉韋岑共同販賣手槍、子彈,及劉勇
昇受李鴻榮之託,居間介紹被告林育平購買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0、4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此
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劉勇昇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
圖、劉勇昇與「不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岑與李鴻
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值勤員警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77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李鴻榮、劉韋岑販賣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
⑴【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係警方於110年10月31
日凌晨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許,在陳彥佑住居之臺南市○○
區○○街00號OO樓OOO號房所查扣之手槍,或手槍槍膛、彈匣
內之子彈,抑或是陳彥佑床上之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五卷第301-309頁);互核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
枝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72-7
4頁),與警方於【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外觀、顏
色均相同,有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9頁)
,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應屬李鴻榮、劉
韋岑於事實欄一中,出售與林育平之槍、彈無訛。
⑵將【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
⑶扣得【附表五】編號1手槍槍膛內之子彈1顆(即【附表五】
編號2)、送驗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得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11顆(即【
附表五】編號3),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在陳彥佑房間
之床上扣得子彈2顆(即【附表五】編號4、5),底火皿俱
撞擊痕跡,認均係【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撞針撞擊所致等
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警六
卷第150-154頁),堪認此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陳彥佑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
,朝員警陳博孝、劉豐華射擊1槍等情,業據證人陳博孝、
劉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李鴻榮右腳大腿遭流彈
所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10月26日出具陳博孝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267頁
),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2-85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已擊發彈殼、彈頭裂片,確為被告向李鴻榮
所購買而交付陳彥佑持有之手槍、子彈所擊發,而該子彈造
成李鴻榮、陳博孝受傷,足認該已擊發之子彈,原亦具有殺
傷力。
⑸至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6所查扣之子彈,據劉勇昇於警
詢時供稱:編號5、6不是我的,都是被告林育平、「善良」
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5中,有
制式子彈、亦有非制式子彈;而【附表一】編號6中,更有
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抑或是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
子彈,衡情李鴻榮、劉韋岑應不至於會販賣空包彈或彈頭有
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參以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子彈之地點,係在劉勇昇承租處之貓籠上,及貓籠旁之地
上,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一卷第90-92頁);再者
,由劉勇昇提供與被告觀看之照片,僅有槍枝並無子彈,是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是否為陳彥佑為測試槍
枝,而自行攜帶至現場者,不無疑義。況且,由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僅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所扣得之子彈14顆為事
實欄一槍彈交易之標的(見起訴書第4頁第10-12行之記載)
,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部分,附此敘明
。
⑹綜上,堪認李鴻榮、劉韋岑販賣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之子彈,俱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觀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
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
開價,當時有拿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共同持
有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我有帶陳彥佑一起去高雄市○○
區○○街0○0號OOO號房看槍枝,現場是陳彥佑看槍枝及子彈,
應該有拿到槍枝才算持有,是陳彥佑自己看照片要買槍枝,
所以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欠陳彥佑6萬元,他向我討5萬元
讓他去購買這支槍枝,我有拿5萬元給陳彥佑,後來我朋友
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
-482頁、重訴卷㈠第4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劉
勇昇聯絡看槍時,陳彥佑正好在我旁邊,他也與劉勇昇認識
而要與我一起去。陳彥佑看該槍後認為是改造手槍,而我要
買的是制式手槍,不要改造的,我就沒買。但陳彥佑說他要
買,我就拿5萬元給陳彥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陳彥佑向
劉勇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李鴻榮於審判中,對於買賣槍枝過程,有提到錢是由
被告交給陳彥佑,陳彥佑交給他;被告拿錢給陳彥佑之後,
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把槍彈都在陳彥佑身上,
可知是陳彥佑要買槍枝,尚難因被告與陳彥佑一起去到現場
,即認定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天過程是劉勇昇確有於110年10月2
5日晚上以手機拍攝系爭手槍之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表示要查看實品之
後再決定,因陳彥佑本身對槍枝有研究,故被告偕同陳彥佑
二人於次(26)日早上10時許一同前往劉勇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劉勇昇則通知李鴻榮帶著系爭槍、
彈到場。陳彥佑到場後即將系爭手槍拿去看,檢查後當場表
示系爭手槍是改造的,被告當場即無意願購買。然此時陳彥
佑卻向李鴻榮出價5萬元,李鴻榮則同意以5萬元賣給陳彥佑
。然因陳彥佑身上沒有帶錢,而被告有積欠陳彥佑6萬元,
所以當時遂由被告拿5萬元給陳彥佑,並由陳彥佑付款予李
鴻榮。又被告接到友人盧建銘來電,表示現在在被告家,因
被告住家距離劉勇昇住處僅約5分鐘左右之車程,被告就逕
自離開現場(並留下尚完吸食完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桌上
)。被告返家後與友人盧建銘寒暄、聊天,嗣後被告又開車
返回劉勇昇住處。然被告的車才剛抵達附近,就看到陳彥佑
、李鴻榮及一不知名之男子(經警查證為劉韋岑)跑出來,
三人上了被告的車,要被告趕緊駛離,而在車上,陳彥佑即
要李鴻榮將5萬元還給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282-283頁
)。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李鴻榮請我幫忙找買家,他要
我拿槍給被告看,我有拍照給被告看,照片還存在我手機裡
;手機照片銀色的槍枝是李鴻榮問被告要不要買的槍;賣槍
的過程是李鴻榮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與我聯絡,用LINE說
要過來找我,後來跑來我租屋處找我,見面就拿槍給我看,
問我老闆(即被告)要不要,我說好問問看,當晚我拿槍的
照片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被告說好,隔天被告與陳彥佑
(綽號「善良」)一起來找我。李鴻榮(綽號「蛋頭」)先
把槍拿給被告看,再交給陳彥佑鑑定,陳彥佑鑑定後直接開
價5萬元,李鴻榮出去講個電話,進來就說好,當場被告有
給李鴻榮5萬元,槍就由陳彥佑一直拿著;買槍有附子彈,
約20至30顆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9頁)。
⒉證人李鴻榮於偵訊時結證稱:槍是劉韋岑交給我,劉韋岑託
我賣的,買家我是透過劉勇昇找他老闆即被告林育平,最後
以5萬元成交,有附子彈,被告有請陳彥佑幫忙看,槍從頭
到尾都是陳彥佑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劉韋岑將槍與子彈交給
我,我要透過劉勇昇才找得到買家,劉勇昇如果在場,我基
本上就信任他;110年10月26日相約到劉勇昇住處看槍時,
在場有被告、陳彥佑、「老仔」(即劉勇昇之綽號)、我,
共四人,我將槍枝交給陳彥佑,陳彥佑有拆起來做進一步檢
查,有說是改造的,陳彥佑好像很懂槍;被告有看槍;我槍
枝及子彈一起給,沒有說子彈要另外買,槍枝與子彈是分開
的,但槍裡面原本就有子彈;期間被告沒有拿槍過來看,可
能被告也不懂,都陳彥佑在看;用5萬元交易是陳彥佑提出
的金額,購買槍枝的錢,是被告拿給陳彥佑,陳彥佑再拿給
我的;被告好像拿錢給陳彥佑後,就離開了;因為陳彥佑交
錢給我時,我剛好要跟劉勇昇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將錢放在
床上,等著要跟他交易毒品,但還沒交易完成,剛好警察來
敲門,我錢也沒有拿走;我跟陳彥佑跑掉時,剛好遇到被告
開車回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時,槍有在陳彥佑手
上;我跟劉韋岑在金獅湖附近下車時,陳彥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36頁)。
⒊則依劉勇昇與李鴻榮二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又有以手機
傳送之槍枝照片可稽,故劉勇昇及李鴻榮前揭有關李鴻榮委
請劉勇昇找尋槍枝之買家、劉勇昇與被告間聯絡購買槍枝,
及被告向李鴻榮購買之經過,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5萬元交給綽號「昇仔」男子的
朋友(即綽號「蛋頭」之劉勇昇),但槍枝是綽號「善良」
(陳彥佑)使用,我幫他出錢的,我購買槍枝,對方有附贈
子彈,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綽號「昇仔」介紹我購買槍枝
,有以他的手機內槍枝圖片給我看;警員至現場偵辦案件時
,我不在現場,剛好開車出去找朋友,返回昌裕街3之1號外
面,有聽到1聲槍聲,就看到綽號「善良」、「蛋頭」男子
及1名不知名男子跑出來,「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原本
要坐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但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載
他們就開走,我看到白色車子開走,我就開往前面,綽號「
善良」就先上我的車副駕駛座,之後「蛋頭」男子及1名不
名男子也坐上我的車後座。三人坐上我的車後,我開往金獅
湖旁的路旁,讓「蛋頭」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車,我就
載綽號「善良」去鼎新路,讓他下車,他就騎乘重機車離開
,我也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其於偵訊亦供稱:
劉勇昇先介紹給我看,到現場後陳彥佑看了之後,說他想要
,錢由我出,我現場給李鴻榮5萬元,槍枝含子彈買5萬元;
槍枝由陳彥佑保管,槍都是陳彥佑拿,因為陳彥佑說他要,
我就幫他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頁)。而相互比對被
告與證人李鴻榮、劉勇昇前揭供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堪
認被告前揭不諱言曾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陳
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
價,購買槍枝、子彈之價金5萬元係由被告提供等部分之事
實,亦與李鴻榮及劉勇昇上開證述相符,確可認定。
⒌如前所述,由劉勇昇傳送與被告之手槍照片可知,劉勇昇係
欲幫忙找尋槍枝之買家;再依劉勇昇及李鴻榮上開相符而可
以採信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與劉勇昇約定槍彈交易事項,
被告再與陳彥佑共同前往劉勇昇之前揭租屋處,當場係由陳
彥佑鑑定槍枝及價格,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據此,被告
經由劉勇昇居間而向李鴻榮購買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其間因故短暫離開現場而於購買後交由陳彥佑持有
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應與陳彥佑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聯絡。雖被告辯稱:係為清償積欠陳彥佑之債務,始代為支
付槍彈費用等語,惟當時在場之李鴻榮及劉勇昇均未為如此
之證述,衡情若被告有欠陳彥佑錢,被告身上又有錢,被告
大可於陳彥佑對槍枝鑑價前,即先清償給陳彥佑,不必等陳
彥佑欲給付槍彈價金時,才返還陳彥佑債務。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既知其交付之
5萬元,係為給付槍彈之價金,此已係購買槍枝之行為,足
認被告與陳彥佑間確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
㈢劉勇昇犯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部分:
⒈劉勇昇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勇昇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李鴻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2扣案之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具結證稱:是向綽號「老子」就是
劉勇昇購買,前後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月26日凌晨0時
許,在他租屋處,0.6公克海洛因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2
,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去劉勇昇於三民區昌裕
街3之1號住處,是要跟他買毒,及告訴他賣槍這個訊息。是
要買一、二級毒品,2,500元跟2,000元,警方有扣到我跟劉
勇昇買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5-126頁)
。
⑵佐以劉勇昇於偵訊時供述:李鴻榮真的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李
鴻榮打給我,通話時間1分28秒,是他要買毒品打給我,那
次他還有拿槍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參以劉勇昇曾
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
之手機,與李鴻榮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時間1分28秒等情
,有劉勇昇手機內與李鴻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2頁)。衡情,劉勇昇與李鴻榮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之毒品交易,亦同時有李鴻榮委請劉勇昇居
間買賣槍彈,應不至於有所誤記,且劉勇昇於交易翌日即11
0年10月27日21時59分之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為何今日偵訊時未提到有販賣毒品李鴻榮?」
時,劉勇昇回答:「那時檢察官沒問我。」,益證李鴻榮前
揭證述為真,足認劉勇昇確有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
⒉劉勇昇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劉勇昇坦承於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377、486頁),核與證人李鴻榮於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20、122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在案,足認劉勇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育平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勇昇之事實,辯稱:當天有攜帶足夠多次施用的海洛因
1包,到劉勇昇的租屋處,但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勇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4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無非係以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劉勇昇對於事前與被告有無聯
絡要購買毒品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警方於劉勇
昇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5.3公克,已多於證人劉勇昇所稱購毒重量之「半錢」、
「1錢」,足見劉勇昇於警詢證稱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全為
向被告購買乙情,自非屬實;再者,證人劉勇昇於警詢證稱
海洛因價格為1錢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錢4千5百元
,而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但證
人劉勇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卻稱以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證人劉勇昇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亦前後矛盾;證人
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中並無法排除係為求供出
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優惠,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無其他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勇昇證述為真之佐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而為被告林育平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於本案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或擔保劉勇昇證述真實之證據,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當天與陳彥佑一同前往劉勇昇之住處,身上帶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需,且被告到達劉勇昇住
處後,亦確實有拿出來吸食,期間因突然收到友人盧建銘的
電話,所以臨時返回其住處,因被告認為只是出去一下,馬
上就會回來,所以才把吸食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留在現
場桌上,實則被告並無要提供予劉勇昇或在場其他人吸食之
犯意。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
、284-285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向林育平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全部共買1萬元,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
錢多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
0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剛好有帶毒品來我租屋處,我跟他
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當場講好1萬元,錢
當場有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是已經分裝好的;當天我身上
還有一點點海洛因、安非他命,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已經
快要吃完了;跟被告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拆開來吃;
我在警詢說同年月26日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安非他命重量大約為1錢左右,海洛因的重量大約半錢左
右,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千5百元是實在的;警
詢說查扣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是我
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0-4
3頁)。
⒉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在劉勇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1房內
所查扣物品中,確實有1包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
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1、7-2),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73頁)。將該
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
.57%,純質淨重1.47公克;而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
5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六卷第162頁)。參以1錢為3.75公克,半錢海洛因
即1.875公克,與前揭扣案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送驗後
淨重為1.83公克相近;而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
約1錢多之重量;佐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
毒品有拆開施用過乙節,是以互核扣案之毒品,與證人劉勇
昇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相符。
⒊再者,警方係在劉勇昇前揭租屋處床前地上之紙盒內,扣得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紙盒亦裝有玻璃球及分裝
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採證編號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8、92-93頁;彩色照片見警
六卷第295-296頁),此與現場扣得之其餘毒品位置相去甚
遠(見警一卷第78頁,編號8與編號12至16之相對位置),
從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同時置放在紙盒之
情形,可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
施用過等語相符。
⒋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編號7-1海洛因1包是劉勇昇所
有外,其他現場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我的,劉勇昇跟我說他毒
癮發作,所以先跟我要海洛因,若(槍枝)交易不成再還給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閱覽後,亦供稱:110年1
0月26日在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查扣之物品,海洛因都是我
的,7-1是劉勇昇,其他11-1至11-4海洛因都是我的,有提
供海洛因半錢給劉勇昇,因為他介紹槍枝的酬庸等語(見偵
三卷第30-31頁),雖然被告未承認提供毒品給劉勇昇之原
因係以價金1萬元販賣之事實,但被告確有供稱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給劉勇昇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則與劉勇昇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不諱言,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OOO房內,曾交付半錢海洛因與劉勇昇,及警方所查扣
如【附表一】編號7-1、11-1至11-4之海洛因,除【附表一
】編號7-1之海洛因為劉勇昇所有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
⒌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編號12
至16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70、78、92頁;彩色照片
見警六卷第315-3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1至11-4
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採證
編號12」之黑色袋內取出;而黑色袋子與紅白袋子原本係同
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紅白袋子內
亦裝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包(即【附表一】編
號12-1、12-2、14、15-1)、夾鏈袋、分裝鏟等物(見警一
卷第72、114-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5-1,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627.38公克,純度約
7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
1080262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62頁),足
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5-1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
達約76%,若以證人劉勇昇證述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
元計算,該62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7錢,價值約751,5
00元,價值不斐,卻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
,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再者,
黑色袋內之注射針筒外觀與紅白色袋內或亞太電信紙袋下方
之注射針筒外觀相仿(見警六卷第316、318、320頁),黑
色袋與紅白色袋除顏色不同外,大小、形式相似,而黑色袋
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大部分為海洛因,而紅白色袋內
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區別內裝毒品種類,應屬同一
人所有;佐以被告前揭坦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堪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衡情,若單純購買槍枝,何必攜帶已分裝之海洛因
,甚至攜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故被告非為單純施用
而已,已彰顯被告欲販賣毒品意圖,益證證人劉勇昇前揭證
述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堪採信。
㈤被告林育平販賣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攜帶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劉勇昇租屋處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勇昇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
於事實欄三,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勇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㈥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善良」(即陳彥佑)
拿出來給被告,經過被告的手再轉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㈡第45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所認定,購買槍
彈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不符。考量證人李鴻榮與被告一
致表示係由被告提供購買槍彈之價金等情,參以證人劉勇昇
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事實欄一所示買
賣槍彈之日期110年10月26日已逾1年半,證人劉勇昇之記憶
不免模糊,故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購買槍彈的錢交給
陳彥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然查,被告
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後,雖有暫時離開現場,然不久之後,
被告仍開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
處,因發生上開事故,而搭載陳彥佑、李鴻榮、劉韋岑離開
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2頁)
,故無法單憑被告有暫時離開劉勇昇租屋處之事實,遽認被
告未涉犯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⒊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1
錢安非他命共1萬元,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500
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0-42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
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之質疑。惟
考量【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已超過半
錢1.875公克,而【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3公克,約1.4錢,核與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重量
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9頁
),而依證人劉勇昇上開有關毒品價金之證述,半錢多之海
洛因,加上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約1萬元,故並無
前後不符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尚不能採,而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於交易時及交易後,雖均由陳彥佑實際持有,而
非被告。但如上認定,交易時係由陳彥佑鑑定及鑑價,被告
交易後僅係臨時因故而暫時離開,又有要再回現場,益可認
系爭槍彈係被告與陳彥佑共同持有。至於交易當天,因警方
查緝時,系爭槍彈仍在陳彥佑實際持有中,陳彥佑持之對警
方開槍,雖然陳彥佑逃離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彥佑等人離開
,事後並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系爭槍彈,但該槍枝已由陳彥
佑持之犯案,依常情被告應不會想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惹麻
煩上身,故此後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由,均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非法持
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事實
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佑對於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事實欄三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育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3年2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紙、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106
年12月5日雄檢欽莊106毒執護74字第90842號函、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7-283頁;重訴卷㈢第128-1
29頁)。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陳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59-261頁;重訴卷㈢第487頁),本院審理時,亦
為此主張。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
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
㈡第286頁、本院卷第28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述所列案
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對事實欄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況
且有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適用(詳如後述),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前
揭犯行,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等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即
使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已
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牴
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限期修法;復於修法完成前之
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所列之情輕法重個案,據以減刑
,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
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在修
法完成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若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前述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
勇昇,由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可知,係劉勇昇之毒品即將用
罄,而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觀之劉勇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劉勇昇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
習性,(見原審重訴卷㈢第73頁),是以被告並非販毒與毒
癮不深之人;參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等,即使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
,仍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
利之情有所區隔,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替代性立法而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
事由,予以減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二),同時有累
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育平上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
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知悉持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
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仍為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之行為
;亦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盜或詐騙之徒,卻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行為
均可議。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再考量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始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毒品罪,縱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刑。暨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如【附表八】之犯行,雖侵害法益有別,但時
間相近,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又說明如下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查獲槍彈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1支,係李鴻榮、劉韋岑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之手槍,業經認定如前,該
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附表五
】備考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同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彈匣內11顆子彈,係
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販賣與被告之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0頁至第154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
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
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
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①【附表五】編號2槍膛內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3
彈匣內之3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業經試射
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②【附表五】編
號4、5之子彈各1顆,業因擊發而火藥燃燒殆盡;③【附表一
】編號1、2為分離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⑷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5顆
,難認與本案有關,業經說明如前,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另
涉偵查中之他案,不適合逕於本案沒收。
⒉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得【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共4包、【附表一】
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警六卷第162頁),均屬被
告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上述裝盛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
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
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被告所施用毒品剩餘之證物,均
不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三中,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
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18至20、22、24之手機或平
版電腦;【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
,分別為劉勇昇、劉韋岑及被告所有,且均與本無關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9、39
7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8
至10、11-6至11-9、12-3至13、15-2至17;【附表二】編號
4至5;【附表三】編號7、8、10、11;【附表四】編號2之
玻璃球、分裝勺、磅秤、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及被告林育平施用毒品之器具,顯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育平於【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
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勇昇及劉韋岑等三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7-7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彈殼 1顆 ①採證編號2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警五卷第273頁)。 2 彈頭 1顆 ①採證編號3 ②送鑑彈頭裂片1片,認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警五卷第273頁)。 3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4 4 手機(OPPO) (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5 5 子彈 11顆 ①採證編號6 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6 子彈 5顆 ①採證編號7 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切削痕跡。 7-1 海洛因 (毛重2.0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5頁)。 7-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3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7-3 玻璃球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8 8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9 9 磅秤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10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採證編號11 11-1 海洛因 (毛重9.44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11-2 海洛因 (毛重4.09公克) 1包 11-3 海洛因 (毛重2.75公克) 1包 11-4 海洛因 (毛重1.55公克)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1-6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12 11-7 磅秤 1個 採證編號12 11-8 注射針筒 33支 採證編號12 11-9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2 1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7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3 注射針筒 8支 採證編號13 12-4 夾鏈袋及殘渣袋 1包 採證編號13 13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4 1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5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50.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6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⑴淨重627.3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627.25公克。⑵純度約76 %(見警六卷第162頁)。 15-2 鐵製分裝鏟 1支 採證編號16 16 注射針頭 33支 採證編號17 17 注射針頭 1盒 採證編號18 18 平板電腦(ASUS.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19 19 平板電腦(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20 20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1 21 手機(小米.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2 22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3 23 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4 24 手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5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111-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海洛因 (毛重0.17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2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3 搖頭丸 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綠色3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4 玻璃球及吸食器 1個 5 鏟管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後方房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警六卷第165頁)。 2 海洛因 (毛重1.31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3 海洛因 (毛重0.89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45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7 玻璃球 1支 8 海洛因注射針頭 8支 9 手機 3支 10 海洛因注射橡皮筋 1條 11 分裝杓 2支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公克) 1包 2 玻璃球 1支 3 智慧型手機 2支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0月31日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OOO號房所查扣之槍、彈(見警五卷第301-30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五、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鑄模之撞針孔紋痕,經與送件子彈2顆(現場編號17、18,即左揭編號4、5)之底火皿撞擊痕跡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 2 子彈(槍膛內) 1顆 3 子彈(彈匣內) 11顆 4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5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附表六】李鴻榮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鴻榮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附表七】劉勇昇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勇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壹支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輕其刑。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二 事實欄二㈠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三 事實欄二㈡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附表八】被告林育平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二 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合計肆包(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
【附表九】劉韋岑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韋岑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KSHM-113-上訴-70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