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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 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 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 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 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 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 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 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 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 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 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 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 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 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 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 ,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 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 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 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 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 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 ,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 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 、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 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 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 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 」、「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 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 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 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 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 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 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 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 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 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 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 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 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 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 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 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 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 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 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 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 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 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 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 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 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 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 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 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 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 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 ,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 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 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2025-03-04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8 613號、113年度偵字第9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1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建智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7700元均沒收。 三、陳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作 為秤重、包裝、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民3次。 二、王建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俊嘉及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萌蘭」、「 欸安安大牛」、「亮」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鄭智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至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由王建智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手,鄭 智瑋、陳志坤則擔任車手,而王建智、鄭智瑋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之工具。嗣王建智、 鄭智瑋、陳志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或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賴麗君佯稱: 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始能順利核貸云云,致賴麗君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3年3月13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鄭智瑋依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 樂門市,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再將之交予上手,作為匯 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鄭智瑋參與詐欺陳家衛、 徐廂寗、馮沛晴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所涉此 部分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某處,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王建智,再由王建智 將之匯入陳俊嘉指定之不詳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王建智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淳潔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嗣鄭智瑋、陳志 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 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志坤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 報酬。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三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 各該金融帳戶,嗣鄭智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7 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鄭智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㈤嗣經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4、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君、李政霖、李峻維、洪曉潔、張智威、林瑜婷、黃 教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王建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王建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智、鄭智瑋、陳志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王建智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 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 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我賺到價差, 每次約從中賺5千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 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王建智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案為被告王建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 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著手對被 害人許秝豪詐欺後由鄭智瑋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被告 王建智,認定為被告王建智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3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建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罪名後併為審理,附帶敘明。  ⒉被告鄭智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志坤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鄭智瑋、陳志坤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㈥除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外,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王建智、鄭智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王 建智(不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志坤參與本案 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19日雲檢智慎114蒞扣14字第1149005255號 函(本院卷第613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 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299、575頁),可見被告鄭智瑋參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智瑋參與其餘部分 犯行,其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詳如後述),既已為警查 扣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亦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或洗錢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王建智 )或洗錢罪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⒋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王建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查獲共犯或 來源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儉7 627字第113903779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93頁);雲林縣警 察局則函覆稱:本局並未因被告王建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 13005250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5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7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智所為上開 犯行為,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 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㈨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044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王建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 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共同 為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王建智有販賣毒品、施 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被告鄭智瑋有施用毒品、幫助 洗錢、竊盜等案件;被告陳志坤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角色,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等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7至578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王建智、鄭智瑋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 ,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建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實際上取得販賣 價金共43萬3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4萬5000元+14萬 3000元=43萬3000元),核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建智、陳志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1 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包裹部分沒有報酬, 提領款項的部分是提領款項的2%,這個犯罪所得已經被扣押 在,在我當初被查扣的錢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9、575頁) 。依此,足認被告鄭智瑋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700元(計算 式:385000元×2%=7700元)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查扣如附 表六編號14所示之4萬元,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額為323 00元(計算式:4萬元-7700元=32300元),檢察官並未提出 事證,說服本院此部分餘額達到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 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意旨),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仍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免重複沒收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餘額(即32300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建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王建智、鄭智瑋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提領或收受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犯 罪所得外,餘款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等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含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檢送之贓證物,見 本院卷第615至622、637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坤於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 引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志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就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2月1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00號7樓之2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2萬5,000元,邱世民再將餘款2萬元匯至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7日4時許 同上 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4萬5,000元 3 113年3月25日20時許 同上 以1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世民,並收取販毒價金13萬元,邱世民再依指示將餘款匯款1萬3,000元匯至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尚積欠1萬元之販毒價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淑蘋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廖淑蘋佯稱賣貨便帳戶須簽訂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03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家樂福北港店)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 29,02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28,000元 2 傅婷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線上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傅婷玉佯稱蝦皮帳戶須完成簽署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傅婷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4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3 許秝豪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許秝豪佯稱露天拍賣帳戶須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07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吳佳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佳蓉佯稱交貨便帳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 99,97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6分許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5 張恩慈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代購商家及全支付客服人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張恩慈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云云,致告訴人張恩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北港武德宮) 113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 10,9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鄭淳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淳潔佯稱要測試帳號是否有無安全疑慮云云,致鄭淳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9分 199,12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志坤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2日13時58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2 李政霖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李政霖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24分 3萬6,1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 4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北港門市) 鄭智瑋 3 李峻維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李峻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0時32分 29,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北港民享店) 鄭智瑋 4 洪曉潔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佯稱顧客資訊遭誤植為長期客戶,要幫助洪曉潔解除長期客戶云云,致洪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46分 3萬9,986元 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雲林縣北港店) 鄭智瑋 5 張智威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張智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3分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北港財神)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1時36分 9,988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於112年12月15日21時54分10秒許,提領60,000元;於21時54分55秒許,提領55,000元 ②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3分5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北港豐順店),提領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智瑋 112年12月15日22時06分 2萬1,024元 6 林瑜婷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8分 2萬9,965元 112年12月15日21時43分 2萬9,985元 7 黃教傑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04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課程云云,致黃教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287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2 電子磅秤 2臺 3 夾鏈袋 1批 4 鎮暴槍(含彈匣) 1枝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現金新臺幣32萬553元 同右 ①仟元鈔:320張 ②百元鈔:4張 ③伍拾元硬幣:2個 ④拾元硬幣:4個 ⑤伍元硬幣:2個 ⑥壹元硬幣:3個 附表五:  受執行人:王建智 搜索時間: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  受執行人:被告鄭智瑋 搜索時間: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已使用針筒 1支 4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 1包 6 海洛因(毛重:0.37公克) 1包 7 海洛因(毛重:0.67公克) 1包 8 海洛因(毛重:1.93公克) 1包 9 海洛因(毛重:4.6公克) 1包 10 黑色外套 1件 11 線狀黑色外套 1件 12 牛仔短褲 1件 13 白色愛迪達布鞋 1雙 14 現金新臺幣4萬元(其中77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同右 仟元鈔:40張 附表七: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邱世民之證述:    ⒈邱世民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13卷第77至88頁、指認第93至100、107至122頁〈同他886卷第41至52頁、指認第57至64、71至86頁;他886卷第389至400頁、指認第405至412、419至434頁;偵9327卷第63至74頁、指認第79至86、93至108頁〉)    ⒉邱世民於113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他886卷第435至437頁〈同偵9327卷第109至111頁;偵8613卷第123至125頁〉)   ⒊邱世民於113年5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886卷第299至301頁、結文第303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君之證述:   ⒈告訴人賴麗君於113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8301卷第13至17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蘋之證述:   ⒈告訴人廖淑蘋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45至2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傅婷玉之證述:   ⒈告訴人傅婷玉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59至26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秝豪之證述:   ⒈告訴人許秝豪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69至27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之證述: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87至289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於113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291至29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慈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恩慈於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13卷第321至322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鄭淳潔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75至76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政霖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89至94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維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峻維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潔之證述:   ⒈告訴人洪曉潔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威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智威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55至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瑜婷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教傑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教傑於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7627卷第183至184頁) 二、書證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王建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119至127頁〈同他886卷第285頁;偵9327卷第37至41頁;偵8613卷29至33〉)  ㈡陳湯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他886卷第225至227頁〈同偵8613卷第43至45頁〉)  ㈢被告王建智持華南帳戶提款卡前往ATM提領之影像截取照片(他886卷第487至489頁〈同偵9327卷第55至56頁;偵8613卷第47至48頁〉)  ㈣證人邱世民手機內與被告王建智聯繫相關紀錄之截圖照片(他886卷第65至69、287至293頁;偵8613卷第239頁;偵9327卷第61至62頁〈同他886卷第95至105、413至417、443至453、479至485頁;偵9327卷第57至60、87至91、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49至54、101至105、131至141頁〉)  ㈤證人邱世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車行紀錄(他886卷第271至273、277至283頁〈同他866卷第456至461、4467至473頁;偵9327卷第33至34、43至44、47至48、117至127頁;偵8613卷第25至26、35至36、39至40頁〉)  ㈥證人邱世民指認被告王建智住處、駕駛車輛及替換車牌之指認照片(他886卷第91至93頁〈同偵9327卷第113至115;偵8613卷第127至12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9327卷第35至36、49頁〈同偵8613卷第27至28、41頁〉)  ㈧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偵9327卷第45頁〈同偵8613卷第3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7號鑑驗書(偵8613卷第355頁〈同偵9327卷第1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他886卷第7至40頁)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偵查報告(他886卷第343至387頁)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8301卷第19至25、35頁)  告訴人賴麗君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8301卷第27至31頁)  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8301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偵8301卷第37至39頁)  配送狀態追蹤查詢(偵8301卷第3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資料截圖(偵8613卷第237至238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告訴人廖淑蘋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3卷第243至244、255至25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49至254頁)  告訴人傅婷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8613卷第257至258、26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61至264頁)  告訴人許秝豪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67至268、281至28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75至280頁)  告訴人吳佳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285至286、313至31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295至311頁)  告訴人張恩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13卷第319、34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8613卷第323至34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5、5136號起訴書(偵8613卷第361至376頁)  被告王建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訊紀錄資料(偵8613卷第357至360頁)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告訴人鄭淳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73至74、81至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77至80頁)  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9至70、345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5至47頁)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告訴人李政霖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87至88、105至11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95至104頁)  告訴人李峻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21至122、139至141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截圖(偵7627卷第132至138頁)    告訴人洪曉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43至144、149至151頁)   ⒉匯款紀錄(偵7627卷第147頁)  告訴人張智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53至154、163至16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61至162頁)  告訴人林瑜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71至172、177至179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627卷第175至176頁)  告訴人黃教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27卷第181至182、189至191頁)   ⒉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截圖(偵77627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鄭智瑋前往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7627卷第65至68頁〈同偵7627卷第347至3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49至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3至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57至59頁〈同偵7627卷第31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7627卷第61至63頁)    【搜索、扣押相關】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影本(偵8613卷第153至157頁〈同偵9327卷第129至134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47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59至163頁〈同偵9327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4時55分起至同日15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號:0000-00〉)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65至169頁〈同偵9327卷第141至143頁〉)   ※備註:無應扣押之物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171至175頁〈同偵9327卷第145至149頁〉)  雲林憲兵隊113年9月5日16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15分止(受執行人:王建智;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0號)之搜索筆錄(偵8613卷第177至179頁〈同偵9327卷第151至153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09至214頁)  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16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受執行人:鄭智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0 A1房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613卷第215至220頁)  現場、扣案物照片(偵8613卷第213、221至235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鄭智瑋涉案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三編號7部分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訴-5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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