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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林延蒼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6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延蒼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貪污犯行,主張應成立普通竊盜犯行等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行為時,賭資現金已置於非其得任意進 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贓物庫辦公室 內,與其完全隔離,喪失事實上、物理上之管領能力,其顯 然無權自行至地檢署贓物庫內拿取已送入之賭資,其嗣後經 同意進入地檢署贓物庫,乘在場書記官不備,拿取贓證物夾 鏈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僅成立刑法第134條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為故意竊盜犯行,原判決論 以貪污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贓證物入 庫作業流程圖僅為地檢署人員將其內部作為加以文字化,不 論原物保管或取據保管,地檢署依法已收受贓證物,判斷是 否持有支配該賭資現金,與有無實際清點現金數額、該贓證 物最終存放方式及位置為何並無相關,原判決以實際清點與 最終收存與否,作為其是否持有支配賭資之依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行為 次數、規模及法益侵害程度皆逾本件行為,均論以刑法一般 竊盜罪,原判決以是否為證物室管理人員,作為本案與他案 間區辨之標準,論以貪污罪並宣告褫奪公權,有不適用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下稱東港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函覆偵查報告、蘇文宏第 一審證述,可知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完成排查前,尚無法排除 承辦人以外其他分局員警涉案之可能,其犯罪尚未經發覺, 其於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自白並供述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以該私有財物已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且處於 公務員職務上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因變易原持有之意思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與刑法竊盜罪係破壞他人對物 品原有持有支配關係,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 同。又所謂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 不以直接占有為限,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 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 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 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 秀欽、證人即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吳盈諺、李明 崇、蘇文宏、證人即國庫代收櫃臺行員邱世昌、證人即屏東 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之證言,佐以所載相關之賭博案   入庫相關書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駐屏東地檢署收款日結單、贓證物款收 據、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時任東 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兼管理證物室,並承隊長指示 負責辦理吳冠進賭博案扣案贓證物送交屏東地檢署入庫,於 所載時間,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該案之贓證物至屏東地檢 署贓物庫辦理入庫事宜,而持有職務上保管之扣案贓證物款 ,於辦理過程中,趁機自扣案贓款中抽取17,000元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侵占入己,就上訴人確依上級職務命令及相關法律 規定,受分派處理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屬其職務權 限範圍,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已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 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且敘明上訴人係因執行上載入庫職務而 持有扣案之贓款現金,就該贓款自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且 係依屏東地檢署規定之贓證物款入庫程序辦理,持往指定之 國庫代收櫃臺繳入國庫,再繳回收據予贓物庫留存,以地檢 署贓物庫非贓證物款入庫處,僅開立、收取贓證物款收據, 參酌李奇霖同旨之供證,不生該贓款現金已移轉李奇霖持有 ,無礙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持有地位之認定,所為屬侵 占行為而非竊盜行為等旨,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洵無違誤。至所指他案判決,原判 決並已敘明依所認定之事實,涉案員警均非證物室之管理人 或承辦員警,不具職務上持有之地位,尚難比附援引之理由 等旨,於法核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欠備之違失。 五、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足當之。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依憑林秀欽、楊崇瑋、李明崇、林 琨閔、蘇文宏、邱世昌之證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款日結單、贓物款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 上訴人坦承犯行前,東港分局督察組已經調卷、約詢賭客林 秀欽、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李明崇、行員邱世昌 及上訴人等,並過濾證物室大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步 查證排除其他同仁涉案、國庫無溢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 現有人接觸該賭資現金等各情後,以上訴人為證物室保管人 ,受分派負責辦理該案贓證物入庫而保管、經手該筆賭資, 林琨閔僅同行未接觸該筆賭資,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本案, 而2次調查詢問上訴人,自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之嫌疑,不因 未達確知無誤程度,即謂尚未發覺,乃認上訴人僅係自白而 不符自首規定要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 刑規定適用等情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 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6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陳佳烜 詹亦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秋 陳淑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貴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2 0403、30779、3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佳烜、詹亦樹、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 、翁千惠(下稱上訴人等7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7人之犯行,均已明確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烜、詹亦樹、沈學聖、吳玉 秋、陳淑女、翁千惠有罪部分,及王來因部分之判決,改 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 適用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至2-7備註欄之記 載;且陳佳烜之部分犯罪,亦有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 論處:1.陳佳烜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2.詹亦樹共同連續 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3.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共同) 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上訴人等7人各處如附表2 -1、2-2、2-3、2-4、2-5、2-6、2-7所載之有期徒刑或減 得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 陳淑女、翁千惠均緩刑)。㈡就沈學聖被訴如附表1-7編號 1.A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沈學聖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但已經法院諭知 無罪確定,或經法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部分,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九至十三項、附表1-2 、1-4,及陳佳烜、詹亦樹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三即鎮民免 費公車委託案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7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佳烜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係構成要件 ,其認定須經嚴格證明程序;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之犯罪所得,因非法定構成要件而無從扣除成本,並 不相同。因此,不可因認定不法利益顯有困難,即概以決 標金額(核銷金額)3%計算、認定。且依蘇貴美之陳述, 可知其並未因本案之相關標案獲得不法利益,且佳欣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於本案投標意在宣傳, 並非以賺錢為目的,該公司及人員乃至相關資料,均已不 存在,而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判決僅以民國96年4月份及9 6年6月份淨利表、案號(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 與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之案號相對應。以下所載標案,除 特別記載者外,均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237旅 遊標案之說明,逕就附表1-1所有之旅遊標案為概算,明 顯違法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補強鄭念益 、黃連春(本院按:分別係本案行為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下稱公所〉行政室之課員及主任,前者已因死亡而經法院 諭知不受理;後者則經法院論處罪刑,均已確定)所指陳 佳烜係共犯之陳述。依鄭念益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當選 三峽鎮鎮長(下稱鎮長)前,鄭念益即與蘇貴美熟識;依 相關通聯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或譯文)及蘇貴美之陳述, 亦可見鄭、蘇間有大量通話,蘇貴美與其他公所人員間則 無聯繫。顯見蘇貴美僅需聯繫負責標案之鄭念益並告知圍 標情事,即可輕易達成圍標目的,不需要再有何其他指示 ;何況蘇貴美已表示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至於卷內僅見 之蘇貴美於96年7月19日聯繫陳佳烜之譯文,因未見陳佳 烜有何後續作為,尚無從認定陳佳烜參與犯行。   3.依黃連春於97年4月29日初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警 詢)及同日法院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本案 之相關標案,並無不法,而可認鄭念益之相關陳述不實。 至於黃連春於警詢中提及:只要佳欣來投標,我們就知道 要給它承做;鄭念益可直達天聽(主秘與鎮長),我們一 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已於其後之97年5月27、28日訊 問時澄清,並可採信。原審就以上有利陳佳烜之證據均未 論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陳佳烜於262標案即「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 作人員境外回收觀摩研習活動」乙案,出示紙條,有下述 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⑴黃連春雖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8日指稱陳佳烜有出示紙 條。然此係因黃連春於同年5月28日澄清後旋遭羈押,嗣 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 原判決卻忽略上情。又沈學聖於警詢時所述:黃連春曾表 示鎮長下紙條乙節,係沈學聖轉述自黃連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況沈學聖亦表明其於97年7月15、17日之警詢陳 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表明黃連春 沒有拿過任何紙條給我看過等語。足見沈學聖上開警詢陳 述顯不可採。 ⑵參照黃連春99年2月26日、3月5日於第一審之陳述,關於紙 條上之廠商究為「佳欣」或「吉象」,說詞前後不一,已 不可採信,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對照吳玉秋於97年8月21 日之證述,亦可印黃連春所述確屬不實。 ⑶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等,自91年10 月23日至97年3月10日,連續近6年之上百件均為借牌之旅 遊標案,各次犯行均相同。則何以陳佳烜僅須就262標案 及「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出示紙條,其餘標案不必? 況紙條僅有區區「吉象」二字,即將進入評選會場之黃連 春,豈可能會擔心記不住而須自行抄錄?更何況並無任何 紙條扣案或有其他補強證據。 ⑷鄭念益所述已打點好鎮長乙節。鄭念益因所述不實而於訴 訟過程中多次變異其詞,且無補強證據;對照蘇貴美之證 述更可印證鄭念益之陳述不足採。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鄭念益之請求被羈 押,係為求獲得遞減其刑,並可免受其他被告之責難。原 判決卻忽視及此。 5.謝朝靖、黃連春、沈學聖、林文烜、熊鎮、林清松等人所 述若未照鄭念益暗示行事,會遭陳佳烜為不利益之對待一 事,均屬無補強證據之陳述,且係個人臆測、假設性之說 詞,根本未有此情形發生;且其等未曾表示陳佳烜有何指 示,更未曾向陳佳烜求證;若其等所述屬實,謝朝靖對於 鄭念益所述遭質問一事,理當記憶深刻,豈會根本不復記 憶?由此可證鄭念益所述無足採信。 6.陳佳烜於標案之招標、評審(選)委員之核定,招標之程 序,乃至於相關簽呈上核章、批示「照原往例辦理」等, 多與其時之主任秘書謝朝靖交換意見,或係接受承辦人之 意見;且決標前簽擬之相關公文,尚無具體內容或相關廠 商之資訊;陳佳烜核定標案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相關程 序,並無異常,陳佳烜未參與評審(選)、不知其過程或 其後之議價程序;政風主任馬建新亦表示招標過程並無不 法;謝朝靖亦已獲判無罪,即可印證並無違背法令。足以 認定陳佳烜無圖利犯行。 7.陳佳烜與蘇貴美於96年7月18日16時16分19秒之對話(監 聽譯文),係雙方之借貸,與262標案無關。蘇貴美雖於 警詢時稱:陳佳烜表示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算 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要給蘇貴美做等語。然此係 受到錯誤之「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譯文之誤導而為之 錯誤陳述;實際情形係借貸,已經蘇貴美證實並有其後之 勘驗予以佐證。亦即,譯文中之135萬元,與262標案之決 標金額不同,亦非130萬元;蘇貴美對於該採購案知之甚 詳,若135萬元係針對262標案,何以未見蘇貴美追問或澄 清? 8.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有蘇貴美前後一致之陳述可證,亦 即皆係蘇貴美與承辦人鄭念益為之。原判決卻忽視及此。   9.本案之上百件旅遊標案,前後長達6年,原審並未就所認 定之各次犯罪,各有何項證據翔實說明,而僅概括認定陳 佳烜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均圖利蘇貴 美;又何以得跳過獲判無罪之主任秘書謝朝靖而認定陳佳 烜圖利?況獲判無罪之多數內部評審委員、外部委員均表 示未見鄭念益之指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仍有所指示,當 由鄭念益對全體評審委員逐一指示,以遂行目的,豈會由 鄭念益依個案隨機決定,或在評審委員詢問、不確定均知 悉情形下為無效指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 ㈡詹亦樹部分 1.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僅以詹亦樹於原審之自白及共 犯鄭念益之陳述,即認詹亦樹就附表1-1之相關標案,有 圖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於證據法則有違。 2.本案之標案,多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之精 神,選擇「序位法」與「價格納入評比」之方式辦理。亦 即應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否則即無 從影響標案之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詹亦樹於原審已主張 本件之相關標案有全體評選委員或逾半數之評選委員未被 起訴,或雖經起訴但已獲前審判決認定不構成貪污情形, 而可見相關評選委員於該等標案並未受不當之指示,詹亦 樹亦無違法干涉行為。原審未審酌評選委員是否依指示或 暗示而為非法評選;或公務員有無違法行為,或該等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決標,說明違法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 何關連或因果關係,逕認詹亦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自有違誤。況原判決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規定,指監督或主管招標業務之公務員如知有借 牌圍標情事,卻放任該等廠商參與競標,仍為審核、評選 、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當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等語,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究係依 何規定認詹亦樹違法,尚有不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原判決就詹亦樹如何與陳佳烜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 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忽略詹亦樹提出 之有利證據,逕行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附 表1-1,95年8月以前之相關旅遊採購標案,並非詹亦樹主 管或監督事務;原審逕依鄭念益前後不一之陳述,以詹亦 樹就附表1-1案號1至205部分與陳佳烜共同犯罪,一語帶 過,亦屬理由不備。 4.附表1-1案號9、56、149、303標案,評選委員欄記載為「 無資料」,亦即並無相關評選資料,亦不知評選委員係何 人。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詹亦樹係以指示或暗示評選委員之 方式達成本案圖利罪行,即有疑義。原審既未詳查,亦未 說明,逕為不利詹亦樹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依鄭念益、陳妙秋、陳世書之證述,可知詹亦樹就100萬 元以下之標案,僅於形式上擔任主持人,實際上並未到場 主持議價程序,難認其於該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之管理、 監督權責。原判決認此部分屬於詹亦樹之主管監督業務, 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6.原判決就詹亦樹所提服務獎章證書、考績通知及診斷證明 等文件,固已於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審酌及之 ;然該等文件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 等資料,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且未記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審酌情形,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王來因部分 1.王來因並非253標案之承辦人,亦不在其承辦業務之範圍 ,此經鄭念益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決標公告及其上所載之 資料亦顯示鄭念益為連絡人。鄭念益雖曾表示:因本案有 急迫性,故其於王來因有上班之情形下,依黃連春之指示 代簽等語。然上情已經黃連春否認。至於王來因於警詢時 表示本案應該是其承辦等情,實係因本標案之相關文件上 不時出現王來因及鄭念益之名字,而有誤會。原審無視上 述有利王來因之事證,逕為相反之認定。   2.原審悖於前揭客觀事證,僅因王來因於警詢時稱:如係其 負責議價之案件,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來議價等語, 即跳躍推論王來因就本標案有圖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3.96年5月28日9時56分監聽譯文中自稱公所人員者是否為王 來因,須藉由科學儀器比對聲紋,才能確知,無法僅由聆 聽判斷。鄭念益、黃連春均不具備特別知識,其等關於系 爭電話聲音之證述,顯係猜測之詞,無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適格,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其等之意見 ,逕認係王來因之聲音,於證據法則有違。 ㈣沈學聖部分 1.調查人員未讓沈學聖依己意陳述,沈學聖之警詢陳述亦未 被如實記載於筆錄內。且沈學聖於詢問初期即否認犯罪, 並無原判決所指與其後之陳述一致之情形。詢問之中階段 ,調查人員不耐沈學聖否認之態度,而有脅迫、恫嚇、詐 欺(無權限卻表示要強制處分)、誘導等不正詢問,致沈 學聖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待偵查中,亦因受前述之 不正詢問,恐翻供被視為串供而被羈押,所為之自白亦欠 缺任意性。依上所述,沈學聖之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認為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認為沈學聖在調查人員為不當詢問之前即已表示鄭念 益有比手勢給評選委員暗示一節,亦有誤解。蓋比對調查 人員不當詢問及前述鄭念益比手勢之時點,可知沈學聖遭 不當詢問之前,並無其接受他人指示而為違法評選,或曾 依鄭念益之暗示投給特定廠商等相關陳述。何況沈學聖有 向鄭念益表示會依實績作客觀之評選;其於警詢時並明白 表示:鄭念益有以手勢作暗示是95年以前之事,與本案所 涉在96年度無關等語。換言之,沈學聖於受不正詢問之前 猶能據理力爭,待調查人員表示要實施羈押後,即不再做 任何答辯、說明,而一面倒地配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 予比對,率為與卷存證據不合之認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沈學聖之歷次陳述均否認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之事;縱認 沈學聖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沈學聖亦未供承 其知悉上情;其他監聽譯文、卷內事證或鄭念益、蘇貴美 之陳述,亦未曾有沈學聖獲告知圍標情事。原判決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說明。何況,縱認包括沈學 聖在內之評選委員都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則何需鄭念益 特別費事前來明示或暗示?原判決實有推定犯罪事實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不論鄭念益於開標過程是否曾為暗示,沈學聖均係以報價 最低及企劃內容優劣為公正之評選,並未受鄭念益影響, 主觀上自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已提出相關評選資料為證。原審就以上有利事 證,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沈學聖以最低單價 為評選標準,為公所節省公帑,何以圖利?原判決認定公 所受有損害之標準及內容為何,亦均未調查、說明理由。 ㈤吳玉秋部分   1.原判決僅憑吳玉秋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效之補 強證據。況吳玉秋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白本案是受鄭念益 指示為評選;從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乃至 蘇貴美等人之陳述,均完全看不出吳玉秋有被指示就所涉 標案需評選特定廠商情事;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何況,觀察262標案之評選資料, 並無不法情事,參與評選之委員並已獲判無罪或未被起訴 ;298標案部分,經原審勘驗標案相關資料後,亦未見任 何指示或犯罪行為;被評選為第一名者,企畫書製作最精 美,報價最低,乃天經地義。 2.關於吳玉秋之96年7月15日警詢陳述及法院勘驗錄音光碟 之過程,原審僅就外觀上顯示之交談過程作判斷,並沒有 考量吳玉秋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誘導)、詐欺、疲 勞等不正詢問,而不具任意性。有關其後檢察官之訊問, 則僅有17分鐘,其時吳玉秋之精神狀況不佳,且警、檢為 一體,亦不具證據能力。吳玉秋就其於警詢時受如何之不 正詢問,以及法院勘驗相關光碟之經過等,已提出詳細之 意見,原審卻未加審酌,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有 違。   ㈥陳淑女部分    1.陳淑女於97年7月15日之警詢陳述,係在受不正之詢問下 所作成;過程中,陳淑女非但頻受打斷,無法為完整陳述 ;詢問人員更以誘導、壓迫、推論、教導、不許更正等方 式,使陳淑女產生無形壓力,直至陳淑女在嚴重無奈下微 弱表示「嗯」等語後,詢問人員才停止就相同問題之反覆 詢問,可認陳淑女心理受強制,且延續至其後之檢察官之 訊問,而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2.基於以下理由,本件無論就評選結果、企劃書本身、鄭念 益之證述,顯未達到「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之程度: ⑴綜整鄭念益歷次陳述中關於陳淑女部分,其均表示無法確 認或目睹陳淑女是否有接受指示。則原判決以不存在或證 人臆測之證詞,作為不利之證據,自有違誤。 ⑵陳淑女係依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劃書,本於 自己之判斷而為評選,屬合法正當;與鄭念益有否暗示並 無關係。遑論陳淑女評選之結果都與其他獲判無罪的評選 委員一致。 3.原判決有以下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陳淑女就298標案表示「應該」是鄭念益有在會場暗示等語 。即表示其經思索、回想後,仍不確定;其間,陳淑女亦 不斷表示其不是很確定。法院未詳查其他必要證據,使事 實明確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290標案部分,陳淑女表 示本件應該是挑企劃書做得最漂亮的廠商第一,何以構成 圖利;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⑵原判決依陳淑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認陳淑女肯認有5件 中之部分標案是依鄭念益之指示而為評選。然陳淑女已無 法確定是哪幾件;則有何依據認係290、298標案,而非未 被起訴之其餘3件?陳淑女於評選290、298標案時該當何 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證據,均未經原審調查、說明。 ㈦翁千惠部分  1.原判決以翁千惠之自白及不具任意性之相關共犯之自白, 作為論罪之依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判。原審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翁千惠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有以下之違法: ⑴共同被告之自白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 決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當已違法。 ⑵原判決以翁千惠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佐證;又以其 他共同被告「自知所言恐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卻仍願意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認有相當之可信性,進而認為翁千 惠之自白屬實。不僅混淆使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對於翁千惠及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 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原判決援用鄭念益之自白,作為翁千惠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鄭念益之自白依法亦須其他補強證據,始有證據能力; 且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2.翁千惠於相關標案是否使蘇貴美獲得不法利益,應予詳查 。翁千惠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驊邦旅行社及隆興旅行 社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以查明244、266、290、299、30 7標案,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以299標 案為例,依卷內資料,顯示驊邦旅行社虧損25元,而未獲 利。又蘇貴美表示若屬大型標案或天氣不好等類型即容易 虧損。查238標案為大型標案,活動期間之96年4月之天氣 紀錄顯示不佳,即屬會虧損之類型,蘇貴美就翁千惠有罪 之三標案是否獲不法利益,亦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 在無證據下推估有3%之獲利,應無理由,其未依職權調查 率予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3.原判決以翁千惠自白其有聽從鄭念益暗示情事,作為認定 之依據。惟聽從鄭念益之暗示是否即符合圖利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不無疑問。且綜觀原判決所引用翁千惠之自 白,不論係因無經驗而詢問鄭念益如何評選,或鄭念益曾 有暗示但與翁千惠基於自由意志之評選結果相同等,均不 能證明翁千惠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反而能夠證明係 依其專業而為評選,而與鄭念益是否暗示無關,亦即不因 鄭念益有無暗示而受影響,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何況翁千惠未與蘇貴美接觸,不知鄭念益、黃連春間或公 務員有護航情事,已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據。 翁千惠縱聽從鄭念益暗示,亦難謂有圖利之意思;縱受影 響,亦屬無經驗之評選委員求教於同僚意見之問題,雖有 疏忽未獨立完成評選工作,亦難謂「明知」違背法令。原 審就翁千惠有利於己之自白或證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已屬理由不備;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哪些標案係由佳欣公司幫忙投標、 簽約、聯絡等,蘇貴美並未陳明。則如何認定翁千惠有圖 利之主觀意圖?  四、惟查:   ㈠程序事項:      1.沈學聖、吳玉秋及陳淑女(下稱沈學聖等3人)部分:原 判決認沈學聖等3人之警詢陳述並非出於於調查人員之脅 迫、誘導、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之方法,而得為證據, 已依其等之陳述、勘驗警詢錄(影)音所得,及卷內相關 證據如詢問期間獲相當之休息、比對前後陳述之內容、簽 名前經受詢問人之仔細確認等,詳予論斷、說明。有關調 查人員於詢問時曾對沈學聖稱:「黃連春就是因為串供才 押起來的」、「你今天真的要逼我把你們全部通通都作強 制處分嗎?你以為黃連春是怎麼進去的啊,黃連春是串供 進去啊」等語;以及調查人員針對沈學聖之回答提出質疑 ,或不斷對陳淑女追問疑點等,如何不影響於受詢問人得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理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 18頁)。核其判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沈學聖 等3人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翁千惠固曾主張其97年7月17日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均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實在等 語(見更二審卷㈥第258、260頁)。則原審認其已無爭執 ,尚非無據。況原審上訴審勘驗翁千惠之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並無翁千惠所指被誘導或出於不正詢問情形, 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翁千惠上訴本院 後,再為爭執,即屬未依卷內證據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實體事項: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1.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明知蘇貴美就附表1-1之旅遊標 案係借用其他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圍標,仍有如其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之圖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陳佳烜否認犯行及所辯:⑴陳佳烜就任鎮長 前,鄭念益與蘇貴美早已認識並有諸多通話,可見蘇貴美 只須聯繫鄭念益即可達成圍標目的。⑵黃連春於警詢及羈 押訊問時多次否認有鄭念益所稱之指(暗)示評選委員評 選之事,可見鄭念益所述不實。黃連春就其所稱:鄭念益 可直達天聽(主秘、鎮長),我們只要看到佳欣來投標就 會投給他云云,已於其後澄清並無證據證明此事;有關出 示紙條乙節,黃連春係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 利於陳佳烜之陳述;且黃連春所稱其是因為怕忘記而把看 到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然區區「吉象」2字,豈須擔 心忘記而須特別抄在紙條上;依吳玉秋於第一審之證詞, 亦可知黃連春所稱陳佳烜下紙條乙節,與吳玉秋之陳述不 符,且無補強證據。至於沈學聖雖於警詢時稱:黃連春有 向我表示鎮長下紙條給他云云。但沈學聖之警詢非出於自 由意志,且已於第一審表示其未看過紙條,卷內亦無任何 紙條扣案,自不能僅憑黃連春之陳述,遽為不利陳佳烜之 認定。⑶鄭念益所述:蘇貴美表示已與鎮長「打點好了」 乙事,陳述反覆,且無補強證據,顯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 刑寬典而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對照蘇貴美關於此部分 之陳述,更可見鄭念益所言不實。謝朝靖於警詢時就鄭念 益所稱「欲引進其他旅遊廠商導致佳欣沒得標而遭鎮長質 問」乙事,既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可見確無其 事,而難作為鄭念益陳述之補強證據。⑷陳佳烜於公文上 批示「照原往例辦理」或採行鄭念益所擬意見,並未違背 法令,且前者係先與謝朝靖交換意見才批示,自難僅憑陳 佳烜之批示遽論其明知「內定由佳欣得標」之情事。⑸監 聽譯文中「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經勘驗結果為「ㄙ ㄜ」,亦即賒借之意;且262標案之決標金額為1,256,000 元,與135萬元不同,顯見上開譯文與262標案無關。蘇貴 美稱譯文內容是指陳佳烜說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 算130萬元,要給我做云云,實係受到譯文錯誤所誤導; 蘇貴美亦已於第一審表示係借款。⑹本案之標案逾百,前 後長達6年,並無事證可逐一說明陳佳烜係如何與鄭念益 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部分標案未見完整資料而 無從確認評選過程,自應為有利陳佳烜之認定;資料完整 部分,觀其評選分數及序位,則可知每位評選委員均係本 於自主為客觀之評選,未受任何影響,當無圍標、圖利可 言。況本案有諸多內聘或外聘評選委員表示其等未見鄭念 益指示,因而未被起訴或已經獲判無罪,可見鄭念益並非 每件均會暗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並指示鄭念益暗示評選 委員,理應要求鄭念益逐一指示以確保圍標目的,豈會任 由鄭念益隨機決定?以及詹亦樹所辯:⑴詹亦樹於95年8月 3日改任主任秘書(仍兼民政課長至97年5月9日止)以前 之旅遊標案(即附表1-1編號1至190),非詹亦樹之主管 或監督事務。⑵鄭念益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稱:有關里、 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詹亦樹並未指示伊要配合佳欣公 司得標等語,可知詹亦樹就該等標案並未指示鄭念益配合 。⑶本案部分標案之全體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已經判決無 罪;部分標案之「過半」之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 ;而無從認定評選委員有無受暗示、指示各等語。亦均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或何以不能為有利陳佳烜、詹 亦樹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38至47頁)。亦 即,蘇貴美使用附表1-5之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非法競標 之事實,已經蘇貴美及佳欣公司之相關員工,及附表1-5 之旅行社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證述明確;而鄭念益於相 關標案之評選時會視情形,以比手勢、在白板上註記,或 觀察哪家廠商之企畫書最精美等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 員等事實,亦經鄭念益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22、23頁) 。關於陳佳烜、詹亦樹就附表1-1之標案,何以主觀上有 圖利之犯意,並有客觀之圖利行為,亦依憑詹亦樹於原審 之自白,併同鄭念益、沈學聖、吳玉秋、翁千惠、蘇貴美 、黃連春、謝朝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併 同附表3等相關事證,詳予論斷、說明(原判決第23頁以 下)。其中262標案,公所政風室接獲廠商檢舉抗議電話 後,建議改採「公開招標」方式,然詹亦樹、陳佳烜不予 理會;且陳佳烜於96年7月18日之電話中對蘇貴美稱:「 不然我跟你說,明天早上,我有那個135、135拉,135先 先先『ㄙㄜ』一下」,次(19)日,蘇貴美於電話中對陳佳烜 稱:「鎮長,今天的事情你要去關心一下啊!」、「就是 今天那件100多的案子,有人要介入!」、「你稍微注意 一下,我一點半就會到了!」;同日又於電話中對鄭念益 稱:「拜託慎重交代一件事,外面的人,你這樣聽懂嗎」 、「要你們『主字輩』的稍微用心一下,否則那個不大能動 !你懂嗎」各等語。以上對話何以均與262標案相關,亦 即陳佳烜指定(同意)由蘇貴美得標,後者並提醒鄭念益 轉告詹亦樹告知內聘委員不要跑票,以及陳佳烜於評選前 曾下紙條予黃連春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等事項,均經原判決 詳述其理由,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 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無單以 詹亦樹之自白或僅以鄭念益或黃連春之指述作為認定依據 之情形;部分標案之評選資料不完整,亦已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陳佳烜、詹亦樹就以上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割裂個別事證予以評價,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2.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附表1-1之標案共252案,前後 逾6年,原判決係以陳佳烜就任鎮長一個月,蘇貴美即對 鄭念益表示均已打點好了,其後詹亦樹即與鄭念益一起去 鎮長室,由陳佳烜指示鄭念益要讓蘇貴美承攬等事實,並 綜合詹亦樹之自白、鄭念益、沈學聖、黃連春及蘇貴美等 人之指述,及前述電話通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說明鄭念益 僅是行政室課員,若無更高層級之指示或授權,焉能長期 指示或暗示內聘委員評選特定廠商(見原判決第38頁、第 41頁以下)。核其論斷,於事理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 法。陳佳烜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3.有關陳佳烜與詹亦樹之本案犯罪,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實 行犯罪之分擔,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8、39 頁);附表1-1編號1至190之標案,詹亦樹雖尚未就任主 任秘書而無主管或監督權責,然因與具該等權責之陳佳烜 共同實行犯罪,係共同正犯,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見原 判決第73頁)。詹亦樹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未依卷內事 證予以爭執,自有未合。   4.上訴人等7人之本案圖利犯行,使借牌圍標之蘇貴美獲得 之不法利益,何以應按附表1-1各標案之「決標金額」之3 %計算,原判決係以扣案之帳冊報表無法判斷各該標案之 獲利情形,而佳欣公司已經解散且未留存帳冊資料,員工 又已離開,同意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而難以查明各標案之成本、稅捐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乃依 蘇貴美及林詩惠之陳述,併參酌佳欣公司96年4月及6月之 營收淨利表、蘇貴美提出之淨利分析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旅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如何不能 作為推認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經核,並 無不依證據或以不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陳佳烜 、翁千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未合。末按,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處罰規定。詹亦樹明知 有借牌圍標情事,仍予放任,而有圖利行為,已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至於原判決將前述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記載為「 87條第4項」(見原判決第26頁),則係單純之誤植,於 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詹亦樹據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5.原判決認王來因係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招標業務, 其知悉253標案係蘇貴美借用連福旅行社及太豐旅行社名 義或證件投標,仍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犯行,係 以王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標案應該是其承辦,併 同鄭念益之陳述、96年5月28日9時56分之監聽譯文,以及 相關之標案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說明:⑴本標案前 階段(招標)之簽呈、公告雖由鄭念益依黃連春之指示代 簽,但其後之審標、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均 由王來因負責,可見王來因為承辦人。⑵前述監聽譯文顯 示,係由自承公所之A致電給自稱「佳欣」之B,並有(A ):「今天溪北里縣外研習要議價啊」、「現在,十點要 過來啊」;(B):「十點啊,好」之對話;王來因雖否 認係其聲音,但亦表示:若是我負責議價之採購案,不會 請其他人幫忙通知廠商來議價,因為我沒有協辦人等語。 且不論標案名稱或通話(議價)時間,以上對話之內容均 與本標案相符。⑶前述監聽之錄音檔經送鑑定結果,雖因 「音質不清晰」而無法作聲紋比對。然對話內容與本標案 有關;王來因係承辦人,且自承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 來議價;鄭念益亦否認有囑託他人(小姐)致電廠商,並 與黃連春均稱:是王來因與他人之對話各等語;加以王來 因與鄭念益互為代理人,黃連春與王來因更有長期之同事 經驗,鄭、黃2人本於其等過往之經歷而為陳述,自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⑷王來因係253標案之96年5月25日評審會 議之紀錄,已知悉該案僅連福及太豐二家旅行社參與評選 ,同年月28日之議價,理應通知評選結果較優之「連福」 旅行社,乃竟於議價開始前數分鐘致電「佳欣」,並催促 其派員議價,可見王來因知悉連福及太豐均係出借名義予 蘇貴美以供圍標之旅行社等語(見原判決第48至51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相關事證,經 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鄭念益、黃連春之陳述作 為論斷監聽對話當事人之依據。王來因上訴意旨所陳其非 承辦人,其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以及 鄭念益、黃連春指述王來因係監聽對話之當事人係出於猜 測等各節,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 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6.原判決認沈學聖係公所之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長), 吳玉秋係財政課課長,翁千惠係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 任,陳淑女係社會課辦事員;以上4人(以下稱沈學聖等4 人)係附表1-6相關標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接受鄭 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而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圖利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係以沈學聖 等4人就前述標案均曾自白依鄭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評選特 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情,併同鄭念益、詹亦樹、黃連春、 林文烜(後3人曾參與評選)、黃連春等人之陳述,以及 評選當日蘇貴美與鄭念益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等相關證 據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3頁以下)。又原判 決除說明以上事證如何得擔保沈學聖等4人自白之真實性 而得為補強證據外,有關其等其後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 節:⑴均係依評分項目、企畫書等相關投標文件為自主、 公正之評選;此由部分標案之評選結果與其他委員不同, 亦可印證。⑵不知鄭念益有指示或暗示;縱有指示或暗示 亦不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證明已受影響。⑶評選結果與 其他評選委員一致,但其他評選委員或未經起訴,或已獲 判無罪。⑷不知有圍標或圍標廠商為何。⑸均本於職務範圍 處理,毋需懼怕權勢,且與鄭念益不熟,更未與蘇貴美接 觸,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 信或不足以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3至67頁)。 經核並無僅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 之情形,亦無沈學聖等4人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   7.有關298標案,陳淑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鄭念益有在會場 暗示;至於290標案則僅稱:是挑企畫書最漂亮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㈡第660頁反面、第661頁反面) 。其後陳淑女於檢察官訊以包括290、298標案在內之5個 標案是否均受鄭念益指(暗)示時,雖僅稱:案子太多無 法確定等語,但亦稱:「(在妳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是否 都會有人事先暗示評選委員要讓那家廠商得標?)是。鄭 念益都會事先以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所謂以手 勢暗示是什麼意思?)他會以手勢比出……號碼,但也不是 每一次都跟我們說,若他沒有暗示,我們就自行看資料評 選」等語(見同上卷第682至684頁)。且同為290標案評 選委員之翁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鄭念益於該標案有 所暗示或指示(見同上卷第829、850頁);評選委員吳玉 秋雖亦表示不記得鄭念益是否每次都有指示,但亦稱:如 果評選委員一致給第一名的話,有可能是鄭念益在開標現 場有告訴我要如何評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89、713頁); 對照290標案之評比表,顯示7位評選委員均一致給予驊邦 旅行社最高之總評分(見同上卷第77頁以下),而可印證 。則原判決關於290標案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陳淑女 上訴關於此部分之爭執,即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自有未合。   8.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關於詹亦樹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詹亦樹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81、82頁)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 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詹亦樹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7人上訴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 事或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參與人蘇貴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陳佳烜等7人明知蘇貴美就本案之相關標案 係借牌圍標(蘇貴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上訴 審論處罪刑確定),仍有前述圖利蘇貴美之犯行,使蘇貴 美因而獲有如附表1-1淨利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進而 諭知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  三、蘇貴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蘇貴美並非以個人名義參與相關標案,衡諸政府機關採購 之規定及慣例,附表1-1之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均係進入 佳欣公司帳戶或其所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之帳戶內,絕非進 入蘇貴美之個人帳戶,亦即原判決認定之不法利得應歸屬 佳欣公司,該公司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 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 人或第三人。前述金額是否皆已移轉予蘇貴美?蘇貴美用 以繳納裁處之罰金是否來自佳欣公司?且佳欣公司除蘇貴 美外尚有其他股東,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期間,佳欣公司 有無做過盈餘分配?前述金額是否分配給其他股東?均未 經原審究明、釐清,亦未依法以佳欣公司或其他得標旅行 社為對象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而遽以蘇貴美為沒收及追 徵對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概以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之3%作為計算宣告沒收標 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違 法。蓋蘇貴美於第一審主張「利益大部分低於1成」,大 部分的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語。從而,即便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淨利 為「1%」,而非「3%」。原審對於蘇貴美主張「利益大部 分低於1成」部分未敘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以上攸 關沒收金額之認定,亦攸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低於5萬元,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卻疏未調查。 ㈢縱認原判決認定蘇貴美為沒收及追徵之對象無誤,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亦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認所獲之利 益亦屬不法利益,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佳欣公司等旅行社,均係蘇貴美借來用以 投標之名義人,陳佳烜等7人圖利之對象實為蘇貴美而非 名義上之得標旅行社(詳附表1-1),已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8頁);有關陳佳烜等7人圖利蘇貴美, 使後者獲有如附表1-1之不法利益;該等利益何以應以「 決標(核銷)金額」按3%計算,以及蘇貴所指標案利潤多 低於一成、有時會虧損,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情,何以不 足採,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如前(並見原判決第68至71頁 、第83頁)。亦即原判決認本件沒收(追徵)之主體,應 為實際處分利得之蘇貴美,而非出名投標之旅行社,所為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則佳欣公司另有如何之股東、曾否 分配盈餘,不法利益如何入帳、是否全數移轉進蘇貴美之 帳戶等,原審縱未予調查,因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 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蘇貴美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事實審已經審酌沒收對財物取得之人嚴苛與否而為適法 之裁量,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除少數標案逾萬或十餘萬元外,絕大多數在 數千元之間(見附表1-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予以沒收(追徵),自未過苛,而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蘇貴美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參、上訴人即參與人佳欣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佳欣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佳欣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判決理由亦說明如何不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3頁)。亦即,並未對佳欣公司為沒 收之宣告,該公司顯無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肆、翁千惠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以翁千惠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不利翁千惠之認定,是否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於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 ,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判等語。然原判決就包括翁千惠在內之相關上訴 人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以及其他共犯自白何以得擔保翁千 惠之自白,均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 述。關於前述自白得為證據能力之見解,翁千惠並未陳明如 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 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處,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4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蕭銘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 4526、14527、14528、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蕭銘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在偵查 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惟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 審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之量刑適法、允當,而予以維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將「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修正為「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 無影響原本適用範圍。而對向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方,本條立 法體例並未予以排除。若將「其他正犯或共犯」解釋成不含 對向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向犯犯罪 型態,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應非立法者本意。原判 決認為對向犯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為達預防並遏止犯 罪,而擴張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俾利證人勇於出面作證 ,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本質與内涵有別。原 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 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明瞭時,已供出第一審共同被告 譚順倫之犯罪事實,而譚順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 ,亦係就上訴人之供述内容坦承其事,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 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譚順倫供述内容對於犯罪情節之差 異,亦未調查上訴人之供述是否有助於檢察官有效起訴,逕 認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關於「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文字,乃係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一編第四章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體制及用語,始將原條文字「共 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既仍以刑法所定義之正犯與 共犯為準,故修正後所涵蓋範圍,與刑法並無不同。又刑法 所稱之共犯,係指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包含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係針對任意共犯所規定。至於 犯罪類型中,須二人以上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意思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即在實務上或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刑法 修正後,有學者將必要共犯改稱為「必要之參與者」)。此 種意思對立之犯罪行為人,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之意思合致,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自非刑法第28條 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正犯 或共犯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既與刑法之規定相同,則不屬 刑法第28條所規定共犯類型之對向犯,不得逕行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出「對向犯」,能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應就個案事實各別認定。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人,其所犯既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例 如為其交付毒品,或收取販賣款項,或其上游,或下游者, 即係供出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正犯,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倘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人,該施 用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即係「對向犯」,惟其並非 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非可一律以「對向犯」之犯罪類型,而為 適用。   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需契合貪污治罪條例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應屬公務員 貪污組織或網路中,相關之其他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正犯或共 犯,始該當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至 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目的係為使行賄者,就具隱密性,實務上 不易調查及取得證據之公務員貪污犯罪,供出相關犯罪網路 ,期能澈底肅清貪官,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始就此種犯罪 類型,特別為列舉規定,以利適用。亦即,收受賄賂罪(含 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罪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就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均係為澈底打擊難以查緝公務員貪污行為、相關犯行之組 織、網路之目的,是以供出之對象,應限於公務員貪污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始有其適用。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譚順倫之供述、110年3月9日搜索取 得相關彼2人LINE之對話訊息,據以說明:上訴人於110年 3月9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同年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收賄,迄於同年月10日下午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始供述:其分別收受譚順 倫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二筆介紹費等語。然譚 順倫前早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廉政官詢問時,亦即 於上訴人自白犯行前,已供述大部分之索賄、行賄及其他 相關犯罪情節,因而不能認定檢察官得有效起訴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所致等旨。    至於檢察官採用部分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此係檢察官所持對上訴人有利之採證原則所致。惟就上訴 人收賄、譚順倫行賄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檢察官既 可依譚順倫之自白、搜索扣押之證據起訴,縱有部分起訴 情節及證據,係採用上訴人之供述,究非得以逕謂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有效起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已難認有 據。   ㈡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行賄者供出收賄者,既屬對向犯,可 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可見所謂 共犯包含對向犯;原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然查: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供出之譚順倫,並非公務員犯貪 污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對向犯於此 應有適用云云,不能採取。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 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 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 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 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 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說明依此規定之 體系解釋,認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包括對向犯在內 ,容未慮及上開第3項之行為主體為犯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案件之被告,此與第1項之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故而第3項所規定之被告供出經起訴之前手、後手或相關 犯罪之網絡,須符合所犯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案 件,及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須較重於供出者之要件,以免輕 重失衡,致罪責不相當之立法目的,而有微疵。然原判決 既已認定上訴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 偵3435字第112900308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7日花檢景合字第1139012082號函,而為說明:因搜索 所得及譚順倫之證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而認 上訴人係自白在後,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旨。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側重使檢 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別於「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立法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者規範,只在被告勇於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足以助益於檢 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 難以查緝之集體性或隱密性之重大犯罪,即足當之,不以 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上開檢察署函均係強調因搜索所得及譚順倫之證 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之情,似忽略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係以「有效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而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援引上開函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應有誤會。然此亦不影響上訴人無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供述,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 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 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52-20241030-1

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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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參 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參與人犯 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有如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四及六所載,因犯罪行為 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之公務 員郭展源(原名郭見忠)、李文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犯行,以及參與人之員工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 萱、邱崴誠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與陳鼎元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暨謝志 人、李志良共同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就所承作之臺 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新北市改制前名稱)側建設 計畫永和市(○○市○○區改制前名稱)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 標(下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 程採購案,受有免除支付因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 予以酌減,因而諭知參與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307,1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永和環快第七標」之隔音牆工程逾期違約,以及「永和環 快第八標」之「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 台之花岡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等工程 逾期違約,將使整體之道路無法依期完成驗收,並依期供公 眾通行,影響整體交通及公眾通行之效益無法開啟。且本件 因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提供營建署北工處公務員郭展 源等人接受酒店宴飲及性招待,因而展延或免計工期,嚴重 破壞對公共工程品質、進度之管考,亦敗壞公務體系之風氣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以過苛為由,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大幅減少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然不合情 理,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展源、李文程因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 及性招待,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06日);就「永和環快 第七標」工程,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核給參 與人展延工期6日;就「永和環快第七標」,核給參與人民 國101年11月26日、27日、29日、30日及12月1日、2日免計 工期(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所示部分)。原 判決未就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因而獲得之不法所得,諭 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 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 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 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原判決主要依憑「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 析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沒收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逾期天數 25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應計罰逾期違約 金29,086,59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隔音牆工程之3組 吸音筒未施作,該未施作之工項價值9,747元,含吸音筒工 項之隔音牆工程總價為12,059,775元,參以吸音筒未施作, 並無礙「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即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功能, 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因而以隔音牆工程 總價12,059,775元為基礎,酌減為301,494元(計算式為: 契約金額×1/1000×逾期完工日數:12,059,775元×0.001×25〈 日〉=301,4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逾期天數6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9,691,61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 人行道欄杆未以滿焊方式焊接及螺栓數量不足之固定工作未 完成等工項,此未施作之工項價值508,053元,該工項所屬 工程總價為941,180元,參以上開工項未施作,屬人行道使 用安全性或景觀工程美化功能之欠缺,非「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之主要工程,尚無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主要工 程標的即平面道路與橋樑供車輛通行之功能,並於102年1月 28日通車前1日完成前開工項,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 ,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 減輕之必要。因而以前開未完成工項所屬工程總價941,180 元為基礎,酌減為5,647元(計算式為:契約金額×1/1000× 逾期完工日數:941,180元×0.001×6〈日〉=5,647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上開酌減後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7, 141元,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據卷內事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憑己意,持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參與人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事實, 已經上訴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而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認定:⒈參與人於施 作「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東側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 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 ,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⒉ 參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間之工 程時,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 性招待,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苗圃圍牆 變更設計影響道路要徑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日。⒊參 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時,李文程有接受參與 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並簽辦參與人免 計工期6日,經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可等事實, 並未認定參與人有因郭展源等人實行上述違法行為而獲取犯 罪所得(見上訴審判決第14至17頁、第246、247、292、293 頁)。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雖將上訴審判決 關於對參與人沒收如其附表四編號7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 之四、六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惟卷查於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各 該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罪 所得。況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檢察官上訴書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同未敘及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 三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 罪所得。則原判決未就前開郭展源等人實行犯罪行為,因而 展期、免計之工期,對參與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亦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 訴於本院,始泛詞主張: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有應對參與人沒收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沒收違法云云,係提出新事實,依上述說明,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40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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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 1、93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等人貪污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乃延 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8

HLHM-113-原上訴-1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豪、被告吳政鴻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鴻、許書豪2人罪刑及沒收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 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 ,並就吳政鴻沒收及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 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 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 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 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 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 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依憑吳政鴻之自白、 證人曹榮琪、許瓊云、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該碾米工廠之相 關證人、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 清點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吳政鴻及許書豪有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並敘明吳政鴻、許書豪均受雇於六甲區農會,其 中吳政鴻係該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 及擔任該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等業務;許書豪則先代理該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後則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聘任及指 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 農會任務等業務,均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六甲區農 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 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應配合 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公糧稻米保管等業務而屬公共事務,然 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 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放置向國內農民購買之 公糧,而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該等公糧放置定 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也不可以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 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得標 後,會將款項轉帳至農糧署南區分署專用帳戶,該分署確認 無誤後,才會開立出倉單由廠商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 所購買的公糧等情。因認六甲區農會就本件之六甲區農會菁 埔倉庫,僅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 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無從據以認定受 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吳政鴻及許書豪為 委託公務員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經收 流程需經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地點、收購標準、農 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等程序,係 各區糧管處依法委託、授權各委託倉庫辦理;佐以六甲區農 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契約」,以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等見解 ,認為吳政鴻、許書豪均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指摘原判決 未對其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詞。經核:㈠所指「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六甲區 農會固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前開契約,然就本件事涉之六 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一事,相關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 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即行政助手) 之事,再事爭執。㈡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糧可分 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 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是 本件既非涉及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事,自無從以上訴意旨 所引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作為指 摘原判決認定吳政鴻、許書豪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係屬違 法之依據。㈢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部分,其 中:⒈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說明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 認係委託公務員一情,與原判決說明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 庫部分,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一事,並無二 致,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依據。⒉98年度台上 字第276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所涉及者,均為 民間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各農戶將公糧依各區糧管 處所核定之數量及指示,交至對該公糧有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之民間委託倉庫存放,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乃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並非經手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是專放進口 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且該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等,截然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書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許書豪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 及就許書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另就許書 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許書豪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5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 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 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 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 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 )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 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 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 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 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 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 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 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 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 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 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 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 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 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 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 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 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 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 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 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 ,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 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 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 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 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 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 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 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 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 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 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 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 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 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 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 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 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 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 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 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 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 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 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 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 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 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 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 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 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 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 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 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 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 。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 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 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 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 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 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 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 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 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 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 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 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 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 ,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 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 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 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 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 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 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 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 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 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 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 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 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 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 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 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 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 ,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 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 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 ,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 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 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 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 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 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 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 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 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 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 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 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 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 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 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 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 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 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 ,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 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 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 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 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 ,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 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 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 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 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 ,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 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 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 (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 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 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 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 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 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 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 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 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 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 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 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 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 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 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 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 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 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 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 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 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 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 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 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 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 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 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 ,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 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 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 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 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 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 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 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 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 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 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 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 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 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 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 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 ,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 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 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 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 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 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 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 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 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 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 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 。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 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 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 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 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 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 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 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 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 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 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 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 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 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 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 ,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 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 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 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 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 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 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 」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 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 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 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 )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 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 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 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 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 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 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 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 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 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 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 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 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 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 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 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 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 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 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 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 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 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 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 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 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 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 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 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 ,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 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 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 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 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 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 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 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 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 、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 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 、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 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 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 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 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 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 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 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 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 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 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 」,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 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 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 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 ,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 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 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 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 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 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 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 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 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 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 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 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 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 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 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 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 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 (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 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 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 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 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 、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 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 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 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 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 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 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 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 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 ,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 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 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 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 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 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 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 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 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 長會、社區餐會;古佳川指示我寫的不實收據或發票,我都 有跟他口頭報告,且其蓋支出傳票的時候會看文件裡面所附 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我會知道是因為向公所核銷請款時 ,每個課室的文具用品採購他都會看,如果金額過多或買的 東西不符使用,他都會請各課室主管來問,也會請出納去瞭 解這些核銷的情形,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23、26至27、40至41、45、48、55至56、62頁)。則 依證人張國棟之證詞,其指證被告古佳川不僅知悉支出傳票 請款內容,並積極指示證人張國棟為該等以空白收據填寫不 實內容請款,以及核銷私人餐費收據之行為,再親自於支出 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核准,而完成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事。   ㈡而鄉長室助理邱蓮諭於112年4月27日廉詢時證稱:「(張國 棟有交待過哪些助理幫忙寫空白單據?)我親眼看過的有陳 柏盛、邱仲威,他們的辦公桌也在同一間助理辦公室,張國 棟也有叫我寫,他會叫我寫買受人「長治鄉公所」、品名「 便餐」,我寫的時候單據的金額通常都已經寫好了,金額都 是整數,沒有零頭金額的印象等語(見廉卷二第141至142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242頁),則證人張國棟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依常情 當不致於在其他助理知情下,仍製作不實收據;又時任鄉公 所出納劉月香於113年1月24日原審審時證稱:被告古佳川的 代墊款,都是由張國棟來問是否已入古佳川的帳戶,而張國 棟的代墊款,則不會問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二第262至264 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 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則依據證人邱蓮 諭及劉月香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 指示而為之證述,即有高度可信性。如果證人張國棟所證屬 實,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縱使不是 每次都詳細審核支出傳票所載請購內容,當不影響其與張國 棟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傳 票所載請購內容,且其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一定程度 控管:  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 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以審核請購款項支出必要性之情:  ⑴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對於核章非常小心謹 慎,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有次防疫期間需要用到酒精,核 銷時他看到我們的收據憑證,叫我們調解室、農業課、建設 課等3、4個課室過去,拿出給我們看,說我們為何不統一由 總務來買,當時因為我們都已經先墊付了,他在看憑證時不 讓我們買,讓我們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又證人謝玉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邱建榮曾在疫情 期間請購酒精遭古佳川拒絕核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9頁),核與證人邱建榮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邱 建榮曾於疫情期間,請款其購買酒精墊付費用,經被告古佳 川在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並查看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 為審核,而決定不予核銷。  ⑵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古佳川會翻到後 面檢查支出憑證,我會有這個認知,是因為我們只要買一般 辦公用品、文具,整個課室就會被叫上去罵,這種狀況有好 幾次,後來每個課室買文具都被叫上去罵,行政室、社役課 、農業課都有,這種情況是發生過很多次,且在不同天,都 有發生過請購被拒絕核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 66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述各課室採購文具用品時,會遭 被告古佳川找來詢問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被告古 佳川曾多次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而否決請購核銷。  ⑶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邱蓮諭、王姿鈞,均曾目睹被告 古佳川在支出傳票用印時,翻閱所附資料:  ①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翻閱支出傳票後面 的內容,因為我只要把蓋章的地方翻給他看,他針對付款內 容有疑義,會翻閱後面收據憑證,看是什麼東西,確認後才 蓋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古佳川會停留很久,看一下 是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證稱:古佳 川都是自己蓋支出傳票跟公庫支票,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 他有時候會翻一下傳票後面內容,但不是每次都翻,是有時 候會翻一下;有一次是他看到重複購買的東西會翻一下,我 也沒有很詳細去看他是怎樣才會翻,印象有時候會翻後面內 容看是買什麼細項,我只記得那次他說公所有重複購買同樣 的東西,這種購買東西相同,避免重複採購的情形,印象中 在我任職期間只有1次,那次有叫其他課室的來,所以印象 深刻;蓋的時候他有時候有看後面內容,有時候沒看;當我 翻到蓋章那頁,他不是翻到就立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至134、144、150、152至153頁)。  ②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都是古 佳川親自蓋章,支出傳票後面一定會附有憑證,藍色那張( 即支出傳票)有疑慮時,古佳川才會翻後面那張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即 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詞所示,依被告古佳川之習慣,其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確實曾實質審閱支出傳票內容,並於有 疑慮時進一步翻閱所附資料為審核。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 ,如僅係證人張國棟個人所所為,被告古佳川縱僅係偶爾實 質查看,仍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則依常情,如 未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應不致於冒此風險而為之 。則依據證人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寛、邱蓮諭及王姿鈞等 人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 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古佳川倘如其所辯稱,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 印時,不查看付款內容逕為蓋印,理應在助理翻到核章頁面 時,迅速蓋印翻過,不會稍作停留,更不會進而翻閱所附憑 證及收據等文件,可證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應會審閱內容。再 依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等人之證述,各課 室均曾於請購文具、酒精等辦公室日常所需之物,經主計、 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卻為被告古佳川核章時審 核不予撥款。是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甚至能發覺 有無重複購買、有無統一購買辦公室物品情形,倘非對於支 出傳票記載及撥款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留意,實無法發現此等 細節,甚至應該連請款內容是採購文具、酒精之情形都無法 發現,足證被告古佳川並非如其所辯,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核章時,均未查看內容即隨意用印。  ⒉依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其對於長治鄉公所 之公庫預算支出,嚴加控管,並會為此查核支出傳票文件內 容,審核撥款必要性:   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張國棟提到文具費用部 分,我在開主管會報時有跟公所主管告知,所有文具需求向 財行課總務報告,由總務統一採購,基本上我會看到各課室 ,例如藥用酒精怎麼會由各課室買,因為我們在藍色傳票上 面就會署名誰買了什麼東西,我自然就會跟各課室主管說這 些不是由財行課或行政室總務統一採購,為何你們還自己去 買會造成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被告古佳川 之供述,其確曾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詳加審閱內容,非如其所 辯稱絲毫未查看即盲目用印核准,否則如何能發覺該支出傳 票之請款係用於採購文具或酒精,以及採購人員為何人。另 依被告古佳川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長治鄉公所公款預算 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否則不會在意採購是否造成不必要浪 費。  ⒊是以,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邱蓮 諭、王姿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內容,再為核撥與否之最終裁 決,且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相當程度控管,並非不聞 不問,任意撥款。且事實欄二各項款項又均係入被告古佳川 之帳戶內,而非證人張國棟的。因此,縱使被告古佳川並非 每件都實質審核詳細控管,但被告古佳川既可能為審核而發 現,證人張國棟如僅係個人所為,依上情,即有很大的機會 遭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依常情,證人張國棟應無冒此被發 現之風險而為被告古佳川利益而為之。故證人張國棟上開不 利被告古佳川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古佳川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不假他人 之手,益徵其應有審核支出傳票撥款內容:  ⒈本案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私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至199、208至211頁),至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 處記載「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下方蓋的私章,被告 古佳川則辯稱:我不知道(誰蓋的),這顆章是我的助理張 國棟或邱建榮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又證人 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知道有支票要蓋,就會進 辦公室處理,他有指示支票有時效性,不能放隔日,所以下 班前如果支票沒蓋到,我一定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回長治 鄉公所蓋章;我知道他的章放哪裡,他不會叫人代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古佳川不僅在辦公室 時,必親自用印,即便未在辦公室,亦不會請他人代為蓋章 。至於私章部分,被告古佳川雖如上開辯稱係由證人張國棟 保管,但證人邱永寬於廉詢時證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古佳 川的私章,應該是鄉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廉卷三第70頁); 又稱:支出傳票一定要經過鄉長決行,支出憑證黏存單都會 檢附於支出傳票後,所以鄉長會看到這些餐費的支出,而且 如果是鄉長代墊,他會在支出憑證黏存蓋私章,就會看到核 銷內容等語(見廉卷三第76頁),據此可證該私章確實可能 係被告古佳川所蓋,如為其所蓋,則應會得知撥款內容,縱 此私章非被告古佳川所蓋,而係證人張國棟代蓋,然觀諸邱 永寛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所註記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 支)付」之文字內容,先係由邱永寛手寫,後則改成以印章 蓋印為之,足見此已形成慣行,被告古佳川若不知撥款內容 ,邱永寛又怎會以此方式註記,而讓人能輕易發現。  ⒉被告古佳川雖辯稱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未加查 看內容,僅單純蓋章云云。然倘使其不查看即任意核章,也 不在意支出傳票撥付內容,平時即可囑助理代為蓋印,以減 輕公文負擔,於不在辦公室時,更可請助理代為之,不必特 地回辦公室親自處理。然其堅持撥付款項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用印須親為,表示其對於撥付款項之內容會加以審核及 控管,以決定該筆是否用印撥款。是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解, 與其實際行為舉止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佳川會詢問其代墊款項請款進度,是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撥款對象為何人,並非對於公款匯入自 己帳戶情形毫不知悉: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匯入古佳川帳戶之款項 ,古佳川會指示我去向出納和總務催款詢問進度,我有向邱 永寬和劉月香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 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在核銷過程中曾催促或詢 問過請款進度,就問說古佳川代墊的錢下來沒有,印象中有 3到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證人即長治鄉公所出 納人員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邱建榮有時候會 來問古佳川代墊款項下來沒有,就是來問有沒有匯入古佳川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是證人張國棟、邱永寬 、劉月香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證人劉月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不會問自己代 墊的款項,都是問入到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至265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 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足證證人 張國棟係受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詢問撥款入帳進度。  ⒉被告古佳川既會追蹤、催問其代墊款項入帳進度,表示其於 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查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而知悉有無 核撥款項至其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蓋章,不知內 容為何,亦不知悉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㈥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部分,既知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載之受款人為自己,而有公款撥款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實 無諉稱不知撥款內容為何之理:  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有古佳川零用金錢包 ,零用金快沒了會跟他說,他會再補充給我;除買早餐不會 特別講,我不會主動去用他的錢,都是他要支付時會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零用金的錢我都從農會帳戶領了放進去,如 果沒了邱蓮諭會跟我說,公事包的零用金我會自己看;信用 卡卡費本來是現金繳,後來用自動扣,國泰世華、台新都是 現金繳,主要是我自己去繳,也有請助理去繳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會親自提領其長治鄉農 會帳戶存款、繳交信用卡費用,難謂其對於自身財務收支狀 況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自109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紀錄,且金額均上千、萬元,有被 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 301至308頁),是其既自己持有長治鄉農會帳戶,並頻繁以 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而提款卡提款完畢時,自動櫃員機 螢幕均可顯示帳戶餘額,是被告古佳川豈有毫不知悉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上萬元款項匯入情形。  ⒉又被告古佳川為鄉長,然薪水不豐,每月僅有8萬餘元,經廉 政署調查其109年間信用卡費、保險費等支出,甚至有入不 敷出情形,經被告古佳川於廉詢時供稱其金錢不夠時,會向 父母借用等情(見廉卷一第296至298頁),可證其經濟狀況 吃緊,尚須向年邁父母借錢,非資金相當寬裕,而可以絲毫 不在意帳戶資金出入情事。再參以上述被告古佳川會追蹤其 代墊款項撥款入帳進度,可證被告古佳川不但知悉自己帳戶 金流進出情形,且相當在意入帳進度,實無可能因未察覺長 治鄉公所撥款,而無端受有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之情形。是被 告古佳川辯稱不知悉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古佳川已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且自述曾任立法委員 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 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見廉卷一第2頁),是其過往工作經 驗多與民選公職人員、政府機關人員有所關連,應知悉於撥 款入己帳戶之文件用印時,表彰其已確認文件所載內容正確 無訛,而同意受領款項;且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當受領款 項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理應更為謹慎。又如上述, 被告古佳川對於他人請購辦公室酒精、文具之支出傳票用印 時,尚會審慎查核內容,並查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理應於自 己為領受人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更加謹慎查核是 否內容正確,實無於用印撥款入己後,卻辯稱不知有款項撥 入自己帳戶,亦不知悉入帳內容為何之理。  ㈦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浮濫,導致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無 法支應,尚須巧立名目挪用工程管理費核銷,被告古佳川對 此情應有知悉:  ⒈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費部分應該是不能用在工 程管理費;有一次張國棟與邱建榮下來到各課室找經費,那 時我有先跟他們報告說鄉長的特支費跟一般事務費快沒了, 他們就叫張國棟、邱建榮到各課室去找經費看能不能核銷; 張國棟曾有明確指示我用工程管理費去核銷餐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於000年00月間,曾陪同張國棟去詢問各課室有無多餘 經費,後來問到當時建設課長林弘益,說有工程管理費可以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 古佳川以餐費名目核銷之金額龐大,以鄉長特支費、一般事 務費尚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其他項目。且依事件發生順序, 係證人邱永寬先委由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 般事務費不足後,證人張國棟、邱建榮即前往詢問各課科室 有無多餘經費,再經證人張國棟指示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 費核銷,是依先後發展順序,可證證人張國棟係告知被告古 佳川經費不足後,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進而要求證人邱 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  ⒉復查,長治鄉公所10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經審計部臺灣省 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審核,查知餐費之核銷 程序、支用項目不當:  ⑴依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長治鄉公所自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止,以民政設施及設備、行政管理、災害準備金 、事務管理、其他公共工程、宗教及殯葬設施設備、社區設 施及設備等預算科目,列支有關鄉長或鄉內爭取經費,或辦 理工程會勘等公務所需與地方人士餐敘款項,計140筆,92 萬餘元,未依公庫法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將款項直接付予 受款人,反而入帳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  ⑵又長治鄉公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底止,以工程管理費 項目列支便餐、飲料、蛋糕等款項,不符中央政府各機關工 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金額合計307,440元。上開查核 結果,有屏東縣審計室110年7月29日審屏縣二字第11000525 19號函文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91至93、103 至109頁)。  ⑶再依上開審計查核報告所示,屏東縣審計室查得長治鄉公所 未合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支付餐費、飲料、蛋糕等費用,共 計55筆,其中僅有6筆非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代墊,其 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且多數係匯入 被告古佳川帳戶,有上開審核通知附表2「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資料在卷 可考(見廉卷四第110至116頁),且查上開工程管理費支用 餐飲禮盒費明細表,109年度1至9月間,僅查有9筆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餐飲禮盒費;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列支筆數 竟分別高達13筆、19筆,益徵證人邱永寬證稱因長治鄉公所 餐費核銷金額甚鉅,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支應,經證人 張國棟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銷等語屬實。  ⑷證人張國棟僅為助理,無挪用經費項目實權,且依上開工程 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所示,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 核銷之餐費亦有多筆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此部分證人張 國棟無利可圖,實無擅自決定違反審計規定,將工程管理費 核銷入被告古佳川帳戶之理;況被告古佳川為鄉長,假使該 等費用確實用於其公務行程,款項又匯入其帳戶,更無推諉 不知之理。再者,依前揭屏東縣審計室審核資料所示,長治 鄉公所餐費核銷情形浮濫、項目異常,且於109年度,渠等 未依審計規定,以一般事務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並將 款項以墊付為由,逕行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之 總金額,竟高達百萬元以上,此等核銷之金額、頻率,對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之被告古佳川,衡情顯非毫 無察覺。  ⒊又查,證人即斯時長治鄉公所主計主任鄭聖祥於廉詢時證稱 :我在109年7月輪調至長治鄉公所,發現長治鄉公所有編列 鄉長特別費外,還有一般事務費,用於接待公務聯繫相關費 用,因為編列預算很多,跟其他機關不同,加上鄉長助理張 國棟常常拿鄉長在外用餐的餐費單據來核銷,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次數真的很多,古佳川這樣使用會浪費預算,排擠到 公所其他需要的業務預算,另外就是會有不實核銷的問題, 例如以少報多或拿空白收據核銷,但會計人員只能書面審核 ,不能實際查核;我有告知過古佳川,他跟我說,他擔任鄉 長以來,也沒有壞習慣,不抽煙喝酒打牌,就喜歡吃喝,每 天都有公務行程,就要餐費;古佳川、張國棟大部分都用事 後補請購方式來辦理餐費核銷,代墊餐費次數過高,一般而 言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給餐廳,但是古佳川、張國棟都是用 代墊方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0至262頁);並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0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會計主任 ,在那邊待不下,常常有檢舉案件,導致我們主計室常常要 準備資料供備查,且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太浮濫,我怕有問 題;剛開始審計室來查核時我有提醒過古佳川經費核銷上, 餐費核銷太浮濫,不妥當,他覺得這些餐費是公務需要,要 服務鄉親、爭取經費,所以這些餐費很合理;古佳川會知道 有請領款項,因為支出傳票會連同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一起到 鄉長那邊,鄉長要在支出傳票的首長欄位蓋職名章,公庫章 蓋支票上,鄉長的職名章及公庫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自己 用印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5至267頁)。另證人建設課課 長林弘益於110年12月1日廉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制止或 表示不同意首長將工程管理費挪用,因為我當時每日上班均 生活壓政策下,古佳川每日只要不如他的意思就用「罵」、 「吼」、「咆嘯」及叫我們寫「悔過書」、「自行懲處簽」 ,所以我無法制止或表示不同意古佳川支用。……而張國棟是 古佳川的代表,古佳川也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 的代表,所以張國棟要核銷部分,如同古佳川一樣,我們都 不敢說什麼等語(見他2288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古佳川 經證人鄭聖祥以主計主任身分告知餐費核銷浮濫不當時,反 應並非驚訝或表示不知情,又有上開林弘益所證稱之情節, 是倘使其係對於餐費核銷狀況毫無覺知,理應表示其不知悉 ,或進一步向主計人員詢問狀況,而非僅單純力爭其餐費核 銷情形合理,還對鄉公所同仁稱「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 據上,被告古佳川對於以餐費名義核銷狀況應為知情。又佐 以證人邱永寬上開證述內容,餐費本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核支 ,其會以工程管理費核支,係因其先請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 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將用罄,進而接獲指示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可證長治鄉公所以異常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核銷餐 費,係經證人邱永寬反應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經費不足 後,由上級下達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費,更足以證明 被告古佳川對於餐費核支金額過鉅、項目異常等情,應為知 悉。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稱其係依被告古佳川指 示而為之證詞已可以採信,縱被告古佳川在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時,並未詳細審視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仍無解 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本案經多名證人 證稱見聞被告古佳川會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時, 並會查看支出傳票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審核撥款必要 ;被告古佳川亦自承於採買酒精、文具時有查核支出傳票內 容,避免重複購買造成浪費。然被告古佳川亦應知悉長治鄉 公所餐費核銷過多,甚至須巧挪工程管理費為核銷,是被告 古佳川對於採買文具、酒精等日常辦公所需之零頭金額採購 ,尚如此用心留意,審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為公所財政把 關,避免浪費,舉輕以明重,對於每筆動輒千、萬元,年度 累計金額上百萬之餐費核銷,豈有不聞不問,而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完全不查看支付內容即任意准予撥款之理。更何況本 案之撥款情形,除入帳證人張國棟之帳戶,事實欄二所載之 4筆收據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常用之長治鄉農會帳戶, 過程經其親自核章後撥款,實難諉不知內容。足證被告古佳 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傳票請 領款項內容。 五、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餐費收據, 而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㈠被告古佳川經證人張國棟指證為共同正犯:  ⒈依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古佳川知悉其與證人張國 棟均未於本案收據時間,因公務行程至出具收據之餐廳用餐 ,仍為核銷被告古佳川私人花費,或其行程參與鄉內婚喪喜 慶、民間團體餐會等公關花費,指示證人張國棟為本案之核 銷行為,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將款 項匯入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且證人張 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可 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⒉證人張國棟並無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將公款匯入被告古佳 川帳戶之理由,法律上亦無虛偽指證被告古佳川之動機:  ⑴被告古佳川雖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國棟擅自所為云云。然如上 所述,依常情應非證人張國棟個人所為,且本案事實欄二所 載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被告古佳川受有 利益,證人張國棟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 棟更非至親,殊難想像證人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 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又有很大機會為被告古佳川 發現不實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長治鄉公所財 物,只為使被告古佳川獲有利益。  ⑵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須同時自白且供出共犯始 得減刑。證人張國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已可符合減刑之條件,未必須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始獲減刑之寬免。且證人張國棟首次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係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見廉卷 一第479至481頁),然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即經以被 告身分為詢、訊問,是證人張國棟供出被告古佳川犯行之時 點,亦無法使其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故 於法律規定上,證人張國棟並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古佳川 以獲減免刑責優惠之動機,自不得僅以其為共犯,即遽認其 有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古佳川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知悉收據內容 為不實,或非得以公款核銷之公務行程,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  ⒈被告古佳川參與安排登載行程之google行事曆(以下簡稱行 事曆)內容,亦知悉自己和證人張國棟實際走訪行程內容, 無不知悉行程或記憶錯誤之理:  ⑴證人即被告古佳川之行政助理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 程係依照古佳川告知,以及公所活動去安排,會依照紅白帖 、邀請卡去製作行事曆內容,行事曆內容只有我和被告古佳 川有權限更動,若有人要代替被告古佳川參加,會事先告知 我,我會在行事曆註記;有一陣子會每週印出修正後的假日 行事曆,直到後來疫情嚴重行程大量減少才沒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4至125、140頁),證人邱蓮諭之後手,即證人 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錄行事曆是依據訃文、紅帖或 古佳川跟我說,行事曆古佳川、秘書、助理都可以看到;古 佳川自己會先看行程,行程有重疊趕不過來時會指派別人, 基本上都是告別式、喜宴那種,我看到有遺漏會提醒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古佳川前、後任行政 助理對行程安排、行事曆閱覽方式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查,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程怎麼跑是依照行 事曆,助理邱蓮諭、王子穎、王姿鈞會先列印行程並詢問古 佳川是否調整,古佳川調整後會在紙本上註記,再交給她們 做調整,調整完的行事曆,會在星期五下班前列印週六、日 、一之行事曆,給古佳川和我各1份,週一至週四行事曆都 是前天下班前給我和古佳川各1份,手機也都能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核與上開證人邱蓮諭、王姿鈞 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柏盛證稱證人邱蓮諭會將 行事曆印出予被告古佳川及證人陳柏盛等情,經證人邱蓮諭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實確認為真實,僅稱疫情後行程太少未繼 續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證被告古佳川親 自參與公務行程安排並作最終確認,對行程有相當掌握度, 且行事曆不僅得以手機查看行程內容,偶亦有紙本可供查看 ,實無不知悉或不記憶行程內容之理。  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期間,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行程, 且未曾單獨代理被告古佳川參與公務餐敘,被告古佳川無不 知悉證人張國棟未自行至收據所載餐廳為公務餐敘之可能: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 1日,都有和古佳川跑行程,我去他家,陳柏盛用公務車載 我們去公所,每天都這樣,公務行程都是記在助理製作的行 事曆,跑的內容看行事曆就可以知道;古佳川在我被約談後 有找我討論過案情,要我說他沒辦法跑行程的,就是行程比 較多的時候,他叫我去參加臨時性餐會,但實際上不是這樣 ,都是我們一起去,錢都是支付在紅白包上,實際上所謂「 幫被告古佳川跑行程」,是他指示我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24、29至30、36、58頁)。  ⑵復依證人陳柏盛之證述,可證該段期間證人張國棟與被告古 佳川一同進行行程至晚餐時間,應無單獨參加公務餐敘可能 :  ①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證稱:張國棟辦完母親後事後,大約有 半年時間,會跟我及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全程都有陪同在我 跟古佳川身邊,包紅白包就由張國棟負責;張國棟會騎機車 到古佳川家,我再開公務車載古佳川及張國棟一起跑行程, 張國棟沒有未告知就自行離開的情形,白天都會全程跑,晚 上因為他要照顧家中父親,所以晚上行程不一定全程跑等語 (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 欄三期間係在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一同出發等情相符。證人 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9年9月到110年3月我都有 載古佳川跑行程,我們跑行程每天基本早上6點開始,我會 開車去鄉長家出發,然後直接繞去張國棟家接他跑行程;張 國棟騎機車去古佳川家集合出發的時間少之又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95、111至112頁),是證人陳柏盛於廉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被告古佳川是證人張國棟之長 官,依常情應係下屬等候長官,而非長官去接送下屬,則陳 柏盛於原審證稱「先去鄉長家,再繞去張國棟接他」等語, 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就此段行程滿檔期間,即109 年9月至000年0月間,證人張國棟是否係自行騎機車至被告 古佳川家集合後出發乙情,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張國棟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之情形少之又少,然其於廉 詢時,經廉政官詢問:「張國棟母親後事辦完後,109年9月 起有無陪同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張國棟陪同跑行程如 何與你和古佳川一同出發?」(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 )此等問題屬時間、內容均開放性之問題,無誘導之虞,且 衡情回答者會依照最常發生、印象最深刻之經驗作答,可見 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之證詞才為當時常態情形而可採信。況 且,證人陳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廉詢所述為真實(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其於廉詢係首次就此等問題為陳 述,處於無預警、無法事先準備之情形下,依照最真切記憶 狀態回答問題,事前串供之可能性較低,與法院審理時作證 情形不同。且觀其上開廉詢筆錄內容具體完整,形式與製作 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應為可信之情形。是此部分證人陳柏 盛於廉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廉詢之證詞較 為可信。  ②又證人陳柏盛原審審理時證稱:跑行程基本早上6點起跳,到 晚上9、10點,張國棟只跟到晚上7、8點,因為他家中有父 親;行程有重疊時,晚上6點這段期間,古佳川會指示張國 棟去跑次要行程,次要行程沒有包含古佳川請別人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佐以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一陣子行程比較多,張國棟每天都會跟著古佳川跑 ,他們3人(指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陳柏盛)會一起 到辦公室再一起出發,也有可能白包行程比較早,會直接出 發,回來再進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亦與 證人張國棟、陳柏盛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國棟 於事實欄三之白天行程均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且該段期 間因行程緊湊,甚至需早上6時許一同在被告古佳川住處集 合出發,而證人張國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擺放在被告古佳 川家中,堪認證人張國棟證稱其行程與都是與被告古佳川一 起進行等語屬實。是證人張國棟於此情況下,因機車一早停 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也無交通工具可與被告古佳川分別行動 ,故不可能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是被告古佳川實無可 能因信賴證人張國棟確有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而在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上核章撥款。  ⑶另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指派張國棟參加 紅白帖或廟會行程,張國棟不會自己去出席餐會行程;古佳 川若於行程重疊時,基本上是安排秘書參加告別式、喜宴類 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5頁),亦與證人 陳柏盛證述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代表出席之行程,未 有宴請他人之餐會等情相符,足證依照被告古佳川之習慣, 縱行程有重疊需他人代理出席時,亦不會指派證人張國棟參 加公務餐敘,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證人張國棟實際上未曾單獨代理出席公務餐會, 被告古佳川實無信賴證人張國棟於其不知悉情形下,自行出 席公務餐會,而依法核銷餐費收據之理。  ⒊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憑證所稱墊付內 容不實,或非公務行程餐費:  ⑴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距離收據記載日期並非時間 遙遠而無法記憶:   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拿到收據,到我這裡辦 理核銷款項核撥,大概3至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 頁),再核對附表所示收據日期及被告古佳川支出傳票核章 日期,兩者相去不遠,差距最多2週左右之時間,有時間隔 甚至僅有1日,顯非核銷時間過久導致被告古佳川無法記憶 。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受被告古佳川指示 而為代墊及核銷之情,已可採信,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縱使並未詳細審閱墊付之款項內容,亦與其犯行之 認定無重要關係,況依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由邱永 寬所註記文字之情形,被告古佳川實可輕易發現不法,卻仍 親自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益徵證人張國棟之指證可以採信。 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古佳川應有查看並知悉核撥之 墊付款項內容,無因過失不知其無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 而誤為核章撥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古佳川若對於收據所載 內容有所疑慮,尚可以查看行事曆公務活動內容,甚至詢問 一同進行行程之證人張國棟、陳柏盛,無從推諉記憶錯誤而 誤為核章。  ⑵比對被告古佳川行事曆內容,可知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用印時,應知悉收據內容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費用:  ①事實欄二㈠部分:  金額1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4日,餐費總金額為1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有10 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389、400至402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4日,因長治鄉 公所舉辦鄉長盃創意英語演說競賽,於8時即在鄉公所3樓演 藝廳致詞,於9時20分、10時10分、12時,均在長治鄉鄉公 所3樓演藝廳進行頒獎,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 (見廉卷四第160頁)。是其於109年5月29日,即舉辦完英 語演說競賽之5日後,應知悉其於109年5月24日上午未與地 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更未於會後在菓然棧餐廳與地方 人士共用午餐。  金額2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6日,餐費總金額為2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6月9日,有109 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 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03、412至413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6日之行程僅有13 時30分之主管會報,且當週更無會勘行程,有扣案109年度 行事曆影本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60、161頁),顯見該筆 款項請領之名目可輕易查見為不實。  ②事實欄二㈡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便餐金額為5,6 0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 有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 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17、421至422 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之週 日行程,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均無以長治鄉公所名義 宴請他人之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 (見廉卷四第195頁),其於翌日(14日)在支出傳票用印 時,應可能因過失誤認有該筆5,600元之公務餐費。  ③事實欄二㈢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10年1月7日,餐費金額為12,75 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1 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23、427至428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無公務餐會 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98 頁),且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晚餐為其父舉辦慶生餐 會,如此特別之事,且餐費金額上萬元,豈有可能於4日後 ,即110年1月12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即不復記憶之理。 且即便其於慶生餐會結帳後未過目收據,亦應明知於其110 年1月7日除慶生餐會外,不可能有其他金額上萬元之餐會行 程。另被告古佳川雖辯稱:餐後係證人張國棟持其錢包結帳 ,自己自始未曾見到收據等語,然縱使其未見到收據,餐費 既為其所支付,豈有不知用餐金額之理,是其於支出傳票用 印時,見該筆收據日期、金額、商家名稱,衡情必定得推知 悉係其父親生日餐會之收據,仍用印撥款予己。顯見被告古 佳川明知為不得報請公款核銷之餐費,仍於支出傳票核章, 撥款至其帳戶,以核銷私人消費。  ④事實欄三部分:   查行事曆所載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實際行程, 均無以長治鄉公所為主而宴請他人之公務餐會行程,且未有 鄉長參加行程時間重疊之情形,甚至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9、19之收據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2月 15日,均根本無公務行程安排,有扣案109年、110年行事曆 影本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163、164、184、189、194至195 、197、202至205、208、210至211、215頁),且如附表「 支出憑證核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距離收據日期2週內 ,間隔尚不至過長而導致記憶錯誤,被告古佳川應無不知其 與證人張國棟實際上均未參與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之可能 。況被告古佳川於半年內之時間,即以此方式核銷事實欄三 如附表所示21筆不實收據,該次數顯非一時記憶錯誤而誤核 ,再參諸上開所述,依常情,證人張國棟如係自己持不實收 據核銷,而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即有很大的機會為被告古 佳川發現其不法情事,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 佳川之授意,雙方長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之方式,核銷無 法報支之費用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為真實。  ⑤至於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之數量究係多少?證人張國棟 於受詢問時先供承為29筆(見112年2月14日廉詢筆錄,廉卷 一第439至449頁),再供承為28筆(見112年2月21日廉詢筆 錄,廉卷一第454頁),最後才又確認為如附表所示的21筆 (見112年4月10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683至692頁),然此 係因受詢問時,經逐一提示憑證及比對被告古佳川Google行 事曆後,由證人張國棟仔細確認之結果,如證人張國棟係故 意誣陷被告古佳川,則數量怎會逐漸減少?益足認證人張國 棟此部分之指證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於本案支出傳票核章時,知悉收據內 容為不實,或為非公務餐敘之私人餐會,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更係全數匯入被告古佳 川之帳戶,使其受有利益,可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 古佳川之指示而為等語屬實。  ㈢被告古佳川於發覺遭廉政署調查,即開始有相關串、滅證行 為,益徵被告古佳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古佳川於知悉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積極尋找尚未 遭查扣之證物,並與相關人士討論案情: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某週末,因當時 邱威文代表的太太去廉政署約談後,回來跟古佳川報告說香 油錢的事情,那張收據當初在找憑證時,我也忘記為何有這 張收據,因為他說有1張是1萬元的收據,我才突然想到古佳 川有拿給我1萬元要給天后宮添香油錢的事情,古佳川指示 大家去鄉公所找憑證,陳柏盛打來叫我去公所找憑證,古佳 川並有要回答說是用餐會的名義宴請社區志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8至59頁)。  ⑵證人邱蓮諭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假日早上,陳柏盛 打電話叫我去長治鄉公所幫忙找憑證,古佳川、邱威文、張 國棟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266頁);證人邱文 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早上7點多,陳柏盛Line我去 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有鄉長、張國棟、陳柏盛跟一至兩位 助理在鄉公所內,但當時只有張國棟拿清冊給我,要我幫忙 找憑證給他,我是去檔案室找憑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4 0頁)。該2人所證,與證人張國棟證述週末至長治鄉公所找 憑證之情形相符。  ⑶而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假日至長治鄉公所找 支出憑證之事,僅辯稱:係為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可證被告古佳川確有於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 與證人聯繫遭約談內容,並緊急於週末假日召集下屬至長治 鄉公所內尋找證物及討論與案情有關事項。  ⒉被告古佳川於遭調查後,指示證人張國棟前往與出具收據之 商家串證:  ⑴證人張國棟首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係於110年9月15日,有其 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廉卷一第419頁)。證人張國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叫我去找餐廳老闆講空白收據如果被 調查時,要說我們沒有拿空白收據來核銷,實際上有去消費 ,記得是跟爐正、爐園、崙仔頂、食天下、紅館這些餐廳講 ,只有爐正不答應;當時是陳柏盛載我到一些餐廳跟老闆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9至60頁)。  ⑵本案經多名出具收據商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要求於調查 時須回答收據均為真實,堪認有串證情事:  ①證人即爐正餐廳負責人陳世忠於於廉詢時證稱:我自己沒有 有提供空白收據,但我們真的有做這個生意,太太跟員工會 拿空白收據給客人填寫;有次張國棟晚上到我鐵道東巷18號 老家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調查你有沒有給我空白收據, 要回答沒有」,我回他我自己沒有給你,如果被問我會照實 講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在去廉政署之前,張國棟有次晚上到我住所找我,跟我說如 果有人問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他,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 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證人即紅館、龍鳳行餐廳負責人高日紳於偵訊時證稱:約2年 前,張國棟有次晚上11點多來找我,我在朋友處喝酒,他先 打電話再過來,我當時有酒意,他說如果廉政署來調查的話 ,說都是真實收據,記憶中是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即爐園、食天下餐廳負責人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在我 第一次去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張國棟有來我住處,跟我說接 受調查時不要亂講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沒有開空白收據 給他,但陳語鍹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80 頁)。  ④證人即爐園、食天下會計陳語鍹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陳世 昌收到廉政署調查通知,我聯繫陳柏盛詢問是否與鄉公所有 關,陳柏盛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來餐廳找我,說應該是 張國棟被調查的事,隔幾天後陳柏盛又和張國棟一起來找陳 世昌,張國棟請陳世昌不要講傷害他的話;後來接受調查後 ,陳柏盛又再次停醒我不要講傷害他們的話,我說我照實講 ,就只有1張收據有問題,並且有再跟陳柏盛要他們來餐廳 用餐的照片,想核對有問題那次單據,但後來就沒下文;聽 說張國棟他們也有去找陳世忠,但後來張國棟和陳世忠好像 有發爭執,是陳柏盛把他們支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91 至393頁)。  ⑶另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下班時間駕車搭 載證人張國棟至爐正餐廳,以及證人陳語鍹曾向其索取長治 鄉公所至餐廳用餐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 。  ⑷是證人張國棟與出具收據之商家即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 世昌、陳語鍹等人,均證稱於廉政署調查期間,證人張國棟 有前往勾串證詞之情事,而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世昌、 陳語鍹與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均無嫌隙,渠等證詞可信 性極高,堪認渠等之證詞屬實。而如果本案真僅係證人張國 棟一人所為,則張國棟前往串證時,應會避免為他人得知, 怎會與被告古佳川的司機陳柏盛共同前往,且不避諱讓陳柏 盛知情。故若非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陳柏盛當無搭載證人張 國棟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為串證之理,足以佐證證人張國棟此 部分之證詞確屬實在。    ⒊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長治鄉公所遭搜索後,有串、滅 證之舉:  ⑴證人王姿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 至2月28日請安胎假,於3月1日回長治鄉公所上班時,古佳 川叫我進去他的辦公室,問我2月14日被帶去縣調站及地檢 署問了些什麼,我回答,是問我鄉長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我 核銷,古佳川就告訴我,他在調查站有看到邱蓮諭筆錄,認 為說零用金只會拿來買早點的說法太死板,反而我說拿來買 水族用品比較讓人相信,然後就跟我說電腦上的檔案還有張 國棟留給我那些資料、筆記本都可以丟掉了;我把邱蓮諭交 接給我記古佳川私人零用金使用狀況的本子丟了,因為古佳 川是我主管,他叫我處理我就趕快處理了;另外我3月1日回 來上班後,發現我電腦檔案有被刪除,且不在資源回收桶檔 案夾內,但我之前是不會清除資源回收桶的檔案,黃筱玲( 另一助理)說我請假期間古佳川有來用我電腦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公務電腦也留存邱蓮諭留下古佳川的資料,包 含行程、照片、活動補助款資料、名片建檔、三節送禮名單 等;電腦檔案經過我比對後,我接任助理後平常用的的檔案 都還在,是邱蓮諭時期的紀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 廉政署及調查站為搜索及詢、訊問後,有將涉及本案期間, 即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相關資料湮滅,並積極詢問證人 王姿鈞本案調查內容及其說詞,堪認有串、滅證之情事。  ⑵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廉政署已經有將王姿鈞那 臺電腦拷貝,張國棟都會上來助理室用王姿鈞的電腦把他去 參加活動的照片抓在桌面上,我想廉政署已經有拷貝電腦主 機,所有資料內容都有,為了保護王姿鈞,因為張國棟的東 西現在是王姿鈞在使用這臺電腦,所以刪除張國棟抓的那些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證證人王姿鈞證稱其 電腦內資料,於廉政署執行搜索後,遭被告古佳川刪除等語 屬實。且依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詞,益徵其滅證之資料,係與 證人張國棟有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王姿鈞證稱遭刪除之資 料係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資料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 告古佳川係針對與案情有關之資料進行刪除。  ⑶被告古佳川雖辯稱係因廉政署已有將電腦資料拷貝,且為保 護證人王姿鈞而刪除電腦資料,但其所謂之「保護」,本屬 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且證人王姿鈞根本 未涉案,顯無「保護」必要,而被告古佳川刪除之電腦資料 更非證人王姿鈞為助理時期之資料,是其作為顯與證人王姿 鈞無關,應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串、滅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既於蓋印本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 ,知悉所附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仍 親自於支出傳票用印核准撥款,並使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 自己長治鄉農會帳戶受有利益,又於遭查辦時積極串、滅證 ,堪信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與證人張國棟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以收據核銷入其長治鄉農會帳 戶款項,是否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㈠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妨害名譽案 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交代我跟蔡律師聯絡, 蔡律師後面有跟古佳川、我說大約要4萬元,因為鄉長說這 筆錢要進他的帳戶,他指示我寫2張空白收據,當時只有我 們2人在場,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頁)。  ⒉證人即被告古佳川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函諺於偵訊 時證稱:古佳川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於109年4月6日,古佳 川請其助理張國棟致電跟我說,請我當古佳川辯護人,我有 跟古佳川、張國棟告知委任費用為4萬元,於109年4月17日 正式簽委任狀,一般而言都是在委任當時收取律師費,因為 基於信任關係,且對方為長治鄉鄉長,所以並未積極向古佳 川收取委任費用,但案件結束我馬上告知古佳川,且要求給 付費用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國 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與證人蔡函諺聯繫,並 在聯繫過程中經證人蔡函諺告知律師費用為4萬元等情相符 。並可證依律師通常收費習慣,在正式委任時即收取費用, 是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時,即有 預期要支出4萬元律師費。是依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 蔡函諺為辯護人即109年4月底時,即隨時處於受證人蔡函諺 請求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之狀態,縱尚未實際給付證人蔡函 諺,已為可預期之支出,不無填補之需求。  ⒊查事實欄二㈠之2筆之不實收據,核銷金額恰為4萬元,與被告 古佳川委任律師費用相符,且製作之時間及核銷入被告古佳 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之時間,亦與被告古佳川正式委任蔡函諺 律師為辯護人之時間相距僅有約1月餘,可認為係在相當接 近時間範圍內,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首次指證其偽填空 白收據核銷費用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古佳川有無將他私人的支出依上開空白 收據的方式來請領、核銷?)在邱佳娟、邱善龍對古佳川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古佳川請蔡函諺律師辯護,律師費總共 是4萬元,古佳川請我用空白收據去寫了2張,1張25,000元 ,1張15,000元,是用菓然棧餐廳的空白收據請款等語(見 廉卷一第479至480頁),是證人張國棟指證被告古佳川指示 以空白收據核銷律師費用4萬元之過程,並未受到誘導,且 係其首次指證時,即主動提出此2筆不實收據用於核銷律師 費用,可證其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情事,又如 上述,其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故證人張國此部 分所證,可信性高。另一方面,被告古佳川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該2筆款項係為核銷何公務支出,以推翻上開證據所 建構之事實;且其行事曆行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該段時 間確有此2筆公務花費,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該2筆收據之費 用核銷,係為被告古佳川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屬實。  ⒌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㈠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 間即核銷撥款4萬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然律師 費用遲至隔年(110年)3月方實際給付,可證兩者間無關連 性;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 ,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提領係為其他用途等語。然依 證人蔡函諺之上開證述,其係因信賴被告古佳川,而悖於行 規,於案件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是依照常情,該筆 律師費本應於109年4月底之正式委任時支付。故對被告古佳 川而言,該筆4萬元為109年4月17日正式委任後即產生隱藏 費用支出,而有填補需求,其本可先行取得4萬元後,隨時 待證人蔡函諺請求給付時支付,不必待實際支出後再為核銷 ;又被告古佳川如為支付4萬元律師費用,亦與其實際提領 多少錢無關。從而,自不能以律師費用實際於000年0月間支 付,及並非提領4萬元等情,即推論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核 銷與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費用無關。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古佳川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國棟究竟係先取得菓然棧 餐廳之空白收據,再依被告古佳川指示核銷律師費用,抑或 先接收核銷指示,再前往取得空白收據,此部分之證詞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國棟於證述時,距109 年5月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亦屬合理。況取得空白 收據與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究竟何者為先,亦不影響被告 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核章時,知悉該2筆餐費收據為不實 ,仍為核章撥款至自己帳戶之事證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實不影響構成事實要件認定,無探究必要。  ㈡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 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二㈡金額5,600元之新享天餐廳不實 收據,係古佳川於下訂張惠妹紀念商品後,要求伊以不實填 載空白收據核銷款項之方式,將購買紀念商品費用入其帳戶 ,指示之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⒉再查,被告古佳川委請證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紀念 商品,證人邱蓮諭遂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 被告古佳川購得,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 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則於109年12月14日(週 一)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等情,此經證人邱蓮諭證述 ,並經被告古佳川所自承,而可認定。是證人邱蓮諭刷卡支 付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之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被 告古佳川於當日即知悉此筆花費,並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 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而該新享天餐廳收據上載時間 為109年12月13日,與消費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時間極為 密接,且金額為5,600元,與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 品之價金僅差40元,是無論從該筆不實收據之日期或金額, 證人張國棟證稱該筆核銷為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 之事實,當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 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均可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確 為真實。  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核銷並非為被告古佳川購買 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且證人張國棟就何筆收據係用於購 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其等筆跡,可見證人張國棟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國棟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吻合,業如上述,且該筆款項 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辯護人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敘明 被告古佳川確實有該筆公務支出,而正當受領該筆款項。  ⑵又證人張國棟雖先於偵訊時證稱:用以核銷張惠妹紀念商品 費用為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因為該筆收據為伊筆跡等語 (見他539卷第20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應為109 年12月13日之新享天餐廳收據,是請助理室某位助理寫的等 語(見偵3017卷三第125至126頁),說詞確有前後不一情形 。然該2筆收據之記載日期僅差1日,而109年12月14日之收 據金額為5,300元,有粵滿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017 卷三第58頁),與新享天餐廳收據日期僅差1日,金額僅差3 00元。而證人張國棟於接受訊問為上開證述時,已為112年3 月,距離109年12月時間久遠,且此2張收據之日期、金額又 如此接近,其需時間仔細回想到底係以哪張收據核銷,亦屬 合理。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即表示伊無法記憶係請何位助 理填寫內容,實際上亦可能為到庭作證以外之證人所書寫, 且因此事涉及不法,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 收據並非渠等筆跡等語,亦可能係為迴避可能涉及之責任而 為此等證述,而被告古佳川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確有 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可以認定,尚不能僅以至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書寫,即認定證人 張國棟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18時許,在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 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其父古成禮、母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即證人張國棟、邱蓮 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被告古佳川於偵查中經 歷次詢、訊問,均未曾表示過該次餐會具公務性質,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為私人活 動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10頁),顯見該次餐會為私人性質 而不得以公款核銷。  ⒉再查,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談到鄉公所公 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生日宴會是私人行程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22頁), 核與其他與會之被告古佳川親屬即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 曉玟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為古成禮慶生,且無 人證稱係公務餐會乙情相符(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 至153頁),足證該次舉辦於京都食堂之餐會確為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餐費。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古佳川辯稱: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之餐 敘,並非僅親人參加,且有論及大家認養公所路燈之有關事 項,非單純定性為私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9 5頁)。然依此餐會目的為慶生,又參與之人大部分均為被 告古佳川之親戚,縱於席間曾談及公務事項,性質仍為私人 聚餐,不得以公款支付。辯護人雖為此主張,然其未說明為 何在慶生餐會中縱偶有談到公務內容,即可認定係得報請公 費核銷之公務性質,竟僅泛泛以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該次聚會有談到公務內容,即遽以主張該筆非私人消費云 云,洵不足採。 七、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證人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 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 合紅白包,而由證人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㈠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經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段期間紅白包是古佳川交代我用空白收據核銷,紅白包 費用由我先墊,我會依行事曆計算當週費用,再分幾張收據 來分擔,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收據的真偽我是用收據尾數 和筆跡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復查行事曆 之記載,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古佳川每週行程均至 少有1場至數場不等之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邀請,有扣 案109年行事曆、110年1至6月行事曆影本在卷可參(見廉卷 四第163至220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 的紅白帖及民間團體餐費補助係自伊薪水而來(見原審卷一 第201至202頁),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古佳川於此段期 間之薪水,用於支付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即為吃緊,偶爾甚 至需向其父母借款,是其以鄉長身分出席鄉內婚喪喜慶、民 間團體餐會之紅白帖、餐費,究竟如何而來,不無疑問。且 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如係故 意攀誣,亦大可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收據部分,同事實二各 項事實而指證係被告古佳川支付的私人支出,但證人張國棟 仍僅證稱確係公務支出,又在這麼多次的不實收據核銷行為 中,亦僅如事實欄二各項的三次明確指證被告古佳川以私人 支出報銷公務費用,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而且記憶深刻,當無 如此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之不實收 據,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之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語, 應可採信。  ㈡是以,事實欄三部分,如上所述,本案已證明被告古佳川與 證人張國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證人張國棟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內容,佯 稱係公務餐費收據,並由證人張國棟代墊,交付不知情之證 人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相關支出 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親 自用印撥款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若以前揭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能進一步證明證人張國棟事實欄三部分所稱款 項用途為虛假,事實上係由證人張國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或用作被告古佳川之私人花費,則足以認定被告古佳川及 證人張國棟就此部分,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 。惟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張國棟所稱該等款 項均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公務用 途為不實,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有將此 等部分之款項用於渠等2人之私人花費,或侵吞入己之情事 ,自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除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外,同時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被告古佳川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護人之辯詞亦不 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川初任鄉長至本案 發生時,伊為被告古佳川之秘書,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有 幫過被告古佳川去跑長治鄉的婚喪喜慶、宮廟、私壇、餐宴 ,還有社區活動等一些行程,但被告古佳川不曾要求伊支付 或是墊付相關費用,伊也不曾支付過此種費用。伊的工作內 容並不涉及支出報銷或財務方面的事。伊任職期間,張國棟 是陪著鄉長跑行程,並做類似總務的工作。伊幫被告古佳川 跑的這些行程,並不曾替被告古佳川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則依 證人黃文俊所證,其與證人張國棟二人除都會代被告古佳川 跑部分行程外,其他之工作內容,則並不相同,且證人張國 棟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事項,證人黃文俊則均不涉及,則被告 古佳川要求證人張國棟於參加活動時代墊支付費用並以公務 費用報銷,自較為便利,再參諸證人林弘益上開證稱:被告 古佳川曾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等語, 則僅證人張國棟曾代被告古佳川墊付該等費用,而證人黃文 俊不曾代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黃文俊上開所證,尚不 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王姿鈞一起擔任 被告古佳川的助理,工作內容是送公文、寫輓聯和一些打掃 工作。伊擔任助理工作期間,僅於王姿鈞請假時,會拿核銷 的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及相關的的憑證給被告古佳川蓋章, 但伊不負責這項工作。伊拿給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沒看到1 被告古佳川去翻後面的憑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此部分既非證人黃筱 玲之工作內容,僅代理王姿鈞時才偶一為之,則其是否能注 意及此,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被告古佳川審核支出傳票 、國庫支票蓋印時,是否詳細審閱所附的支出憑證及收據, 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故證人 黃筱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古佳川辯稱:證人張國棟所稱受被告古佳川 指示之經過,諸如在被告古佳川客廳休息時,經被告古佳川 母提到:「古佳川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在辦公 室、公務車上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以後有要幫忙核銷 的,你就拿空白收據。」以及證稱於提款時遭證人陳柏盛看 見,而為被告古佳川知悉財產狀況,要求其代墊紅白包費用 等語,均與證人陳柏盛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查 : 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多次以虛偽填載 空白收據方式核銷不實費用,為數罪併罰關係,而每次偽造 收據之費用核銷,均需經過被告古佳川逐次核章,是本案犯 意聯絡之建構,應為分別認定;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每次 親自於支出傳票核章之行為,均足證明其與證人張國棟有犯 意聯絡,已如上述。從而,是否確有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 告古佳川母親要求,或曾在公務車上經被告古佳川具體指示 將來均以偽填空白收據核銷費用等情,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縱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但 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⒉另被告古佳川是否有因證人張國棟名下有房產、帳戶有存款 ,而指示其代墊紅白包費用,此部分亦僅為證人張國棟對被 告古佳川犯罪動機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本案事證認定之基 礎,而無細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  ㈣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張國棟稱其係因為遭被告古佳川威 脅辱罵,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證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 係證人張國棟實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以不法核銷收據 方式,匯款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等語。惟證人張國 棟應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古佳之指證, 亦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國棟究竟係為何要與被告古 佳川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其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論認定結果 係出於恐懼,或為討好上司,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認定。 且被告古佳川既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其長治 鄉農會帳戶均不知悉云云,豈有可能證人張國棟係為討好被 告古佳川而擅自為不法核銷行為,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 卻又不告知被告古佳川以邀功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除與本案之事證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告古佳川之辯 詞相悖,而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古佳川係基於對長治鄉公所內財 政、主計人員之信任,而於未加審核情況下,逕於支出傳票 核章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治鄉公所付款流程,為請 購單位先以請款簽呈或請購單簽准請購內容,採購完畢要付 款時,就由請購單位將收據及支出憑證逐級會辦陳送批准, 主計室會依據批准之支出憑證,開立相對應支出傳票作為作 為付款依據,支出傳票連同支出憑證,首先會辦財政課,由 出納依據支出傳票列印相同金額、用途及受款人之公庫支票 ,陳核財政課長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核章用印,整份付款 文件(請款簽呈、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再會辦主計主任, 於公庫支票蓋章,最後陳送鄉長,由鄉長親自於支出傳票及 公庫支票上核章用印;我這邊是傳票、列印支票,蓋章完就 付款給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又證人鄭聖祥 於偵訊時證稱:古佳川這些核銷單據,我們會計人員有根據 書面資料作內部審核,看他會計的單據有無符合形式要件、 有無提供相關資料、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有無符合請購程序 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6頁)。是依證人劉月香及鄭聖祥 ,即長治鄉公所出納及主計人員之上開證述,核銷單位係就 承辦單位檢附之會計單據、請購簽呈等,為形式上之書面審 查,亦即,不會就會計單據上之金額、品名,實質審查是否 確實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核銷單位就該等款項之審查 ,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 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經費,並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核銷單位 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有無記載機關名稱 或統一編號、商家有無蓋章等),即會予以核銷費用;換言 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會計 單據形式要件不備、資料不齊、款項支用目的與核支項目不 符、費用未編列預算等情形,核銷單位仍會予以退件;反之 ,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單據所稱之 事項上,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核銷承辦人 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 核銷款項之結果,因此,核銷承辦人員仍有因業務承辦人員 提供商店開立之虛偽收據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款項 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承辦單位提供不實收 據等資料並憑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予核銷承辦人員,即構成 使核銷承辦人員將不符系爭事項花費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 開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之情。  ⒉從而,核銷流程之承辦單位,既僅就會計單據及所備文件為 形式審查,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究竟 有無實際為本案收據記載之花費,或該等收據所載花費事實 上是否確用於請購單聲稱之公務用途。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古佳川係合理信賴財政、主計人員之審核, 認無問題而率以核章云云,惟被告古佳川雖為鄉長,而為形 式核銷程序之最終決行單位,就其職務而言,確實為形式審 查之核銷程序決行者。然其於本案所涉款項之核支請領,同 時兼具實際為活動花費、請款核銷之業務承辦單位身分,故 就會計單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查核確認真實之責。 換言之,被告古佳川就非鄉長活動所生費用核銷,諸如其他 課室之文具、酒精等採購,其於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為核章 時,可主張其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並因合理信賴財政及 主計人員之專業審核,而逕為核章;但其就自身參與之公務 餐會、鄉長公務行程活動,無論墊支代付人為自己或證人張 國棟,即同時負有實質審核會計單據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不 得主張信賴僅負責形式審查之財政、主計人員核章,而免於 實質審核之責任。蓋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時本來即不為實質 審查,被告古佳川當然不能主張財政、主計已為審查,而可 信賴內容真實性,是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古佳川辯稱:伊擔任鄉長,未曾有人教導如何擔 任鄉長,如何用章、審查,其堅信公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不 能發生什麼事情都要由鄉長承擔等語。然依被告古佳川自述 之經歷,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可徵其長期 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助理,亦曾擔任公務機關人員,及民選公 職人員,是其長期任此等與政府機關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不 知不得以公款核銷私人花費,或不知不得偽造收據核銷費用 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知悉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收據內容為 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 使事實欄二所載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又就事實欄 三附表各編號之不實收據,指示證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 出,足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川前揭犯行均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長治鄉公所之職員邱永寬係依證人張國棟提出之收據 及說詞製作支出憑證,另主計、出納人員亦僅為書面形式審 查,無實質審查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實之職責 及權限,即依陳報之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是被告 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方式,交付長治鄉 公所職責人員,依照不實收據內容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 、公庫支票等文書,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 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 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 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 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佳川任屏東縣 長治鄉鄉長,證人張國棟則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兼任 被告古佳川之特助,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 竟利用被告古佳川身為鄉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用核銷需 求之機會,由證人張國棟於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內容 ,或持私人慶生餐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佯稱實 際上確有該等公務支出,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邱永寬 、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陷於錯誤,據 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同意以一般事務 費或特別費為核銷,最終由被告古佳川審閱核章,完成撥款 程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使其獲得 財物,且該等核銷款項之目的顯與公務或公用無關,應論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川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古佳川就本案之犯行,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同一填補律師費支出之目 的,先後2次偽造單據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起訴書認附表所載21筆偽造收據,均為數行為,而應分別 論以21罪等語。惟查,該21筆收據中,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3、4」,「5、7」,「10、11、12」、 「13、14、15」,「16、17」,均係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 而為被告古佳川同時審核用印,款項亦係以同張公庫支票匯 入,且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次核銷就是同次拿 收據給邱永寬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認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不實填寫數張空白收據內容 ,而同時將該等數張不實收據交付邱永寬為行使,並使邱永 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 票、公庫支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內涵,而應論以接續犯。故 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之收據,均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範疇,而應論以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共3次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14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歷次 犯行,使被告古佳川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古 佳川共同犯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 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古佳川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 費用,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鄉長身分常有公務餐敘機會, 令特助即證人張國棟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報 支公款核銷,以填補個人公、私花費,時間長達近1年,玷 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雖不實報支之總金額非鉅 ,行為仍屬可議;又其與證人張國棟之分工模式具主導地位 ,並為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直接受利者,犯 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有諸多串、滅證情事,態度 難認良好;惟審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所自 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 實二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事實欄二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二欄㈢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共十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古佳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目的均屬相同,暨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如下沒收事項之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古佳川及其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事 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分別取得4萬元、5,600元、12,7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佳川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又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所核 銷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支出花費,而由證人張國棟墊付,難謂 被告古佳川因此保有個人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其餘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古佳川之犯罪所得,且 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 (支出傳票編號) 收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2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3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41、4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四 5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75、7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五 6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0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8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5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9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9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 10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5、219、223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2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九 13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51、255、2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5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十 16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07、31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8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4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19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20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7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21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9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15

KSHM-113-上訴-402-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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