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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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馨慧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80,000元(即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DV-113-補-106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冠廷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 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 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 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重訴-3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 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僅註記「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 」,仍未能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僅 表明「一、請判決被告等人在84年9月26日偽造房屋及土地 是向第三人富昌公司所購買是偽造而不存在。二、30年的訴 訟費用及精神損害由被告負擔」,仍未能補正具體明確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725-202410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雲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鼎、林志豪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臨房屋之最新 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105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6

PCDV-113-訴-1396-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毓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4建號建物之最新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林士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92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范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鄭羽庭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翔進向其借款,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票 款責任,謝翔進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鄭羽庭通 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分別為3/4、1/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鄭羽庭,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 登記為謝翔進所有。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系爭土地同地段類似條 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0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134.22㎡【計算式:(56.39×3/4)㎡+91.93㎡ =134.22㎡】,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484,229元【 計算式:134.22㎡×0.3025×406,000元=16,484,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4,229 元。再查,原告主張其對謝翔進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 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50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故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11,500,000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484,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地段位置(高雄市三民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灣中段138地號 113年3月26日 4,680,000元 9.36 500,000元 灣中段176地號 113年3月26日 200,000元 0.93 215,000元 灣中段178地號 113年3月26日 1,000,000元 1.96 510,000元 灣中段933-8地號 113年3月2日 1,650,000元 4.14 399,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406,000元

2024-10-14

KSDV-113-補-587-2024101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春妹 被上訴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6萬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 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原上-2-2024100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原 告 上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上裕 被 告 陳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㈡原告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462元。 ㈢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 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EV-113-南簡補-453-202410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 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 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 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 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 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 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 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 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 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 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 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 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 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 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 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 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 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 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 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 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 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 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 ,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 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 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 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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