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范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鄭羽庭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翔進向其借款,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票
款責任,謝翔進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被告鄭羽庭通
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分別為3/4、1/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鄭羽庭,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羽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
登記為謝翔進所有。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系爭土地同地段類似條
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0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134.22㎡【計算式:(56.39×3/4)㎡+91.93㎡
=134.22㎡】,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484,229元【
計算式:134.22㎡×0.3025×406,000元=16,484,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4,229
元。再查,原告主張其對謝翔進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
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50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故核定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11,500,000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484,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地段位置(高雄市三民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灣中段138地號 113年3月26日 4,680,000元 9.36 500,000元 灣中段176地號 113年3月26日 200,000元 0.93 215,000元 灣中段178地號 113年3月26日 1,000,000元 1.96 510,000元 灣中段933-8地號 113年3月2日 1,650,000元 4.14 399,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406,000元
KSDV-113-補-58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