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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356-20241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 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 ,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 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 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 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 」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 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 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 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 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 」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 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 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 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 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 ,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 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 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 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 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 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 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 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 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 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 、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 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

2024-12-10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 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 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 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 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 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 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 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 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 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 )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 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 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 ),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 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 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 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 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 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 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 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 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 「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 、「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 「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 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 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 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 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 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 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 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 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 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 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 ,「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 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 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 「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 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 (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 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 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 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 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 ,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 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 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 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 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 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 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 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 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1-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 人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下分別稱彭博裕帳戶、林晉堂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 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 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謝閔卿之 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 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5377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簡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彭博 裕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由林晉 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1 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 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註:該案被害 人為訴外人陳銘河。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 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 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 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 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 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我於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 因我要在網路上買中古車,需要貸款28萬元,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便用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較難 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要我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有說 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我也沒想那麼遠,就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來我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有馬上打 電話向銀行掛失;我並不知道與我洽談貸款之人的公司名稱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的對話內容也都 不見了,因為我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我不知道臉書的帳號 密碼,故無法登入等語(見偵案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就所稱之申辦貸款乙事,實際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再即便被告確實係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 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 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 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 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 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 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 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交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 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 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 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 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 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 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 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 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 其因系爭帳戶非常用帳戶而不以為意,直至遭列警示帳戶始 向銀行掛失,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 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 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5萬元,惟該15萬元中,原告係將5萬 元匯入彭博裕帳戶,10萬元匯入林晉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 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僅就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有提供助 力,就其餘5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萬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送達證書見竹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入時間、款項 與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款項與轉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慫恿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先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

2024-12-09

TNEV-113-南簡-1635-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 鳥松區忠烈祠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 及以四次元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四次元公司)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四次元 公司國泰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師父」之人,容任「康師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石育融、謝榮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晃 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野太一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薛詠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安辰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温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鈺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要做聯徵,需要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烈祠內,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康師父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 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 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 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 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 ,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 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板模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131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所提供 與「康師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向「康師 父」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康師父」向被告稱:「好的經 過我們憑估(按:應為「評估」)你的評分可能無法用正常 方式過件喔」,被告詢問:「還有其他辦法嗎」,「康師父 」復稱:「有的 但需要重新將你的資料重新包裝」(見偵 一卷第89頁),「康師父」既稱無法以正常方式過件,以及 須將資料「重新包裝」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康師父」將 以非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 款之目的。又被告供稱:曾辦過汽車貸款;之前辦貸款時做 聯徵只有交付存摺影本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 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 參以被告表示:(問: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密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你不怕遭他人不法使用?)會怕, 但我當時欠錢心急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亦擔 心帳戶資料會遭「康師父」拿去做不法使用,則其對於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已 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康師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雖供稱於交付帳戶資料給「康師父」時,有看到其身分 證、姓名為:「潘志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 告復稱與「康師父」僅有見過這一次面,沒有其聯繫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康師父」間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康師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石育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國鑫」於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石育融結識,佯稱可教導石育融投資獲利云云,致石育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石育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9至23頁、33至35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22日ATM匯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3頁) 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偵一卷第25頁) 6.石育融與暱稱趙國鑫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頁) 7.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 112年4月22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張晃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澤坤」、「語燕」於111年12月12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張晃綺結識,佯稱可教導張晃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0分許、12時1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 1.張晃綺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3至18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頁) 4.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頁) 5.張晃綺與暱稱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38頁、40至42頁、44至45頁) 6.張晃綺與暱稱陳澤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頁) 7.張晃綺提供sftimo投資網站內容、法務通報與重要通知之截圖(偵二卷第42至43頁) 8.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 陳瑞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豪爺情感語錄」、「趙國鑫」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瑞宗結識,佯稱可代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瑞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現金。 1.陳瑞宗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至29頁) 2.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1至47頁) 3.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3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3頁) 5.陳瑞宗與暱稱豪爺情感語錄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5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 112年4月22日23時3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黃守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黃淑惠」、「好幣所」於112年3月28日11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業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守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4分許、15時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黃守業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1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3頁) 4.黃守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5至27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5至36頁) 5 告訴人 北野太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mvinci.tw」、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112年4月2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北野太一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北野太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北野太一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7至29頁) 2.北野太一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五卷第7至8頁) 3.報案資料(偵五卷第21至25頁、31至55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7頁) 5.北野太一與暱稱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60至62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至13頁) 6 告訴人 董美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黃善誠」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美茹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39分許、12時4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董美茹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7至9頁) 2.董美茹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六卷第11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12日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9頁) 4.董美茹提供Sftimo投資網站之截圖(偵六卷第21至23頁、37頁) 5.董美茹與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2至23頁、27至31頁、37頁) 6.董美茹與暱稱筱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4頁) 7.董美茹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好友欄截圖(偵六卷第24至25頁、31至36頁、38頁) 8.董美茹與暱稱郭惠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5頁) 9.董美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狙擊亮燈VIP2-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6頁) 10.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至54頁) 7 告訴人 謝榮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榮忠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榮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12萬元現金。 1.謝榮忠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5至18頁) 2.報案資料(偵七卷第35至45頁) 3.謝榮忠提供其透過朋友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手寫明細表(偵七卷第19至21頁) 4.謝榮忠與暱稱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7至32頁) 5.謝榮忠與暱稱K比幣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32頁) 6.謝榮忠提供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33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9至50頁) 8 告訴人 薛詠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黃善誠」、「林雅涵」、「客戶經理陳銘哲」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薛詠祺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詠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 1.薛詠祺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9至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八卷第37頁) 3.薛詠祺與暱稱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7頁) 4.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八卷第27頁) 5.暱稱黃善誠、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7頁) 6.薛詠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乘風破浪VIP3-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9頁) 7.薛詠祺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9頁) 8.暱稱客戶經理陳銘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八卷第31頁) 9.薛詠祺提供sftimo投資APP內容截圖(偵八卷第31頁、37頁) 10.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21頁) 9 告訴人 徐安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家泓」、「範思慧」、「ProShare-小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徐安辰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安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9時5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徐安辰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11至13頁) 2.徐安辰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九卷第7頁) 3.報案資料(偵九卷第21至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九卷第42頁) 5.徐安辰與暱稱ProShares-小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37至50頁、52頁、58頁) 6.徐安辰與暱稱範思慧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51頁、55至57頁) 7.徐安辰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股市航海家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53至54頁) 8.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61-1頁、65至66頁) 10 告訴人 温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達文西」於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温竣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温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0時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現金。 1.温竣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0頁) 2.報案資料(併警卷第43至63頁、81至83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5月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卷第79頁) 4.温竣與暱稱達文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65至77頁) 5.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06至109頁)

2024-12-09

KSDM-113-金訴-44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可預見將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6分許稍前之某時,將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 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虛擬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 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投資廣告,經 乙○○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乙○○佯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 專家代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乙○○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分別於同日13時6分許 、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 許、15時48分許、15時52分許)各儲值繳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以資代付購買虛擬貨幣價 款之用,俟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旋即遭詐該不 詳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 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是為申請貸款,所以翻拍身分證件等資料給對 方,但我沒有去申請現代科技虛擬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 3頁)。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 頁;審金訴卷第33頁);另以被告持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 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一節,亦有M aiCoin平臺註冊教學(見偵卷第23至51頁)、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6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 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乙○○瀏覽該 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 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專家代 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超商仁 毅門市,於同日13時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 分許,各儲值繳費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 包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5至18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4、55、57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警卷第59 至62頁)、告訴人所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翻拍照 片、告訴人所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3、75 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9頁)、本案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 暨虛擬貨幣儲值發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3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 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再予以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前揭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3頁),其中被 告以手持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照片,而該張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已特別註記「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之字句,且一併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 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等情,加以被告將其手持本案郵局帳 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共3張上傳至MaiCoin平 臺後,均經該平臺於申辦網頁上顯示審核通過乙節;由此可 見被告係以手持該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狀態,並 拍攝照片後再上傳至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且一併上傳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以資申辦 本案虛擬帳戶,並於上傳前開翻拍照片,均經MaiCoin平臺 審核通過等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 案虛擬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貸款所需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 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但其自始未曾提出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 確切聯絡資料或相關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 其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故而,自無 從徒以被告前開空言所為辯解為據。從而,被告是否果因申 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誠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沒有查詢過貸款公司資 料,也沒有見過貸款公司人員,僅有透過臉書聯絡,我與對 方並不熟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由此可徵被告對其所 稱貸款公司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 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貸款公司所在、所營項 目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及其與該辦理貸款業者間亦不具相 當信賴關係,在其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其所有身分 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確實用途為何等情狀下,竟率 然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而以其所有身分證件 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行止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正常手續明顯迥異。  ㈣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申辦金融資料或他人所有帳戶資料,以躲避警方追查, 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 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者,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更何況取得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經由該等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倘將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 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 。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大眾智識程度,並為有相當社 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 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此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上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情明顯不同,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申辦本案虛 擬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交付之本案虛擬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仍輕率將以其 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而據以申辦之本案虛擬 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犯罪集團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認亦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證件及 金融帳戶資料以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可 任其主觀上應有縱令該不詳人士利用其所以身分證件及金融 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以觀,堪 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 罪集團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而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將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 不明電子錢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自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 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 其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 可能持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領轉儲值匯入該本案 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轉戶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 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工作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他 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虛擬帳戶收付渠等向被害人時 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虛擬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 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 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 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虛擬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 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 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繳付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發送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 於案發時年已達3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乙節(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 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1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 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 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 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 虛擬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虛擬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本 案虛擬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所儲值之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 存在本案虛擬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02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490-202412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翁茂福 被 告 洪嘉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阿king」、「黃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裝係原告友人「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 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向原告佯稱:需借款周 轉云云,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 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亦無歸責性或違法性。被告 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 ,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即難以貸款,方會想透過民間貸 款公司申辦,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經驗,若非曾 有貸款經驗,難以期待一般人均會知悉。況被告係遭詐騙可 以「無需任何費用和抵押品」即可貸款,而一般民間信用條 件向民間貸款確實存在不需提供擔保品,利用個人的信用條 件向民間貸款管道申辦借錢的方式,被告未曾辦理過貸款, 因此信任詐騙集團,依其指示提供帳號及網路銀行認證簡訊 密碼、身分證正反面,衡情非不能想像,亦難謂悖於常理。 再者,被告為高中肄業,且長年均係在家中帶小孩,顯然缺 乏社會經驗,雖政府大力宣道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又 目前相關銀行業務有諸多採線上申辦者,不需親自臨櫃辦理 ,就算被告親臨民間代辦公司,又如何仍夠確認承辦人員姓 名之真正,故僅可認為被報太過粗心大意,但此與被告對其 帳戶使否係作為詐騙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實屬二事。縱認被 告有不夠警覺之處,應僅有過失而已。  ㈡原告所受損失究係源於與其等接洽之詐騙集團所施展之詐術 ,尚難謂與被告有關,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難認具因 果關係。  ㈢原告竟僅因不知名之人稱呼其「翁哥」,即在完全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形下多次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甚至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126萬元,實令人難以想像,是原 告於本案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 定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 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所受之126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被詐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 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 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 心謹慎就不會被騙。從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而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縱原告因受到詐術無法正確判斷,而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3

MKEM-113-馬簡附民-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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