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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搭 配方案購置IPhone13手機1支」,第20行補充「,並搭配方 案購置IPhone13、IPhone13 PRO Max手機各1支」,第20至2 1行「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應更正 為「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並交付上開在亞太門市購置之IP hone13手機1支,及上開在遠傳門市購置之IPhone 13及IPho 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予雙冠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後,始取 回上開雙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附件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賴語柔配合 辦理續約手機門號,竟與「阿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告訴人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遭強制購置之上開IPho ne 13、IPh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帶告訴人回到雙冠企業社後,已將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都 交由「陳竣鴻」保管等語(見偵29850卷第111頁),復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支手機為被告所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 遭強制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配合申辦之上開IPhone 13、IPh 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陳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雙冠企業社任職,而於同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雙冠企 業社某員工在網路社群臉書上以暱稱「資金週轉貸你錢進」 刊登貸款廣告,適賴語柔瀏覽上開廣告後因急需用款,遂與 其聯繫而於同年4月9日至上址,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霆」之人接待及收取賴語柔之雙證件,並告知協助辦理 手機門號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做為其業績後,始得貸款等情, 經賴語柔同意後即由陳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前往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町亞太電信門市 辦理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賴語柔雖借得貸款而同意 辦理門號,然後續當陳璽載送賴語柔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遠傳桃園大業加盟門市,請賴語柔續約其名下之手機 門號時,賴語柔已明白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然陳璽竟 與綽號「阿霆」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將電 話撥通後交由「阿霆」與賴語柔對話,明知賴語柔因資金短 缺始為借貸,而無力支付其他費用,竟於電話中對賴語柔恫 稱:若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則必須負擔司機費用等語,致 其聽聞後因畏懼必須負擔高額費用及無法拿回個人之雙證件 ,始依指示配合辦理續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而以此方 式使賴語柔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 二、案經賴語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即賴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竣鴻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另有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1877號函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續約申請文件、 帳單繳費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被告陳璽已明知告訴人賴語柔 不願意配合辦理門號續約事宜,而仍以脅迫其負擔額外費用 以及扣押雙證件等法要求其配合,顯為強暴、脅迫方式,已 妨害告訴人個人決意是否辦理門號續約之權利,已合於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7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 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 (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 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 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 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 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 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 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 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 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 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 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 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 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 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 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 、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 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 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 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 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 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 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 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 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 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 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 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 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 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 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 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 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 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 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 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 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 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 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 ,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 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 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 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 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 (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 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 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 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 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 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 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 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 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 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 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 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 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 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 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 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 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 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 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 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 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 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 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 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 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 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 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 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 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 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 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 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 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 ),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 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 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 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 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 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 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 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 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 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 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 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 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 ,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 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 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 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 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 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 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 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 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7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2025-01-06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秝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李愷秝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以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 9,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續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附表補充更正如後。 二、論罪:  ㈠被告李愷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雖非一次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在自然意義上 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增 加詐欺被害人數,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 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 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7頁),亦應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 予他人之情節(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 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3個,告訴人黃秀英、詹秀枝、陳月霞、張榮美、簡 淑華、黃月梅、吳素花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9,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9、60、26 7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張榮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起,佯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黃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16萬元 第一帳戶 7 吳素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佯為吳素花之子,向其佯稱:因生意上急用要借錢等語,致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31分 52萬元 元大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李愷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 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3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李愷秝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黃秀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愷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13年1、2月間,參加L INE群組內所發布之專案活動,最低只要3萬元,伊就借錢請 「貝菈督導」幫伊操作,伊依照對方之指示操作獲利後,伊 想出金,結果對方說伊所輸入之帳號不對無法出金,就請伊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加為好友,「錢總監」 告訴伊需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伊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秀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黃秀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黃秀英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下,為貪圖獲利出金,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顯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貝菈督導」、 「錢總監」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以告訴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詹秀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以告訴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張榮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以告訴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月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2025-01-03

KSDM-113-原金簡-21-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廖浩廷 被 告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道璿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四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澍仁公 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 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清償,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8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03)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A方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 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B方案」,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澍仁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澍仁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所負之上開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澍仁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 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2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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