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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抵償 自己債務,而佯裝成有資力繳納分期貸款之人以詐取機車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迄今僅繳交第一期貸款分期款項即新臺幣3,340元 ,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 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已滅失,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 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抵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展機車行 ,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書,憑以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120,800元購車款分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 5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3,340元, 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3,356元),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乃於112年3月27日至黃繼宗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辦 理對保,黃繼宗並於現勘報告書上填寫購車目的為「自用」 ,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繼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 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撥付予福展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黃 繼宗之買賣價金債權,黃繼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 後黃繼宗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自 身之債務。嗣因黃繼宗未依約按期清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 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按址查訪未果,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 書、仲信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刑)字第1203A72065號 函、現勘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對保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04

CTDM-113-簡-2633-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4

CTDM-113-交簡-2432-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HATHAM PRAY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HATHAM PRAY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2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下稱巴亞)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宿舍內 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路北往南行經公園路路段,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2-04

CTDM-113-交簡-2347-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黃湘芸 被 告 周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王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對方自稱是東方包裝徵工 專員,向被告說明代工項目並提供入職協議書後,再以公司 會代為購買材料儲備及申請補助金為由,請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足見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事實,自無從排 除被告係為求順利獲取工作,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之情況 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逕認其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而認被告所 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682 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 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4

CTDM-113-簡附民-518-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葉董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王庭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中山路朋友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庭豪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04

CTDM-113-交簡-2414-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翔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學府大樓」之居所,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猛爆牛(24H 火速)」之不詳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將之分 裝成附表編號1、2;復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價格,向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天堂M代儲」之不詳人士,購得內含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沖泡飲品共10包(真功夫包裝、美金 包裝各5包),並已使用其中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4包、美 金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剩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編號1至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4公克)。嗣於11 3年2月7日6時50分許,警方據報至潘偉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名之 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猛爆牛(24H火速)」、「 天堂M代儲」之微信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暨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 1至4之物送驗後,編號1、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3、4則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見附表編 號1至4「鑑定結果」欄位中所載之鑑定書即明,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 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 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Mephedrone,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 ,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業 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因與毒品 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5之沖泡飲品2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即非違禁物 ;又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證明附表編號6、7之扣案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11%,驗前純質淨重約1.40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53%,驗前純質淨重約3.719公克。 3 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6.7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2公克。 4 美金包裝之沖泡飲品共4包(含包裝袋4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包抽1,單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04公克。 5 BULL包裝沖泡飲品2包(含包裝袋2只) 未檢出毒品成份。 6 K盤1個 7 電子磅秤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TDM-113-簡-243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1年7月13日10時稍早前」;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類型、罪質等完 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05毫克,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2 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邱鎮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州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00○○道○○0000號路燈處,與林海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鎮州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 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鎮州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林海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百分之0.1521),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4

CTDM-113-交簡-231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凌惠萍和解(警卷第13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竊得之龍角散1條(共2條),雖 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李宗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3日18時30 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5 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凌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4

CTDM-113-簡-2744-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EGORIO KENNETH FERNANDEZ(中文姓名:肯尼)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REGORIO KENNETH FERNA NDEZ(即肯尼,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UNTAW I KRISTINE JOY,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5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並撞擊該處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黃穩祥,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1×1公分大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GREGORIO KENNETH FERNANDEZ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穩祥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110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驗後淨重0.586公克」 更正為「驗後淨重0.299公克」;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坤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9公克),嗣陳述取得之時地、管 道明確,而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乃係向「呂峻汯(原名:呂銘鴻)」 所購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警方進一步調查後, 並未因此查獲「呂峻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2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謝坤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士 山莊社區大門口路邊(約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上),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呂峻汯(另簽 分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非法持有 之。嗣謝坤樺騎乘機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 區延平一路與旗甲路一段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樺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86公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紙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418 號)1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03

CTDM-113-簡-26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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