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抵償
自己債務,而佯裝成有資力繳納分期貸款之人以詐取機車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迄今僅繳交第一期貸款分期款項即新臺幣3,340元
,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
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已滅失,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
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抵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展機車行
,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書,憑以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120,800元購車款分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
5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3,340元,
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3,356元),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乃於112年3月27日至黃繼宗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辦
理對保,黃繼宗並於現勘報告書上填寫購車目的為「自用」
,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繼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
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撥付予福展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黃
繼宗之買賣價金債權,黃繼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
後黃繼宗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自
身之債務。嗣因黃繼宗未依約按期清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
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按址查訪未果,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
書、仲信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刑)字第1203A72065號
函、現勘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對保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CTDM-113-簡-263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