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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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