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與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萬8883元 」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萬8889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440元」 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3-中簡-954-202412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國忠張勇元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6

TCEV-113-中簡-1273-2024121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0號 原 告 劉嘉培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浩等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32萬649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5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20-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茂榮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兩造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北一街臺中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 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 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①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4395元、②就醫期間及休養 時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③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 萬7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互毆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亦因 原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 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未明示 損傷等傷害,因而就醫支出81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此外,互毆後,兩造傷勢相近,其於同年8月1日在法院調 解或刑事開庭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後所提證據容 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 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 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82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43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部立臺中醫院、澄清 綜告醫院、新菩提醫院就診合計4395元,並據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141-165頁),依其 所受傷害為外傷,就診科別應為外科或家醫科方認與系爭傷 害有關之治療,是經剔除非外科、家醫科就診之醫療收據, 合計為4471元(計算式:澄清醫院1320元+臺中醫院1476元+ 新菩提醫院1675元=4471元),是原告僅請求4395元,為法 所許,應予准許。  ⒉就診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3月30日需休養合計30 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5萬33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勢,於111年3月30日臺中醫院急診後當日即離院,其後亦無 住院情事,其主張需休養乙情,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宜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 事(本院卷第193頁),至其餘27日內是否宜休養,經本院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次數最多之新菩提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所受 傷勢,應不影響駕駛,需休養幾日難說,惟此有該院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固宜觀察 病情有無腦震盪,其餘時間並無休養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因 就醫期間每次約需3小時,該時間內致無法駕駛之所得損失 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證 明書所載,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本院卷第4 1頁),而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者 計有22次,扣除其中急診2次後,另有20次,每次3小時合計 60小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後合計為7.5日,加計前開休養期 間3日,合計為10.5日,依上開每日營業收入換算所受損失 為1萬8659元【計算式:1777×10.5=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此範圍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係因維持車 站計程車營業秩序致與被告互毆,暨卷附兩造財產清單、近 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頁、43-45頁、第 82-83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治 療期間近1年,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⒋被告抗辯,其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810元, 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係互毆,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所生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 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所生810元債權抵銷 ,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萬3054元【計算式:4395 +1萬8659+3萬=5萬3054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5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簡-1154-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被 告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程序時,被告自行雇工將起訴狀證一 材料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約50萬元,) 予以拆除,惟系爭物品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 洪秝蓉於103年間讓與予原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 僱工予以拆除,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對上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代表人亦為洪秝蓉之家屬,由此可證原告 係上揭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自行經營之家族事業。又112年4月 7日執行當日,法院已請洪秝蓉移走執行現場之遺留物品, 洪秝蓉卻拒絕配合,且洪秝蓉亦具狀陳報鈞院執行處,並未 表示要取回遺留物品,卻事後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顯係 事後附和洪秝蓉欲共同阻撓本件執行程序所為。況被告係承 司法事務官之命為拆除行為,不生不法情事。且前開拆除行 為,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3758號已認定被 告上揭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構成毀棄損害罪,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係洪秝蓉於103年 間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發票,期間 係從106年至111年間,難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103年間受讓 自執行債務人洪秝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 出之證據,必須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之責任 ,若無法盡此責任,則須承擔其主張無法成立之不利益。被 告否認原告車價減損之部分,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於執行程序中拆除原告所有系爭 物品,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構 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執行 當天拆除系爭物品,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指示,此觀執 行筆錄載明「因債務人未自行拆除,故由債權人雇工代為拆 除,相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 告拆除系爭物品之行為,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所為,核 屬適法強制執行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被告之故意拆除行 為既屬合法,不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情 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物品已於103年過戶給原告, 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1-111頁),惟上開發票起訖期 間係106年至111年間,不能證明原告所陳係103年間取得系 爭物品之事實。況本院亦於言詞辯論諭知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前陳報發票足以證明上開發票所載價值之證明資料(本院 卷第149-150頁),原告迄未陳報,難謂系爭物品確有原告主 張5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物品之所有權,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2-中簡-2399-20241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梁雅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0

TCEV-113-中簡-890-2024121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柔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5

TCEV-113-中簡-3426-2024120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421-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琪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玄 被 告 莊淑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過 世,二造同有勞保資格,依法應平均分受,詎被告未經協議 即自行申請喪葬津貼,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215200 7006號函文可稽,詎被告拒絕給付平均分受原告二分之一即 6萬8700元,就屬於原告得分受額部分,被告顯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勞保局詢問,喪葬津貼是按申請人均分,不 知有幾人申請。伊係經由家屬推派前往申請喪葬補助,所申 領之款項全數支付於媽媽喪葬相關事宜,請領之喪葬津貼不 敷被告所支付費用,原告就不足之部分未為分擔繳付,實屬 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共計45萬6850 元,其他看護費用4萬5000元,再 加上攝影費用5萬8000元,遠遠超過受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 0元,且有部分雜費為被告所墊付,所領之喪葬津貼不足支 付,就上開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一方,原告亦 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爰就原告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後,抵 銷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 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 、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 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 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 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 ,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 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死亡 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美之子女間,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勞保身分者為兩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83頁) 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兩造應平均分 配上開勞保喪葬給付款。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津貼費13萬7400元 之2分之1即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 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 人黃美之喪葬費用合計45萬685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 喪葬典禮攝影費用5萬8000元,合計5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喪葬費用處理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被繼承人 黃美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有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以 上三人為長女莊素寬之代位繼承人)、次女莊素真、楊天鑑 、楊孟純(以上二人為三女莊素華之代位繼承人)、四女莊沛 駥、五女莊淑玲、莊忠翰、莊雅迪(以上二人為六女莊芳滿 之代位繼承人)、七女莊文敏、長男莊琪淵、次子莊琪璋, 其中除莊忠翰、莊琪璋外均拋棄繼承,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4064號、112年度繼字第4077號核閱屬實,是系 爭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莊忠翰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墊付系爭 喪葬費用等55萬9800元,應由原告與代位繼承人莊忠翰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27萬99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之抵銷 系爭喪葬津貼6萬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餘額為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700元,經抵銷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後,未依 法與其平均分受,爰依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於1 1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因代墊被繼承人黃美喪葬津貼、看護費用、 葬禮費用等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55萬9800元之 分擔額,並以之為抵銷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雖與本訴部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惟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其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9900元,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 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萬99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74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