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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 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 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 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 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 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 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 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 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 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 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 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 ○○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 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 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 。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 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 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 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 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 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 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 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 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 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 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 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 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 ,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 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 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 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 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 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 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03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曾愛芙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新國間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新國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332,000元, 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11月 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 15日、同年11月23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DV-113-司執-86037-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其中第3項業已載明「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 伍仟元整」(下稱系爭約款),可徵兩造已明確將系爭約款 定性為贍養費之性質,原裁定捨明確文字不採,而謂系爭約 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無可議,何況兩造縱 對於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亦應記載於第1項,要無記載於 第3項之理。又依兩造對話擷圖可知,相對人係於簽訂系爭 約款後,始傳送「這2條件順便寫一寫(相對人手指第1、2 項之空白處)」、「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3人分攤,小孩子 書費2人分擔」等訊息給抗告人,可見兩造簽約當時尚未就 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財產歸屬等節達成協議,相對人事 後也一再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 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等語,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如何分擔一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 為子女扶養費性質。至相對人自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應係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結 交新男友所致,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內在動機甚多 ,要難以其事後片面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據以反推兩造就 系爭約款之真意。再者,本件兩造為兩願離婚,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 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或是否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 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23 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抗告人3萬5,0 00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制式條款,卻 無伴隨子女扶養費之特定條款,反而另印有贍養費條款,而 伊為法律素人,以為每月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每月扶養費,始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列入系爭約款 ;抗告人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擷圖,惟均係斷章取義,顯無可 採,反觀伊所提供之擷圖中,抗告人主動提及「不然一個月 給我25000孩子我帶離婚,離婚懂嗎…孩子的生活費拿不出來 ,離婚」等語,又在臉書PO文表示「一個月給35000我繳他 們2個月的所有費用包掛你手上他們2個的保費」等語,可見 兩造當時訂定系爭約款之真意,確實係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無疑;再者,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伊同住,伊因獨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遂依系爭離婚協議而無支付扶養費用,益徵 系爭約款係屬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現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由 兩造各自照顧,應無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中載有系爭約 款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 至48、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為贍養費之性質,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約 款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而兩 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離婚協議應為坊間購買之 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皆未 必有認識,此觀抗告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所 載「資」(應為「支」)付之錯字即可知,則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雖有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條款,衡諸常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上之制式 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本當含有 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 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為兩造共有 ,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教育養大成人,相對人可無條 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是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另行擔負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 惟遍觀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卻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一事有所著墨或約定,是抗告人猶為上開主張,不無有疑 。再細繹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3萬5,000元,亦核 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約款實為子女扶 養費約定之辯詞,當屬可信。  ㈣又抗告人固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23日仍未就子女扶養費如何 分擔一節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扶養費性質云 云。然細繹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傳訊表示「水電費~房屋 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我 付你35000還要車款35000還要付東付西一個月要10萬我的車 子都不用修理嗎」(抗告卷第129、133頁),抗告人隨即回 覆「先生我還要帶孩子,帶孩子都無法賺錢,你要我去搶銀 行嗎」、「付35000是全部孩子的費用都我付你是在想甚麼 包含保險費,含孩子的吃喝玩樂」、「好喔~你付35000孩子 學費一人一半」等語(抗告卷第129、133頁),始終圍繞在 子女扶養費用之情觀之,可知其等係對3萬5,000元所包含之 子女扶養費項目為何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對於系爭約款之性 質究屬扶養費或贍養費有所爭議,而從兩造依舊於上開爭執 之2日後(即105年5月25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前往登記離 婚一節以觀(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系爭約款所載之 「三萬伍仟元」確屬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 之子女扶養費無疑。  ㈤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6年2月9日、3月8日確有依約給付 ,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後,相 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257、299、315頁、抗告卷第53、55頁),顯 見系爭約款所載之3萬5,000元實屬子女扶養費,否則,相對 人為何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後即不再給付予抗告人?再 者,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設,而抗告人離婚時從事美容業,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且 有一定資產等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頁) ,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2、87至93頁),尚難謂其因協議離 婚而頓失經濟依靠,復斟酌抗告人業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其 於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另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之 事證(抗告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為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時, 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彰彰甚明。至抗告意旨 固主張本件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 養費,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離婚後難認會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而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贍養費之 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本院細繹原裁定僅係參酌兩造離婚 當時之財力狀況,認系爭約款並非屬贍養費性質,並非否定 兩造為贍養費約定之權利,亦不涉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而非贍養費性質,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暨請求相 對人返還積欠之贍養費168萬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 46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4-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伯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 係請求相對人A02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補-575-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 有3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 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6日 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 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 贍養費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難以扶養孩 子及孫子,爰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贍養費。當 時因抗告人有外遇,原本抗告人當時答應每月給相對人4萬 元,但相對人思及抗告人每月薪資才5萬至6萬元,才表示每 月給相對人2萬元即可,當時兩造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及子 女扶養費,因為以前抗告人並不在意子女,相對人認為子女 是自己的,有責任自己養。相對人知道贍養費,但不知扶養 費,且抗告人表示錢給相對人,況抗告人曾於98年委請律師 草擬離婚協議書,是抗告人清楚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時係淨身出戶,因當時2名子女 尚未成年係由相對人監護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抗告人以為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贍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每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直至111 年10月次子丁○○年滿20歲止,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2萬 元予相對人。抗告人為平常百姓,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本 難理解法律用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聘請律師草擬, 純係相對人自行取自坊間流通版本,再依版本上固定格式「 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自行填寫完成,可知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項。茲 因相對人先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並引用「贍 養費」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無從也不知為反對之表示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抗告人按月給付之2萬元確實是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贍養費」。況 相對人離婚之際即從事藥商業務之工作,經濟無虞且收入穩 定,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維生之困境,因使系爭 協議書雖載有「贍養費」一詞,然其真意確實係指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非該文字形式上所表彰之意思,法院應探求 真意,以維公允。倘知贍養費係給付予相對人個人,抗告人 便不會同意該約定,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支付扶養 費之義務,相對人明知及此,卻於系爭協議書使用「贍養費 」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藉以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 」,自屬悖於事實而顯失公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 贍養費可採,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給付期限,基於私法契 約自由原則,此等未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即便無法認同抗 告人有隨時終止權,應亦肯認應以合理期限內為限,更非屬 擔負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至任一方 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無異課予抗告人扶養相對人終身之 義務,顯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之意旨。 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於子女之監護項下約定兩造斯時未 成年之子女丙○○及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則有探視 權;另於財產之歸屬項下,則約定兩造各自財產及債務各自 負責處理與對方無關;而後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 下記載上開贍養費之約定等情,倘「贍養費」確係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理當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 之文字後記載,可見兩造約定時係有意將贍養費與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加以區分。兩造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 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並以之作為兩願離婚 之條件。而前揭約款既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則兩造締約之真 意應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綜上,相對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1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直至給付之 終期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之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及 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 起即未給付任何贍養費予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1至13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亦屬常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為贍養費之性質,經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 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貝善』養費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 」,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協議書應為坊間 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 ,均未必有認識,此觀相對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項下自行記載「貝善」養費之錯字即可知,因此抗告人所辯 ,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雖有未成年子女親 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 ,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 花費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 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 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 未成年丙○○、丁○○2人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有探視權等文字 ,足認兩造雖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負養育 職責,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隻字未提或約定,實已有 疑。況抗告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另擔 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 抗告人每月需支付2萬元,亦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 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已屬可信。  ㈣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未免增加 彼此痛苦和小孩的傷害,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於民國 105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完成離婚協議。…卻 於民國111年11月後就未給付,導致原告租屋在外養育孩子 、孫子生計出現嚴重問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又相 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他說要給我4萬,那時在家中他每 月給我4萬,因為他外遇,我後來說給我2萬贍養費,他就答 應,我女兒有一陣子懷孕沒有上班,是住在我那裡,離婚協 議書有給相對人(即甲○○)看過他才簽名蓋章的。監護權約 定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法官問: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係何人草擬?何 時草擬?有無人在場?)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抗告人有外遇 ,這是登記離婚前就寫好了,原本抗告人有答應每月給我4 萬元,但我當時想抗告人每月薪水才5、6萬,給我4萬會太 多,所以我才說那每月給我2萬就好了。當時我與抗告人協 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小孩 的扶養費?)沒有談到,因為從以前抗告人就不是很在意小 孩。(法官問:兩造還沒有離婚之前,抗告人有無給付過小 孩的扶養費?)抗告人一個月有給我4萬元,就是家庭生活 全部的費用。(法官問:當初在跟抗告人要這2萬元的時候 ,你是怎麼想得?)我知道贍養費,我不知道扶養費,抗告 人有講那個錢就是要給我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工作?) 有。」(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 人所繕寫,相對人對於贍養費與扶養費並無明確之認知,更 何況抗告人?另依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楊淑芬於原審具證稱: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 ,其記得內容有提及小孩子歸相對人及贍養費2萬元,若無 異議就簽名,其4人搖頭後,由兩造先簽名,而後換2名證人 即其與兩造之女簽名,當場並未有人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贍養費係何意,亦未提及贍養費究係給予相對人個人,抑或 小孩等語,堪認抗告人當場並未與相對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再勾稽抗告人過往依約給付之時空環境以觀,據兩造 均不爭執抗告人自105年9月6日離婚後至111年10月,抗告人 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亦自陳未另外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子女 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性質實屬子女之扶養費 ,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另請求之理?參以兩造之次子丁○○於 111年10月22日滿20歲,抗告人始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 實與常情無違。而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相對人自陳離婚時有工作,並未因協議 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曾向抗告人「 另」要求2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當相對人單獨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時, 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無疑。  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曾提出委請律師所繕寫之離婚協 議書,故可證明抗告人可區分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就子女監護權部分、財產部分為 約定,隻字未提贍養費或扶養費,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對贍 養費與扶養費有正確之認知。又相對人為斯時尚未成年丙○○ 、丁○○之監護人,抗告人將2萬元交予相對人以供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亦與常情無悖。  ㈥準此,相對人雖持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自111年11月起至相對人年滿60歲為止,按月給付贍養 費2萬元,惟解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給付子 女扶養費性質,而非贍養費,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家聲抗-41-20241129-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岑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向本 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10月之贍養費, 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追加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 月之贍養費、又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至11 3年4月之贍養費,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 可共通使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之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即相對人)仍於每月1日( 自111年7月起)提供乙方(即聲請人)每月150,000元之贍 養費,直至雙方其一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未依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自112年7月 起即完全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爰請求相對人依前開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 兩願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仍於每月1日(自111年7 月起)提供乙方每月150,000元整之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一 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完全未為給 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存摺明細等為證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離婚 協議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 贍養費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2

TYDV-112-家婚聲-16-20241122-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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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聲請,惟未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婚聲-7-20241104-2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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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8 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贍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結婚時止,如 當月未給付,採累積方式償還。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按 月支付贍養費,自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68個月,累積共504萬元(計算式:30,000×168=5,040,000 ),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再婚,故自113年1月1日起相對人仍 應持續支付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 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贍養費3萬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但相 對人未曾給付,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伊99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贍養費504萬元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 ,而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 相對人給付9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贍養費5 0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約定贍養費給付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則聲請人另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之贍養費,同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贍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為使相對 人切實履行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利益。   ㈣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婚聲-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09號 債 權 人 鄭郁錡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暉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等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及基隆市信 義區等處,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6509-20241023-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家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730,436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2,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用11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即114年8月15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 費9,8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253,536元(計 算式:9,825元×14月+115,986元=253,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 00元,上述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婚聲-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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