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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 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 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 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 ,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 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 ,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 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 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 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 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 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 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 、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 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 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 ,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 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 ,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 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 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 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 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 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 ),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 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 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 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 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 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 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 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 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 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 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 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 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 ,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 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 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 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 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 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 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 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 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 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 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 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 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 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50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蕭元程 陳幸真 呂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中和地政事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附圖所示534編號⑶上之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志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四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及聲明第五項中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萬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共40萬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80元(計算式:1,130,280元+700,000元=1,83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中和區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南勢段534地號 5.96㎡ 163,000元 971,480元 2 南勢段536地號 2㎡ 79,400元 158,800元 總計                   1,130,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024-11-01

PCDV-113-補-18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以 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同年月12日10時46分、同年月12 日13時5分,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 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 7頁);而被告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 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80萬元至該帳戶內,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原告曾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未 及併案審理為由,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 ,惟與本件聲明相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附此敘明)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68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煜書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57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 7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 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4,400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 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4萬6,7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14萬8,320元(計算式:494400元×5%/年×6年=148, 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聲-27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姵慈 未載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04元,及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及移出騰空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揆諸上開說明,聲 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 求應給付原告62萬7,104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 而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 【計算式:58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 方公尺=9,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7,1 04元【計算式:9,280,000元+627,104元=9,907,1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8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江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萬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 712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39.0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萬5,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9,712 元【計算式:339.02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65, 600元/平方公尺=22,23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 ,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8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陳O駿 兼 法定代理人 劉O 陳O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O駿所為之侵權行為致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故請求被告陳O 駿暨其法定代理人劉O、陳O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51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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