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物,竟任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具組 1組 價值約新臺幣5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被 告 張仕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與許聖鴻係朋友關係,張仕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比世海釣場」,
向許聖鴻借用釣具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使用。詎張仕偉取得上開釣具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釣具組以1萬7,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沈裕
雲」之網路買家,以此方式將上開釣具組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聖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沈裕雲」之人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2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