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偵緝字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
,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態度、前已涉犯相同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956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PCDM-113-簡-498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