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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 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 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 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 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 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 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 ,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 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 ,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 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 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 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 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 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 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 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 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 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 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 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 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 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 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 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 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 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 ,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 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 。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 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 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 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 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 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 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 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 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 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 ,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 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 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 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 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 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 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 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 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 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備 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 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 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3年9月至12月,共進行3次,分別為1 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0日,9月及10月 過程尚稱融洽,12月案母D臨時提出因曾照顧兒童們的重要 他人病危,將原申請113年12月29日親子會面提早至10日, 與兒童A、B、C至醫院共同探視,然113年12月10日當天案母 D狀況不佳,無過多親子互動。(二)親屬資源盤點:113年11 月16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案母D、案三舅公、 網絡單位等人參加,欲討論案家及3名兒少處遇方向,然案 三舅公以颱風後受影響為由未出席,並電話告知由聲請人與 案母D討論即可,案三舅公表示其能力有限,故盤點後評估 案家仍無可支援之資源。(三)監護人親職能力、住所及經 濟概況:案母D持續有飲酒情形,並因飲酒、經濟和照顧議 題與同居人衝突頻繁,11月至12月期間案母D及幼子有2次因 此由聲請人進行庇護。案母D庇護期間,114年1月2日晚間於 庇護所外飲酒,並於新圍派出所咆哮等酒後失控行為,聲請 人評估案母D飲酒議題已影響幼子照顧,故於114年1月3日啟 動緊急安置案幼子。案母D出監後至今未有就業行為,且因 飲酒影響親職功能。(四)案母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 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 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 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 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 日出看守所後迄今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無法提 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且於113年11、12間持續有飲酒行為 ,更與同居人衝突頻繁、影響幼子之照顧,受聲請人庇護期 間仍持續飲酒,酒後發生情緒失控、至派出所咆哮之行為; 另觀諸上開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幼子於幼兒園就學狀況不 穩,案母D及其同居人會以感冒等理由,未讓幼子到校,或 讓幼子就讀半日便帶回,且案母D經家處社工協助就業,案 母D多以幼子感冒、要辦理事務等理由,或連繫雇主後卻未 前往等,致促進案母D就業成效不彰,堪認其經濟能力與親 職功能不佳,無法給予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戊○○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遂於民國112年9 月6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 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 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 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 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 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 ,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 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 ,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 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 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 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 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 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 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 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 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 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 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 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 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 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 ),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 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 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4-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護-133-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莊○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約19時許,受安置人母莊○華在洗 衣服,受安置人母友人去倒垃圾,受安置人莊○晴從地上站 起來拉扯熱水壺電線,導致燙傷情事發生,受安置人母聽見 受安置人哭聲,立即查看傷勢帶受安置人於燙傷部位沖冷水 ,後抱著受安置人步行外出至住家鄰近藥局買燙傷外用藥幫 受安置人塗抹未就醫,評估受安置人母涉及監督不周、疏忽 照顧、應就醫而未就醫,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後 與受安置人母約定於當日下午15時至聲請人之社會處進行安 全計畫簽立,順利媒合保母托育資源,於同年月30日全日收 托至保母家,但受安置人母自113年6月起未穩定支付保母費 用且未全額支付,加上受安置人母休假未履行帶受安置人返 家,保母有多次代墊奶粉及尿布費用,難以繼續收托受安置 人,又於113年8月15日未支付全額保母費,113年8月中旬搬 回貢寮,再於11月14日返回本縣,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14 日接獲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仍有托給不適任者照顧。  ㈡聲請人評估期間持續接獲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 者照顧,受安置人母之友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照 顧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母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長達8小時, 聲請人當時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安全計畫未實際遵守,聲請人 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之友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在 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有困難,且發現受安置 人額頭、眼窩、眉梢均有不明瘀青、擦傷,聲請人經了解傷 勢來源據述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月期間陸續有 網絡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適當之 人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  ㈢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所安排受安置人母需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至今受安置人母均未執行,且聲請人持續提醒受安置人母 需妥善規劃照顧受安置人之安排,顯見受安置人母未善盡照 顧之責,持續讓受安置人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 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 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7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莊○ 晴現年僅1歲6月餘,受安置人母前於112年10月25日(受安 置人當時3月餘歲)即有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友人照顧,但其 友人將受安置人獨自留置在家中長達3小時之情形,嗣於113 年4月初又因疏於注意致受安置人遭受燙傷,且未即時將受 安置人送醫治療,復於113年11月又經通報將受安置人交由 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亦不願配合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 遵守簽立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 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 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 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4-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 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檢 查其○○內○○○○與○○○○○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 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有出血狀況,右眼底亦有 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 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 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 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 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 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 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 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台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起訴B 、C 涉嫌重大兒虐,經聲請人與○○市政府社 會局討論確認決議持續安排親子會面,B 、C 需向社工提出 會面及團聚日期,會面地點以A 外祖母家為主。綜上,A 目 前於○○親屬安置,適應狀況佳,另本案已經起訴,在尚未判 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113年度兒童少年親屬安置服務方式個案服務初 評表、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 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A 仍年幼,無自我照 護能力,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5-02-04

PTDV-114-護-8-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 置人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接獲相關通報,通報內容為受 安置人母朱○萱同年月5日14時許,因受安置人吳○德一直哭 鬧、後來越來越無力,受安置人母發現不對勁便於15時8分 許緊急送到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前死亡,診 斷為顱內出血。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基於醫療需求,同日 23時49分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加護病房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外觀有右頭頂小結痂、右顳瘀青、右上眼皮瘀青。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為鐮旁區域和雙側顱凸面硬膜下出血 、雙側大腦半球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㈡聲請人獲報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致電受安置人母了解狀況,其 於電話中自述前幾日因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多次安撫未果, 故對其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將其摔在床上,而受安置 人父吳○勤幫忙看顧時,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聲 請人同日並啟動司法早介,通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協 同警政至受安置人家採證同時進行訪視調查,惟受安置人父 母知悉警政來訪隨即躲避離開家,不配合訪視且無法聯繫上 ,故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就醫權益。  ㈢受安置人現況昏迷且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 命,仍於臺北榮總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中,本次遭施虐情形可 能受永久性損害,且有持續受虐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及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 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 14年1月9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及照片等證物 ,認受安置人吳○德現年僅4月餘,於114年1月5日緊急送醫 時即有到院前死亡情況,經急救始挽回生命,然現仍昏迷且 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而於小兒加護病房 治療中,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害,而安置人母自承會因受安置 人哭鬧不休,而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將其摔在 床上,更述及受安置人父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再 查受安置人之兄吳○罄亦曾因遭受安置人父施打而於113年4 月12日由社會處社工送醫急診救治,嗣亦由聲請人進行緊急 安置,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 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 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0-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 童A之大哥及二哥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113年6月5日進行緊 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通報案母C將 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母C表示因兒 童A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助看顧,然 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人力在家, 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綜上述,於109年3 月2日案母C即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議題,且案母C現有進 行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於獨 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估案母C 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兒童A安 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 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評估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 以維護兒少安全,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 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全戶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為證,本 院參酌上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案母C對於本件繼續安 置無意見,並評估案母C於109年間曾發生過獨留兒少在家之 事件,雖經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對於獨留年幼兒童在 家之危險性應有相當瞭解,然再次發生本次獨留兒童A在家 中之情事,顯認案母C之親職能力與認知仍有待提升,佐以 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堪認案家目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 保護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2025-02-03

PTDV-114-護-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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