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護-13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