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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嘉澤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本院收文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8日,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 興隆路2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就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請求 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3,300元、醫療費8 萬5,866元、就診車資2萬980元、看護費22萬3,600元、工作 損失24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8萬97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2號),刑事程序中,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請求明 細,原告係請求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5萬3,300元、薪資損失 40萬元、看護費12萬2,400元、醫療費4萬3,817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91萬9,517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全卷無誤。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總金額、明細固略有不同,然就財損部 分,均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受損之同一機車車損請求賠償5 萬3,300元,金額完全相同;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係基於原 告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可知其請求權基礎均屬同 一;又本件訴訟請求之本金數額為88萬976元,而前案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91萬9,517元,是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範圍亦大於本件訴訟;另前案附帶民事訴訟係113年4月9 日繫屬本院,本件訴訟則係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本件 訴訟,顯係針對於已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可認本件訴訟 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分案 審理,不受本件重複起訴駁回而影響,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2

STEV-113-店簡-1396-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朱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原名:朱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朱本源(下稱朱本源)因遺產分產問 題,在民國112年4月21日騎機車見到原告後,欲騎機車撞原 告,原告閃開後,朱本源下車並朝原告左太陽穴毆打,原告 被打倒在地,又朝原告右額頭毆打,被告朱奕杰(下稱朱奕 杰)看到後跑來,以腳踢原告左大腿舊傷處,並全身趴在原 告身上,又拉著原告腳摩擦柏油路,原告遭朱奕杰毆打導致 不良於行更加嚴重。另原告開庭遭被告罵,吃錯藥後無法開 口講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該日衝突起因是原告於被告住處外突然 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造成其人身健康的危害,被告才基 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壓制原告,於壓制過程中因原告不斷 掙扎抵抗,才可能造成原告身體上輕微擦挫傷,朱奕杰也遭 原告打傷及辣椒水潑灑,且原告若被打之後行動不便,怎麼 有辦法隔天拿著刀追著朱本源跑。另原告提出的傷勢照片無 拍攝日期,也無法看出傷勢如何造成,該傷勢並與112年4月 21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的損傷位置不符。113年10月16日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主張的事實不相干,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主張的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本源毆打原告頭部,朱奕杰則從後方將原告壓制 在地,朱本源再以腳踩踏原告之小腿,導致原告受有鈍挫傷 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暈眩、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且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情事,又兩造 於盛怒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違背,而被告因前開行為, 亦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朱本源、朱義杰拘役各25日、20日確定,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 其因遭朱奕杰毆打致行動不良益加嚴重,且因遭朱奕杰罵, 致吃錯藥而不能開口說話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 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髖骨骨折」,尚不能證明其 因被告之前開毆打有致行動不良之情形更加嚴重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朱奕杰之辱罵而吃錯藥,原告 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⑴原告與朱本源為兄弟,朱奕杰 為朱本源之子,為2親等、3親等之血親;⑵原告因罹患腦中 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疾病,不良於行,需柺杖協助步行,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縱使原告於其與朱本源發生爭執 時,先持辣椒水噴向朱本源,然朱本源並未因此受傷,且原 告既不良於行,朱本源非不可選擇迴避,以避免於遭受再次 攻擊,然其竟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嗣於朱奕杰將原告壓制 在地時,朱本源再行攻擊原告之小腿等傷害行為,以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 缺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02

CYEV-113-嘉簡-618-20241202-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 入住被告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捷喬商務旅館」(按:因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旅館之名稱相同 ,為免混淆,以下將旅館之硬體設施,稱之為「捷喬商務旅 館」;將旅館所在之建物,稱之為系爭建物);嗣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系爭建物,行經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門牌號碼同路156號建物(下稱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 延伸之斜坡時;因系爭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系爭 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156號建 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按:原告跌倒處,下稱系爭 處所),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南市 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 886元。   2.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 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共計16,16 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2,025元。    茲因被告未於系爭處所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對於 系爭處所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1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所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範圍內 ,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範圍;系爭處所之坡度,亦非被告所 應維護;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之管理或維護,並無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且被告就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原告乃因自己之疏忽而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 道路上跌倒,縱使因此受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再郭 綜合醫院之出院指示及營養衛教資料,均未記載原告需至藥 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 品,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需要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無依據 。另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 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 負擔。  ㈢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左腳絆倒;原告已高齡75歲,不 似年輕人敏捷,走應更加小心,原告因走路漫不經心而跌倒 ,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第1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經營之「捷喬商務旅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旅館所在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雍涵所有、同段2994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㈡與坐落同段211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18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管養之4-8-18M計畫道路範圍。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捷喬商務旅館」 ;原告入住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捷喬商務 旅館」,行至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捷喬商務旅館」 所在之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向道路延伸之斜坡(按 :即系爭處所)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因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並入住郭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 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 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共計6 幀所示畫面,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主訴乃因道路不平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有前述照片6 幀、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36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應係走路 時被自己之左腳絆倒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7182號函文 (下稱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惟查,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畫面中女子疑似被自 己的左腳絆倒」等語。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為 前揭判斷以前是否知悉系爭處所有突起處?如該局為前揭 判斷以前,不知系爭處所有突起處,該突出處之存在是否 會影響該局之判斷?本案畫面中女子有無可能係因系爭處 所之突起處而跌倒?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5日函復本院 ,函復意旨略以:因受限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113年5 月8日發函時,未發現地上有突起處,檢視送鑑資料,影 像中女子絆倒處約為本院卷第93頁所附照片拍攝處,故影 像中女子可能因系爭突起處而跌倒,有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9號函文(下稱113年9月25日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5頁)。可知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乃刑事警察局在發現系爭處所 有突起處以前所為之判斷,因該局形成該判斷參考之資料 並不完整,應無參考之價值。被告於刑事警察局以113年9 月25日函文修正該局113年5月8日函文所為之判斷後,猶 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抗辯原告 係被自己左腳絆倒等語,自不足採。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 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 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 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 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 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 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乃經營「捷喬商務旅館」者,揆之前揭說明,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4.次查,系爭處所雖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110號 土地內,而在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處所係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 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之延伸處,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捷 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 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乃自「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 爭建物騎樓走出,擬先後經系爭建物斜坡、156號建物斜 坡走向尊王路之人可能行經之處所,應屬在被告管領範圍 內之營業場所即「捷喬商務旅館」周遭場所之相關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處所,自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5.再查,156號建物斜坡高於系爭建物斜坡,系爭建物斜坡 與156號建物斜坡間因高度差距而形成一斜面(下稱系爭 斜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因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 之外觀相近,系爭斜面如未特別以油漆標示,並不明顯, 此觀諸卷附攝有上開兩斜坡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行經該處之行人極易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 重心不穩,加上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坡度甚大,行經 該處之行人一重心不穩,極易因跌倒而受傷,此由系爭斜 面上方,曾有人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下稱警示標線), 此觀諸卷附攝有系爭斜面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 3頁),亦可知先前即有人預期行經系爭斜面之行人,如 未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有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 不穩,致跌倒受傷之可能,因此特別漆上警示標線,藉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次,觀諸卷附翻拍自「 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 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 所時,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業已剝落而不顯著。 被告對於系爭處所,既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斜面部 分之警示標線部分業已剝落而不顯著時,應可預期有發生 危險之可能,應儘速修復;縱令被告認為自己並無修復之 義務,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隔離,或另設警告標示, 提醒路人注意,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 未為前開應盡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 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 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1頁 、第23頁、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郭綜合醫院收據、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收費項目;並斟 酌郭綜合醫院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因考量原告高 齡74歲併有骨質疏鬆之狀況,且其骨折為粉粹性骨折 ,故建議原告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折,給與有效 及牢固之固定方式;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材料,並 無互鎖之功能,且關節面之固定螺絲較為缺乏,對粉 碎性骨折無法給予足夠有效之固定等情,此觀諸卷附 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 035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認 為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44,886元,經核應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自 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自不足採。          ⑵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6,06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49頁、第5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德昌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 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 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 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6,060元,自難採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10,1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輝公司)開立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3 頁、第55頁)。然查,上開杏輝公司出貨單、交易明 細、銷售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外木山藥局而 非原告;且上開杏輝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之統一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出貨單左上角記載之號碼 相符,可知上開杏輝公司乃因出賣上開出貨單上所載 物品予外木山藥局而開立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是以, 原告是否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實有可疑。況且,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上開 出貨單、銷售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分別為杏輝沛多活 杏必糖衣錠、利達骨敏壯膠囊;而杏輝沛多活杏必糖 衣錠之適應症即用途,為神經炎、多發性神經炎、末 梢神經麻痺、營養障礙隨伴之神經疾患、腳氣、視神 經炎、妊娠惡阻、貧血;利達骨敏壯膠囊之適應症即 用途,則為緩解退化性關節帶之疼痛,有仿單及仿單 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均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亦難 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 ,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 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人 半日看護,此觀諸卷附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200006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惟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筑桓所 出具,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居家 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其中1份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 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惟原告乃於112年4 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於系爭處所跌倒受傷;原 告於受傷以前,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 112年4月份,應無以每日3,000元僱請李筑桓看護全 日照顧21日,以致共計支出63,000元之必要,然上開 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中之1份,卻記載李筑桓於112 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則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準此,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 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其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確曾支出看護費用。惟查,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北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內原告住所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9頁);於112 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 院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乃於臺南市央請他人看護,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 5月31日止,則係於臺北市央請他人看護;斟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 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 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親屬因從 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 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 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臺北市之工資水平普遍高於 臺南市等情,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自112年4月14日 至同年5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全日看護費用及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半 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9,200元(計算式:3×2,40 0+48×1,500=79,2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 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 路之票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7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 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 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均為112年 4月13日,車次均為642車次,金額則分別敬老票之金額 675元及成人票1,350元。衡之原告乃37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前揭 時日,已逾65歲,得以購買敬老票搭乘臺灣高速鐵路, 可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速鐵路成人票票根,應非原告為 搭乘高速鐵路,支出交通費用而取得之票根,尚難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其次,原告住在臺北,有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 事故,均需北上,亦難認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敬老 票票根所載之交通費用,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224,086元(計算式:14 4,886+0+79,200+0=224,086)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走時 ,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 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 為37年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70,自 無不知之理;而當時為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翻拍 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雖已剝 落而不顯著,惟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系爭斜面接近系爭 建物與156號建物處,及接近尊王路柏油面路處繪有警示 標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7頁),應特別注意警示標線附近有無應注意之處;然 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 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 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發生上開 事故,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計算式:224,086 × 50% =112,043)。     3.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2,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2-南消簡-12-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童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論,基於傷害之意思,於民國 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某小吃 店內,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鈍挫傷併 眼眶骨折、視網膜震盪、頭部創傷、左臉撕裂傷1.5公分等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50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 損害。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70元之醫療費用 、慰撫金68,430元等節,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為證,自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 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 ,430元,尚屬妥適,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58-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 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 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 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 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 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 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 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 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 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 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 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 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 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 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 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 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 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 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 ),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 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 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 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 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 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 ,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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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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