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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謝○綺 相 對 人 張○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綺為相對人張○雯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84年3月28日因智能障礙,經送醫治療仍未見起色,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為此   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謝○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蕙   雯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㈠親屬系統表。   ㈡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之監護(輔助)鑑定報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3

TCDV-113-輔宣-1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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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雨潔 相 對 人 李宗霖 關 係 人 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宗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雨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 自己與在場人身分、鑑定地點,惟不知道自己生日,並斟酌 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評鑑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 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 簡單問話尚可回應,但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目前為○○○○○○,其認知功能缺 損明顯、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李○○,母親即關係人徐 ○○,另有姊姊即聲請人李○○、哥哥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表示 同意,李○○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均為 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輔宣-64-2025010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孟鋒 相 對 人 林高美枝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林 高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林高員眼神接 觸呆滯,對叫喚少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 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 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 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 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林高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林高員目前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2

PCDV-113-輔宣-103-20250102-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係相對人李○○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輔助宣告同 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57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李員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 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 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李員於十幾年前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俱 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 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李○○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陳○○育有二名女兒即聲請人李○○、利害關係人李○○,上開人 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陳○○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參本 院卷第67至70頁),顯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 人與李○○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 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17頁之同意書、第53頁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輔宣-90-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輔宣-1-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顏○○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吳○○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之兄弟吳○○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吳○○同意書,並調閱戶役 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分院精神科醫師劉金明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 :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 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 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之兄為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輔宣-144-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05 年間因腦梗塞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 人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回答略以:「(問:妳叫什麼名字?)叫,叫,叫」 、「(問:能否陳述自己的名字?是否為乙○○○?是的話 點頭。)可以啦。對」、「(問:能否閉眼?)不可以」 、「(問:能否舉起右手?)(聲請人答:她的手沒辦法 自己動)」、「{問:這個人是誰?(指聲請人)}妹妹」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連自己跟家人都認不得,識別也應 該是不行,進食狀況還要再看病歷,大腦可能已退化,初 步判斷可能有達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及12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臥於病床 ,雙側肌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 部退化狀態;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 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鑑 定過程中對醫師及法官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 及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 ;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 重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 相對人為腦梗塞中風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 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 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東醫院 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 好,每逢休假日均會前往機構探視應受宣告人,每次約為60 分鐘,會與應受宣告人聊天、按摩,清楚應受宣告人受照顧 的情形,未來仍會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照顧應受宣 告人,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 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3016329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 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3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04

TTDV-113-輔宣-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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