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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豐普登字第078010號) 具狀起訴並遞狀補正(本院最後收文日:113年9月26日), 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房產移轉登記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踐行法定辯論程序,被告應提供申請人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書所有資料到庭佐證及通知本人到院閱卷及以 電子卷證光碟交附。」,並主張: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 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登記之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 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 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 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6

TCTA-113-地訴-42-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 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 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 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 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 ,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 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 ○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 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 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 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 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 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 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 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 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 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 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 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 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 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 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 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 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 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 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 、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 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 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 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 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 (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 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 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 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 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 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 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 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 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 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 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 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 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 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 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 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 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 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 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 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 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 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 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492號)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 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 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 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 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 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 ,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 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 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 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 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 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 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 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 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 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 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 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 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 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 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 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 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 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 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 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 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 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 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 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 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 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 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 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 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 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 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 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 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 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 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 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 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 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 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 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 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04

CPEM-113-竹北簡-198-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 第1123406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審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補 付醫療費用點數總額共計0000000點,經被告依原告所請求 補付醫療費用各期間之最近一季結算點值概算醫療費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011元(本院卷第177-178頁),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 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健保署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4

TPTA-113-地訴-216-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 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 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3月10日之傷病事故,分別向被告申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 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前者經被告以113年3月4日 保職簡字第112021413628號函(下稱113年3月4日核定函, 另案訴願審議中)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後者經被告以113 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3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照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9頁)。  ㈡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除請求訴願決定 及所記載之處分均撤銷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 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照顧補助約250萬元,以及勞工職業災 害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退保後職業災害傷病醫療補助1,822, 479元。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保險相 關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03

TPTA-113-地訴-291-2024120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菊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菊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記錄- 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8-2024120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 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3年第1 次篩選會議認定只須接受輔導教育,113 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務 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 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 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 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 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03

MLDM-113-聲保-3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 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 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 估釐清情緒狀態。(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 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喝酒就會發酒 瘋,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住處內 ,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 不給聲請人住,相對人還徒手作勢要打聲請人,冰箱吃的東 西也都被相對人丟掉,這是相對人第二次趕聲請人出門,相 對人現在都住在車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要趕我爸爸走,沒有不讓他住,那天我回家,我媽媽   戴安全帽我問他要去哪裡,她說要去打針,打那支針可以有   參仟元,我半夜不在家,我怕她打那支針有問題,因為我媽   媽身體不好,她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清楚害我以   為打那支針可以領參仟元,我就覺得我爸爸因為要領那參仟   元帶媽媽去打針,因為爸爸會賭博。後來我問姊姊才知道滿   65歲打針免費,那支針如果是自費打要參仟元。  ㈡這些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跟我大姊黃茹甄的對話,聲請人都拿 一些豬的內臟在冰箱,很臭。我是把他冰箱拿去餵狗餵貓的 東西丟掉,不是人吃的。我只是跟聲請人爭吵而已,沒有幹 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與姊姊之對話 訊息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妻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把聲請人買了拜拜的東西 都丟掉,放在冰箱的東西都丟掉。因為跟聲請人吵架,就把 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叫他出去。我希望我兒子搬出去,我 先生可以回來跟我住。」;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到庭陳 述略以:「相對人每天都喝鋁罐啤酒喝三、四罐,喝了之後 看到爸爸,就會對爸爸不高興,言語就會不好聽。」,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 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 院檢送卷宗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表示 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被害人因帶妻子外出就醫而延誤回 家煮飯的時間,相對人回家之後因為看到沒有晚餐而對被害 人夫妻破口大罵,並將被害人趕出家門,被害人只好到廢棄 的車輛上暫居。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近兩年來情緒不穩定 經常會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且夾雜髒話及要被害人夫妻去 死,有時候也會不允許被害人夫妻吃飯。由於被害人為小兒 麻痺患者導致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妻 子則為智能障礙且為重聽及單眼失明之身障人士,被害人夫 妻生活功能受限。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存有每日飲用啤酒 的習慣。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尊親屬親子 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 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 ,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 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5193 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有聲請禁止「接觸、 通話、通信」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遷出令,且列為保護 對象之甲○○仍與相對人同住,故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 之可能,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 人及其家人,故此部分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CHDV-113-家護-108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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