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
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
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3月10日之傷病事故,分別向被告申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
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前者經被告以113年3月4日
保職簡字第112021413628號函(下稱113年3月4日核定函,
另案訴願審議中)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後者經被告以113
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3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照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9頁)。
㈡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除請求訴願決定
及所記載之處分均撤銷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
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照顧補助約250萬元,以及勞工職業災
害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退保後職業災害傷病醫療補助1,822,
479元。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保險相
關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地訴-291-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