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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6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宏 被 告 洪百合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8日,張永偉委託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達公司)(東森房屋體系)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 000)(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 l日,張永偉與禾達公司製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當時張永偉寫明「有」「無障礙坡道」。112年3月19日,原 告2人與禾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星宏前往系爭房屋第一次 看房。因為原告2人注意到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大都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A區編號9號電梯1樓入口處(下稱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當下原告表示有階梯的話,母 親的輪椅無法上去,不符合原告選屋要求。陳星宏主動表示 只要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即可增設, 並帶原告2人去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表示系爭 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的。同日深夜,在仲介的保證可 增設無障礙設施並交付「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寫明有無 障礙坡道,原告2人在禾達公司居間下,於112年3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張永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禾達公司將張永偉於111年11月1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簽約 當日張永偉特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註記「有」 「無障礙坡道」之欄位旁簽名、蓋章保證系爭房屋之效用。 112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 31日,賣方張永偉交屋與原告。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表示「2-9梯8樓住戶申請於1樓至安全門樓梯裝設 木板斜坡,以利輪椅上下樓梯。決議:因考量該梯為停車場 出入位置,住戶出入平凡(備註:頻繁),為避免意外發生 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由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知,有關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 無障礙坡道」一事,過去曾有決議禁止。但張永偉不但隱匿 未告知,甚至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積極表示有無障礙坡 道,再配合陳星宏之誤導,使原告誤以為日後透過管委會即 可增加「無障礙坡道」。且陳星宏客觀上既無把握未來可增 設「無障礙坡道」,本於職責又未於事前向系爭社區管委會 探尋、調查,顯然均有可歸責事由。112年10月12日,因出 入不便,且管委會又遲遲未能通過設置斜坡,故原告花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購買活動式斜坡板,作為臨時出入之 用。惟該斜坡板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每次使用時須搬上搬下 ,且因非固定式,使用時仍存有安全顧慮及不方便,此點可 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早已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則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無法滿足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當 屬瑕疵。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若無無障礙坡道,原告基於 要與搭乘輪椅之母親同住之需求,並不會購置系爭不動產; 無障礙坡道之缺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故 賣方張永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原告價金 減損賠償30萬元。  ㈢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4條之經紀營業 員、經紀人、經紀業,並對消費者提供購屋服務,需受經紀 業條例及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範,洪百合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業務,陳星宏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洪百合執行仲 介業務,兩者皆需提供原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知識應查知之不 動產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且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經紀業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 費者充實消費資訊,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 維護安全與權益。惟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到底可否 設置無障礙坡道,卻草率由陳星宏向原告表示賣方勾選有無 障礙坡道,且嗣後可透過管委會設置,而擔保系爭不動產得 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原告誤信其解說。且被告得輕易向系 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 道,惟被告未為查詢,並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傳達 不實訊息、隱匿重要資訊,被告3人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 故被告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22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 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㈣如前所述,因被告3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消保法第51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1.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宏抗辯:  ㈠112年3月19日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屋,原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有5階樓梯,有詢問社區可以做無障礙緩坡道嗎 ?當下被告立即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回覆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 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社區申請,編號第1電梯 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如果編號第9電梯將來有需要可以跟 管委會申請。當下原告也有到編號第1電梯位置查看,現場 的確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1樓入口處一定可以安裝無障礙緩坡道,到時候變成住戶後 還是得透過社區申請,至於早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也 不是房仲可以知悉。  ㈡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障礙 設施」選項,內容勾選有,其中填寫的設施項目即是「無障 礙緩坡道」,現況設置的位置有三處,幸福路及中和街125 巷要進入系爭社區(新莊區中誠段775地號)有兩處增設水泥 坡塊無障礙緩坡道,另一處即是進入本棟管理室入口也有增 設水泥坡塊無障礙緩坡道,現況的確有此設施(如圖2),系 爭社區內的編號第1支電梯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如圖3)。  ㈢原告從看屋到交屋前共看了4次,第1次即是112年3月19日看 屋,第2次是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傅來看屋,第3次 是112年6月25日帶冷氣師傅來看屋,第4次是112年7月24日 交屋前看屋,112年7月31日交屋。  ㈣原告有朋友住系爭社區,也曾從朋友口中得知此系爭社區的 管理費便宜,原告也知道管理費便宜主要是來自地下室車位 租金回饋,代表原告有充足時間及辨識能力獲得系爭社區資 訊。  ㈤原告在112年6月5日第2次看屋時,即有詢問管理員無障礙緩 坡道一事,詢問輪椅是否可以從編號第9號電梯的另一面門 口進出(即本支電梯通往馬路方向)?管理員有說明此門是方 便臨時搬運家具使用,平常此門關閉需由管理室大門統一進 出。當時原告有詢問管理員,系爭社區年長行動不便者都怎 麼上樓梯?當時管理員說系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 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原告也知道爬梯機 一事。  ㈥系爭房屋正隔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也有長輩 有使用輪椅,原告在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父來看屋 時也有看到輪椅放置門口旁,代表隔壁戶行動不便者一樣可 以正常進出。113年8月13日到系爭社區了解爬梯機一事,總 幹事以為被告是住戶,曾熱心教學爬坡機使用方式,根據總 幹事解說,系爭社區也有很多年長者使用輪椅,進出電梯最 快速的方式是請管理員協助一起抬輪椅,其次是可以參考編 號第4支電梯設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收納簡 單不占空間,也不會影響住戶進出安全,當天總幹事帶被告 到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電梯外放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的位置,總幹事說只要不影響社區住戶進出安全,除 了社區有提供爬梯機以外,另一種就是像這種社區住戶自購 的「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如上三種方式,代表這 裡是行動不便者的友善社區。  ㈦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無障礙緩坡道遭到管委會駁回,管委會因考量該 梯為停車場出入位置(通往地下室),住戶出入頻繁,為避免 意外發生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 。112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購買「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庭通知書內容照片得知。112年1 2月7日,原告要求到系爭房屋碰面洽談,現場指出疑似漏水 的地方及房屋裂痕,還有詢問現況說明書第23項無障礙緩坡 道的事。不動產說明書都有使用執照附件(如圖9),經查詢9 0年以前的舊建物使用執照沒有加註事項(如圖9),如圖示有 新舊使用執照的對照圖,新的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有各項說明 (如圖10),舊的普遍都沒有,系爭社區現況的無障礙空間大 部分是社區自行增設居多。112年12月9日,原告約前屋主張 永偉、修繕漏水廠商、被告及當時的接案人員許甯涵一起在 現場勘驗,隨後等待廠商回覆及報價。  ㈧房仲的本質是健全房市交易,避免做短期交易的投資行為, 除非遇到客戶非自願離職或極度抗拒目前居住的房子才會建 議轉售。1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覺得不適合, 可以考慮轉售給適合的客戶,基於房地合一稅的關係,112 年3月19日購買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扣除可抵扣的成本, 可以考慮1,100萬元轉移給更適合的買方,此金額買方可以 約獲利20萬元,原告回應讓他們考慮一個星期,如line對話 紀錄。  ㈨112年12月7日開始至113年1月31日之間,原告總共互動了20 天的訊息,最後衍伸出不理性言論,當下為了保全Line的對 話內容不被收回先設定封鎖,作為曾有處理問題的證明。11 3年1月13日,原告約前屋主張永偉、張永偉當時的接案人員 許甯涵、被告陳星宏、東森房仲店長賴建辰在公司碰面協調 衛浴滲漏及修繕時外宿的費用補貼,當天買賣雙方及仲介方 有協調完成並寫下協議書,包含前屋主張永偉修繕衛浴滲漏 及外宿費用補貼。但協議當下並沒有提出無障礙緩坡道的爭 議,直到前屋主張永偉離開仲介公司,原告才提出無障礙緩 坡道的事情,但當天原告已有情緒性發言,除了要求折減價 金之外,對於申請無障礙緩坡道也沒有共識,最後雙方離開 仲介公司沒有結果。113年3月19日,原告向東森房仲公司反 應被告請他轉售,且一昧只想賺仲介費並非解決之道,獲悉 此事也只能感到遺憾,有如此反應實屬正常,事後沒有下文 。113年6月25日第一次在591售屋網看到買方請台灣房屋A3 中央特許加盟店委售,售價為1,500萬元,每坪68萬元,已 超越新莊副都心普遍新成屋,如果成功售出,扣除可抵扣費 用及房地合一稅45%,約可獲利200萬以上,事後若向國稅局 提出非自願性短期交易,則不受45%房地合一稅限制,至少 可獲利400萬以上。  ㈩結論:112年3月19日帶看時,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該社 區是有設立無障礙坡道的記錄,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對原告的提議不再增設新的無障礙坡道。被告身為房 仲,已向管理員查詢報告責任,但不能要求保證一定可以增 設無障礙坡道。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百合抗辯:  ㈠本案件是由買賣雙方的經紀營業員向雙方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本件在簽約前,被 告有審閱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在簽約當下請買賣雙方審 閱後,確認無誤親自簽名。與本案相關經紀人應處理之工作 內容,被告均有遵守經紀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確實完成。  ㈡帶買方現場看屋為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所主張其與經紀營業 員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原告與 賣方並沒有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情事,也未曾為此事做任何 進一步之討論。  ㈢由簽約至交屋4個多月中,被告與買方通話不下10餘次,皆在 討論貸款與交屋事宜,原告亦從未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之事 ,賣方在整個買賣流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且交屋當天 亦無人對此事有做任何協議與討論。  ㈣由此可證,買賣雙方對經紀人提供之買賣合約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相關事宜,並無不解惑疑慮之處,怎知在交屋一年餘 後,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深感疑惑與無奈。被告對本 案有遵行經紀人之職責,完成經紀人之職務。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禾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經由禾達公司仲介與同案被 告即賣方張永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 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禾達公司經紀人員陳星宏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原告2人 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星宏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增設無障 礙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證物,亦 無任何一項證物可證明陳星宏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故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關 於增設無障礙設施的訊息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員提供原告,並 告知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 社區申請,故編號第1電梯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即原告所 提甲證2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其他無障礙坡道另參被證1), 故提供此一訊息者並非陳星宏,亦無任何人向其保證可以增 設無障礙設施。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內容係賣方所 記載,其第23項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僅屬於對現 況的描述,因現況確實已有無狀礙設施,更與保證無關,故 原告稱陳星宏向其保證云云,純屬子虛。次查:雖然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目前暫不能裝設木板斜坡,然系爭社區有購買 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 參被證2),故原告並非無法進出。  ㈡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張永偉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之部分:  1.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此為原告之主張,但其   並未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禾達公司亦否認之),依據民法   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應僅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並無   法律規定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就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賣方及禾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其有何權利受損   之事實及3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其所為的請求顯無理   由。  2.至於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有無障礙設施」的部分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有無「有無障礙設施」僅為對於現況的 描述,現況存在則說明有,反之則記載無,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涉。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現況存在無障礙斜坡所以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始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 並無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與陳星宏、洪百合應連帶給付其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星宏未提供正確的資訊云云,如前所述關於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有需要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增設無障礙設 施及編號第1電梯曾增設無障礙緩坡道的訊息並非陳星宏所 提供,更無保證可以增設,故禾達公司的經紀人員並未提供 不實訊息,並未構成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更未 符合消保法第51條的要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系 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經由被告禾達公司之仲介,於112年3月19日與賣方張永 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向張永偉買受系爭 不動產。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 「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無障 礙坡道」。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辦理交屋與原告。並有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9至61頁、第65至68頁)。  ㈡被告陳星宏為禾達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營業員,被告洪百合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承辦地政士暨 經紀人。並有被告陳星宏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上經紀營業 員、承辦地政士、經紀人之簽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73頁 )。  ㈢本件共同被告張永偉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9月27日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永偉願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原告同意由張永偉於113年10月4日前匯入原告周賢敏 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嗣張永偉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3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3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到底可否設 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 障礙坡道,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 隱匿重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故被告3人違反保護 消費者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 障礙坡道,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應依經 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等語。被告 3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 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而請求張永偉與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經張永偉 於本件113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願 支付原告30萬結束這個案件。」等語,原告與張永偉因此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張永偉並已於當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原 告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為30萬元縱為 真(被告3人否認),亦已因張永偉已為賠償而獲得填補。 則縱使被告3人需與張永達就原告主張之此項30萬元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3人亦因張永偉已 為賠償而同免其責任,核先敘明。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所謂「消費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職是:查禾達 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經 紀業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間仲介,與 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周賢敏與禾達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是該居間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 ,因此,原告本件依其與禾達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提訴訟, 固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訴訟。惟陳星宏乃係受雇於禾達公 司之營業員,雖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然其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禾達 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該消費關係仍係存 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因此,無論陳星宏就原告前開主張 之30萬元損害依其他法令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受有此30萬元之損害,業經賣方張永偉賠償而獲得填補,業 如前述),原告均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 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 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1.被告洪百合部分:   查洪百合雖為經紀人,而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 紀人員,依法得執行仲介業務。然本件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 間仲介,而與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該居間契約 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百合之間 。洪百合並未受原告或賣方張永偉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事務,僅係禾達公司依經紀業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指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經紀人,是其就 原告與張永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職務,為依經紀業條例第 24條規定,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而原告與賣方張永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均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章(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至於經紀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然因本件原告係委由禾達公司仲介,而禾達 公司之營業員亦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是洪百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受買賣雙方委託之 禾達公司之本件買、賣雙方之經紀營業員向買賣雙方為解說 (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認洪百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執行其經紀人職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至於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 宏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與洪百合執行其上開經紀人職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洪百合給 付其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禾達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禾達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 口處到底可否設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得設置,其營 業員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隱匿重 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是禾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禾達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瑕疵, 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一節,為禾達公司所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憑。則其以其上開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作為其請 求禾達公司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已非有據 。  ⑵次查,賣方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固 然勾選「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 「無障礙坡道」,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 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現況並 無設有何無障礙坡道一事,自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即已明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賣方張永偉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現況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坡道 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禾達公司有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 礙坡道等語,然為禾達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 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有」 ,表示禾達公司擔保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及「公設」可 以有無障礙坡道供協助進行,且張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 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顯見賣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至於如何合法設置坡道,賣方及被告 應說明及證明,是禾達公司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 賣方張永偉所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賣方張永 偉之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賣方 張永偉所出具與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是原告與賣 方張永偉均已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未設有無障礙 坡道之情形下,張永偉仍於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3項勾選有無障礙設施,及註記該設施為無障礙坡道,並張 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單 純委託仲介出售,看房子也是看到有階梯,管委會有說要做 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縱可認張 永偉應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之意思,然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縱已確定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亦應由張永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擔保責任(張永偉業已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30萬 元如數賠償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從單憑上開事證而得 證明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宏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一定可以設置無障礙坡道。又原告以:陳星宏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向原告表示賣方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且表示交屋後只要向管委會申請即 可設置,陳星宏並帶原告去看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 梯入口處之斜坡,表示系爭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致 原告誤信其解說一節。則查,賣方張永偉確於「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是陳星宏此部分向原告所 為之表示並無不實,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 未設有無障礙坡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因張永偉上開記載 而誤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設有無障礙坡道之情事。又 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其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陳星宏縱有向原告表示交 屋後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亦無何不實可言 ,且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確有設置斜坡, 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入口處設置斜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此部分亦無不實,是縱為陳星宏帶原告去看系爭社 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亦僅得認其依系爭 社區現況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交屋後得循前例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設置斜坡,並無法因此即得認禾達公司或陳星 宏係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必定可以設置合法 之無障礙坡道之意思。且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管委 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管委會是否會同意,本非禾達公司 或陳星宏所能置啄或決定,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以陳 星宏曾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申請設置斜坡並帶其看 系爭社區另棟1樓出入口設置之斜坡,而謂禾達公司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得輕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 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道,惟 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未為查詢,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傳達不 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等節,則查,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賣方張永偉於本件亦到 庭陳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 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如前述,是身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永偉知悉之情形亦僅如其上開所 述,則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探查系爭社區現況及依張永偉所告 知之上開情事,而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設 置斜坡,即難認有何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又原告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向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1樓入口處必定能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情事,以及原告 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否設置無障 礙坡道一事,有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查義 務之情事等情,皆無可採。是原告以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與賣方張永達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禾達公司 給付以原告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3倍計算即9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自亦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966-202501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 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 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 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於民國000年0月 0日因○○○○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時期開始有明顯○○疾病症狀,但是 因為個案始終抗拒接受醫療,所以一直沒有正式就醫過,最 近於今年○月份個案發生與路人爭執拉扯的肢體暴力,隨後 經過屏東縣○○精神專科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迄今,目前持續於 ○○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略為遲緩 ,會談中個案對於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都尚可以正 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都可以正確回答,個 案會認字,也會寫字,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 可以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在與醫師會談中,將家屬帶給病患的數種零食全部打 開包裝之後一直猛吃,醫師請個案於會談完成之後再享用, 但是個案還是完全停不下來的猛吃,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邊緣性○○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 與人言語溝通時並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現實判 斷能力略差,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 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個案的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但是 個人基本生活如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完全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罹患有○○○○○○症,過去會因為○○症 狀之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個案在經過住 院治療數個月之後的鑑定會談當時,明顯的正向○○症狀(幻 覺、妄想、自言自語…等)已經大幅緩解,但是個案的生涯歷 史之中,個案因為缺乏病識感,過去始終拒絕治療,因此其 生涯中,罹病之後為○○症狀所干擾的時間佔據其個人生涯歷 史的比例甚高,也就是自個案○○時期開始罹病之後,處於生 病時期的時間甚久,○○○○○○症是會反覆復發的○○疾病,醫學 文獻也確知此疾病反覆復發之後的治療效果會遞減,也明確 會損及認知功能,因此依據目前的鑑定會談所得之資訊可以 判斷個案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經有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 是個案的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尚屬於邊緣性範圍,目前個案尚 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 ,也有基本的計算能力,能夠辨識所有不同面值的鈔票,也 知道不同面值的鈔票要如何兌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 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 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 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丙○○、○丁○○、○○戊○○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89-202501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車禍 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三 女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親屬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腦部受傷昏迷,歷經開顱手 術、顱骨形成術,迄今仍昏迷不醒、失語、失能、整日臥床 、四肢瘋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審酌丙○○之三 女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他子女均同意,應 認由其三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1117-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6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30分 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宿時, 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昏睡狀態,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意識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卷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江○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13110號鑑定書(偵卷第20至21頁)、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1541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不公開卷第49至54頁)、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77頁)、被告庭呈展覽邀請函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被告及A女自住家步行至QBurger早餐店路線圖、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外視角)、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內視角)及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示意圖(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 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 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 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 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 ,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 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13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誠實面對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A女於 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 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所有情 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 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得逞,其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 參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A女於本院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上述期間分期給付8千元, 而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請酌予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餐飲等,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將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設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乙節(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條件乙情(本院卷第128頁),是以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或違反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所定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已給付)。 二、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5-01-02

PCDM-113-侵訴-1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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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000年0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鄭安桐相 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 視時間亦有約定。惟相對人多次延遲給付費用,更多次欲提 早結束與鄭安桐之探視時間,且於探視期間內未善盡保護之 責,有將鄭安桐獨留於農場、跌落魚池、感冒後久站等情事 ,見鄭安桐受傷後亦未給予妥適護理照顧,疏於照顧,而鄭 安桐與聲請人家族成員關係緊密,若鄭安桐維持相對人之姓 氏,將造成鄭安桐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 姓氏不相一致,使鄭安桐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未成年子 女鄭安桐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安桐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宣告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變更姓氏為母性。 二、相對人則以:教育費用部分,伊都有轉帳,若因給付教育費 用將導致沒辦法生活,伊也會先告訴聲請人,下個月就會轉 帳;聲請人所述內容誇大不實,伊有跟鄭安桐一起在農場, 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去一下廁所,伊有陪鄭安桐去玩,沒有 讓鄭安桐單獨入池,更沒有讓鄭安桐久站,伊都有依照鄭安 桐的意見,從照片可以看出來伊跟鄭安桐感情很好,有固定 去探視鄭安桐,伊覺得鄭安桐還沒長大,姓氏的部分應該等 鄭安桐長大自己再做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 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相關教育 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 亦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抗辯如前,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鄭安桐受傷時伊沒有 拍照,也沒有驗傷,相對人疏於照顧鄭安桐的情形,都是鄭 安桐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 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反觀相對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薪資表及照片等內容,可 見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傳送之單據後,即轉帳予聲請人,倘 未能立刻轉帳,亦會告知聲請人,並於幾日後補轉帳,且相 對人確實有多次與鄭安桐一同出遊、用餐等相處融洽之情事 ,是相對人所辯,誠非虛妄,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 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或現因從父姓,對鄭安桐身心健全有何不 利之影響,尚難逕認有何變更鄭安桐姓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鄭」對未成年子女鄭 安桐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王」確實對鄭安 桐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鄭安桐現為9歲之兒童,對 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並無理解、判斷能力,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稱姓,應隨未成年子女 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自應 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 感時始得為之。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 時變更鄭安桐姓氏,難認為鄭安桐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家親聲-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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