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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 )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貽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21,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顏貽棟363元。㈢被告應將同段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1,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 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99元。原告雖主張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232-6地號土地於1 13年2月15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60,606元,估算系爭土地價 額為3,757,572元【計算式:60,606×(29+11+22)=3,757,572】 ,加計第㈡、㈣項請求金額21,760元、11,9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91,300元(計算式:3,757,572+21,760+11,968=3 ,79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 ,尚欠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81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 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 ,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 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 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4-補-96-20250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3-潮簡-851-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可 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1-訴-474-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陳有展祭祀公業遭被告私自變更為私人 土地之地號、應返還何土地、返還之土地約略面積及範圍; 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中,亦未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得代理陳友 展祭祀公業之法源依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 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 申報等)、遭侵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並重新提出陳明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魏志銘(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798-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包國興 訴訟代理人 包丹丰 包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文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僅記載追 加被告郭輔波和郭寬敏之繼承人、王海訓之繼承人、洪黃教之繼 承人、蔡昭芳和蔡甘也好之繼承人、許陳不之繼承人,並未列郭 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也好、許陳不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無起訴事實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提出郭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 也好、許陳不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上開繼承 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再依據上開資料,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 、完整起訴事實)及追加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 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1651-20250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處分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筆亞倫(Roubi Alain Elie) 被 告 吳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 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 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 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處置、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覓得買方簽 約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授權,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而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兩造達 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 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 ,詎於113年9月3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和解移轉登記,該所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 求原告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無 從提出,該所遂於113年10月2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4號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訴訟。  ㈡既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爭執,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於 原告,惟受限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 地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  ㈢又被告既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理應配合、協助 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有意出售系 爭土地時,竟遭被告刻意阻撓,拖延辦理授權書,並脅迫原 告同意將土地交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房福慶全權代理, 又授意房福慶不斷抬高開價,終致系爭土地交易一事無果而 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背信、詐欺之不法侵害,致原 告無法返回法國,滯留臺灣達3年之久,無法申請每月1,012 歐元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 受到極大傷害,夜不能寐、無法安居,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原告,並交付認證 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 處分授權書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一案交 予原告全權代理,並將認證有效之授權書交予原告;⑵被告 及訴外人即前案訴訟共同被告許天智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1年9月買受系 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已於111年1月尋得買家簽約,惟被告及許天智先是無故拖 延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嗣脅迫原告將土地交易委由房福慶全 權代理,又與房福慶串通,不斷抬高開價,致系爭土地無法 順利出售,被告及許天智明知原告生活困難,急需回法國, 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 補助(每月約1,000歐元)、安心生活,竟不願伸援,令原 告遭受冷暴力欺凌、背信、詐欺、勒索之不法侵害,精神上 受有極大傷害,夜不能寐、心悸胸悶、身心痛苦異常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民事準備書狀審核無訛(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 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113年5月2 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元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⒊原告應於113年8月2日前將前 項同意給付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⒋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 ,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第23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⑴原告基於10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 土地交易授權書及⑵基於自111年1月起兩造協商系爭土地出 售過程中所生之紛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為前案訴訟 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 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 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  ⒈至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固未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 究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 起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訴訟 中本已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業已具狀表明:被告 明知原告急需返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 申請法國低收入戶家庭補助(約每月1,000歐元)、安心生 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案訴訟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土地 之處分權返還及交付認證有效之交易授權書,致原告無從出 售系爭土地返回法國請領低收入家庭補助之原因事實。  ⒉除原因事實同一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前案訴 訴訟亦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亦為前案訴訟之 被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業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成立系爭 和解,即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 重行起訴;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 ,亦無礙本件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 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 因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不 屬同一事件,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同屬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均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 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03

NTDV-114-訴-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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