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
)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貽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21,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顏貽棟363元。㈢被告應將同段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1,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
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99元。原告雖主張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232-6地號土地於1
13年2月15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60,606元,估算系爭土地價
額為3,757,572元【計算式:60,606×(29+11+22)=3,757,572】
,加計第㈡、㈣項請求金額21,760元、11,9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91,300元(計算式:3,757,572+21,760+11,968=3
,79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
,尚欠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18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