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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 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 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4,404元及其中704,40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因職務上需要,於112年11月 1日原告將零用金50,000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交由被告保 管運用,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需退還(下稱零用金約定), 且簽立零用金保管條;再於113年2月5日,交付附件所示之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 印章各一枚(下合稱系爭印章)供被告業務使用。然而,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至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以及零用金 。  ㈡原告與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於111年間簽訂衛材合約(下稱系爭衛材合約),約定由 原告供應不織布紗布、婦人科用角針與圓針等貨品,指派被 告擔任系爭衛材合約履約之承辦人員,負責辦理與成大醫院 間交貨事宜。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清點被告工作項目與進度 ,始發現被告於擔任成大醫院之承辦人員期間屢次無視成大 醫院向原告提出之交貨需求,造成原告因未收到成大醫院通 知交付貨品而違反系爭衛材合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 合約第14條約定加罰履約保證金459,000元、逾期違約金2,3 56元,共計461,35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110年2 月18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知識, 其為公司執行職務自應克盡職務上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 誠義務。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履行與成大醫院間合約已有違 反忠誠義務;且故意隱匿成大醫院來函催告履行契約公文隱 瞞其行為亦有違誠實義務,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導致原告受有處罰性違約金 共計461,356元與商譽上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賠償 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章;並依零用金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零用 金及給付所受前開損害461,356元,合計511,356元,及其中 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被告離職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用金保管 條1份、被告113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成大醫院衛材合約書 節本2份、履約保證金收據、成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及成大醫院資材供應室通知書4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 頁、第15頁、第19頁至39頁、第295至301頁)。另被告因業 務需求需攜帶系爭印章前往客戶處用印,原告將系爭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除負保管之義務外,如因職務異動 或離職,需繳回系爭印章等情,亦有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 立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印鑑管理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至85頁)。又原告與成大醫院簽署系爭衛材合約書,因原 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合約第 1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成大醫院請求原告給付加罰履約保證 金459,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356元,合計461,356元,原告 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資字第 1130400046號之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得 悉被告離職,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再者,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包括與成大醫院交貨事宜,依零用 金約定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離職後並未返還, 且因有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原告受 有461,356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零用金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零用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61,356元之損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 於辭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113年4月30日離職時並未返 還,即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61,356元部分,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 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7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1,356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依系爭零用金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356元(計算式:50,000元+4 61,356元=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113年7月19日 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56元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 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第83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第85頁,小章1枚。

2024-10-18

KSDV-113-勞訴-130-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政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3萬4,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1-訴-780-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義慶 劉義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零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25萬5,1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02萬4,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6

TPDV-112-重訴-1052-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被 告 傅迪即華益當舖 胡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營 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加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 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傅迪即華益當 舖應將車牌號碼國瑞廠牌、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排氣量19 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42504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 500元【550元×330日(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則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181,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 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加計181,500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9

TPEV-113-北補-2117-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3,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8

CYDV-112-訴-815-202410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18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68萬5,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 1萬2,1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7

SLDV-112-訴-46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思源 被 告 任培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源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思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2年9月22日撤 回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請求,並將變更聲明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變更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而合法終止,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思源於112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裝 潢、家電、家具等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黃思源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原告念及親 屬關係,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7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 、8月間始發現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後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12月、10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 金共350,000元,及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560,000元( 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91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清償,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之不當得利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租賃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思源處理,原告與被告 任培誼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入 住系爭房屋,於此之前,並無承租房屋或積欠租金之可能; 且被告入住後迄至110年8月,兩造間就租賃內容、租金數額 、支付方式為何,均無書面議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因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有借貸債 務,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應有穩定之現金收入,方能展延消費 借貸契約,故兩造議定自110年9月起以「任培誼」名義按月 匯款50,000元租金,原告亦不再請求110年9月前之租金。而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定期匯款支付租金,並 無違約或欠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想 住多久都可以」,反訴原告遂規劃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委 請廠商進行室內設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採購全新電器 、家具、設備等,共支出8,347,3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 而大幅提升,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33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 本裝潢、變更格局;且反訴原告支出之裝潢、設備、家電, 均係為其個人居住生活所需,其後反訴被告如自住或出租他 人時,尚須另行拆除裝潢,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顯非為增加 系爭房屋價值所支出。況系爭房屋價值是否因此增加、租約 終止後現存增加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該等裝 潢物品使用約二年,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 人,即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 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7月 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任培誼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 約,被告黃思源固不否認110年9月起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辯 稱渠等於108年12月16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入住後迄至110 年8月前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5,000元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3 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匯款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不得單 以之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之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 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自108年7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 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積欠之租金910,000元,要屬無據。  ⒊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查原告與被告黃思源自110年9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思 源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思源間自110年9月起存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又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向被告黃思源表達系爭房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之意,而該函文於11 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黃思源收受,此有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第83 頁),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未達一個 月,應於被告黃思源收受後一個月即於112年6月5日先期通 知之一個月期間屆滿,於同年6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 與被告黃思源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黃思源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 思源至112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112年6月6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7月、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 1,667元(計算式:50,000元×25/30+50,000元+50,000元=14 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思源分別於112年6 月8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6日轉帳50,000元、50,000 元、13,600元至原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此據被告 黃思源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尚餘28,067元未給付(計算式:141,667元-50,000元-50, 000元-13,600元=28,0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黃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67 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第8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益費用,係指 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 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 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 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電及家具費 用,使系爭房屋價值提升,反訴被告亦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 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裝修及購置設備費用之本息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裝潢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付款紀錄、 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支出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82頁)。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支出 明細表,其中除濕機、烘手機、音響、飲水機、熱水器、淨 水器、床舖等,均屬非固定物,於拆除後,反訴原告自得逕 自取回,並不影響到系爭房屋,不生附合之之效果,而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餘地。況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 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 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 )。縱認反訴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 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 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 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裝潢、設備費用之支出,即認於租約 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 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 整修並添購設備等費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再按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 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資以主張, 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 或第17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 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31條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 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思源給付原告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347,3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4

TPDV-112-訴-357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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