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許麗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編
號1至12)、NDN-2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編號13至1
7),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均
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019621
號等17件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如
附表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之事實,但
依交通法規修法後民眾可檢舉之靜態違規項目,僅能檢舉5
項違規之態樣 (包含併排停車),但檢舉前提為此5項靜態違
規態樣需限縮出現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10
公尺內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下才符合民眾可得
檢舉之要件,故原告所併行停放汽機車之位置為自家門口,
並不符合民眾可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限縮要件;退萬步言,交
通法規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與順暢,而原
告之處所門口停放汽機車並無造成以上交通安全危害,本件
僅為鄰居個人利用檢舉手段遂行惡劣報復行為,並非為協助
交通安全之改善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舉發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載時間,相互平行停放在立德街297號前車道上,
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之方式,完整佔據立德街297號前
混和車道,減縮車行空間,造成行人或其他車輛使用者需向
左繞行,進而影響交通秩序紊亂,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先行說明。
㈡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民眾檢舉違規態樣
,限縮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之嚴重影響交通
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於112年
6月30日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同年5月3日公布),同條
例第17款仍保留民眾檢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
。顯見,立法者仍認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與秩序,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性較高,而保留得由民眾檢舉,
藉此達成管制交通之目的。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舉發,被告
據此裁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第3目)(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
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流。(第4目)(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
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
之路段得免設之。」,在道路路段中劃設之白實線供車輛行
駛者則為車道,在對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之白實線,
且作為車輛停放線,整段設置作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線寬
為法定15公分),即在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於90年1月17日配合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增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
,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
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
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
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
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斯時該條項
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
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
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
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
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
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
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
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
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
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
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
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
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違規地點白線實寬為15公分,係屬路邊邊緣,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係屬道路用地,非屬慢車道,此有舉發機關113
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9頁至338頁),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既
可認尚不屬車道,系爭車輛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
,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自難認足以構成與其
他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參以本件亦不符合交通部於108年6
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說明關於交通違規併排
停車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
其中與本件類似交通部於圖例13表示,如果A車停車於「路
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B車停車於路面邊
線內之車道,B車並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亦即圖例13將兩
車在道路上有併排但僅一車在車道上之情形,認為非違規併
排停車,本件情形,可謂相當於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13(甚
至,圖例13之B車是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車未在車道上,比圖例13占據車道之情節更屬輕微),是
被告逕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於被告引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討論意見,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五)第56
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2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8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日22:4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7、2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GGH06887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22:5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9、2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4日23:39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1、2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5日22:4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3、2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6日21:46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5、2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4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22:4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7、251頁 7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07:2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9、251頁 8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6:0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1、251頁 9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0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1日08:3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3、251頁 10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4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18:2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5、251頁 11 中市裁字第68-GGH06315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4日16: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7、251頁 12 中市裁字第68-GGH081017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6日23:5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9、251頁 1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17:58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5、305頁 14 中市裁字第68-GGH03254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08:1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7、305頁 15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0日20:04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9、305頁 16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3:3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1、305頁 17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09: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3、305頁
TCTA-113-交-32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