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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0-20241028-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派員執行建築物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查獲訴外人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 昱安公司)受託辦理訴外人海棠春美容坊之111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 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不甘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3年度簡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然抗告人已於陳情書內檢附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 論資料並加以說明,在其未提供前,抗告人如何能敘明理由 伸張公平正義。準此,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倘訴 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有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 情形未加以注意之違法。 (二)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 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分昱安公司6萬元罰鍰, 裁處書內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 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 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寄達給受處分人,抗告人基 於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無法提出訴願,乃另發函說明 未接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必須讓抗告人了解處分原因 ,作為訴願重要依據,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且其知悉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112 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 (三)另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抗告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 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的獲得方屬與 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基,不以形式上收受為 準。不違背訴願時效規定,此有相關的解釋案例,符合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共識。就同法第57條「……。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行政機關)與抗告人( 受處分人)本不在同一對等立場,相對人(行政機關)給予的 處分屬於不完備的情況下,自應自我約束,要求較高標準的 實訊對等,並給予人民充分的行政爭訟權益,尤其涉及人民 權益受限與剝奪情況下,於處分書的完備考量尤須要求,則 該「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處分書的知悉日期應以 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自抗告人收受 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第57條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抗告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昱安公司」係受海 棠春美容坊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抗告人為昱安 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 宜。又因抗告人於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辦理111 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 經內政部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故 認抗告人於本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於 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 7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 等語,有該陳情書可佐(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於7月3 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 議紀錄,然其最遲於7月31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是縱將 其知悉之時間從寬解釋,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若從其知悉之次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 (註: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 ,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時,為便利人民訴願 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寛認定為2日。而相對人既於○○ 市○○○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處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 議,自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第1 0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 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章附於訴願書可稽(訴願卷第3 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因未收到相對人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 ,在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致無法及時提出訴願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該陳情書即 記載略以:「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 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如附件……(四)112年7月 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海棠春)……。」(參原審 卷第39頁)等語,並檢附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文(即原處分 )。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陳情時,雖 為請求相對人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原處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其次,觀之原處分之事實欄業已記載抗告人就海棠春美容坊 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如: 「一、本案經111年9月20日複查紀錄表及原申報書說明,原 申報範圍僅地上八層部分空間,使用類組原為一般事務所及 旅館,現況為G-3店舖,但經公安複查、本府辦理之聯合稽 查、營建署妨害風化專案確認現場七至八層設有使用類組B- 1之包廂式按摩場所,且由稽查紀錄、招牌可明顯看出屬同 一使用人,故應依規定檢討申報,先予敘明。本案涉有多項 未依規定檢討之項目,如『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 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内部 裝修材料』、『一般走廊』、『緊急進口』等,陳述意見說明八 層其餘部分及七層非申報範圍故無需檢討,陳述意見未見合 理解釋。二、爰依『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三、有關場所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一事, 另函請場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則亦記載:「一、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 不實,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㈠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情節嚴重。……二、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略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等語,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對抗 告人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法令重要依據,均已詳列於原處分 中,抗告人自得本此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並表明 不服之理由,以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 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8

KSBA-113-簡抗-10-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許麗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編 號1至12)、NDN-2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編號13至1 7),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均 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019621 號等17件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如 附表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之事實,但 依交通法規修法後民眾可檢舉之靜態違規項目,僅能檢舉5 項違規之態樣 (包含併排停車),但檢舉前提為此5項靜態違 規態樣需限縮出現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10 公尺內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下才符合民眾可得 檢舉之要件,故原告所併行停放汽機車之位置為自家門口, 並不符合民眾可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限縮要件;退萬步言,交 通法規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與順暢,而原 告之處所門口停放汽機車並無造成以上交通安全危害,本件 僅為鄰居個人利用檢舉手段遂行惡劣報復行為,並非為協助 交通安全之改善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舉發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載時間,相互平行停放在立德街297號前車道上, 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之方式,完整佔據立德街297號前 混和車道,減縮車行空間,造成行人或其他車輛使用者需向 左繞行,進而影響交通秩序紊亂,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先行說明。  ㈡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民眾檢舉違規態樣 ,限縮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之嚴重影響交通 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於112年 6月30日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同年5月3日公布),同條 例第17款仍保留民眾檢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 。顯見,立法者仍認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與秩序,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性較高,而保留得由民眾檢舉, 藉此達成管制交通之目的。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舉發,被告 據此裁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第3目)(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 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流。(第4目)(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 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 之路段得免設之。」,在道路路段中劃設之白實線供車輛行 駛者則為車道,在對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之白實線, 且作為車輛停放線,整段設置作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線寬 為法定15公分),即在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於90年1月17日配合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增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 ,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 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 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 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 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斯時該條項 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 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 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 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 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 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 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 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 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 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 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 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 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違規地點白線實寬為15公分,係屬路邊邊緣,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係屬道路用地,非屬慢車道,此有舉發機關113 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9頁至338頁),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既 可認尚不屬車道,系爭車輛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 ,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自難認足以構成與其 他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參以本件亦不符合交通部於108年6 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說明關於交通違規併排 停車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 其中與本件類似交通部於圖例13表示,如果A車停車於「路 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B車停車於路面邊 線內之車道,B車並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亦即圖例13將兩 車在道路上有併排但僅一車在車道上之情形,認為非違規併 排停車,本件情形,可謂相當於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13(甚 至,圖例13之B車是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車未在車道上,比圖例13占據車道之情節更屬輕微),是 被告逕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於被告引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討論意見,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五)第56 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2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8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日22:4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7、2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GGH06887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22:5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9、2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4日23:39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1、2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5日22:4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3、2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6日21:46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5、2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4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22:4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7、251頁 7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07:2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9、251頁 8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6:0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1、251頁 9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0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1日08:3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3、251頁 10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4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18:2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5、251頁 11 中市裁字第68-GGH06315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4日16: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7、251頁 12 中市裁字第68-GGH081017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6日23:5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9、251頁 1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17:58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5、305頁 14 中市裁字第68-GGH03254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08:1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7、305頁 15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0日20:04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9、305頁 16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3:3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1、305頁 17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09: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3、305頁

2024-10-25

TCTA-113-交-326-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沁岑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作 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五、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2年1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 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10年8月10日即入監執行,在執行當中所 購買之權利車即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方婉君所侵占,原處分 所列違規時間、違規行為均非本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 未繳納通行費用,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送達日期均非 原告在監或羈押期間,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應先由主管機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仍未補繳時,始得由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換言之,補繳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9月26日南業字第11200418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 一)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111年1月10日、22日,寄存 東港中正路郵局。(二)舉發單之送達於111年3月18日、30日 ,寄存東港中正路郵局。(三)查法務部○○○○○○○○○提供之在 監證明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皆非 原告之羈押期間或入監執行期間,送達皆為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即處於 羈押、借提及在監執行之狀態,而上開函覆則認為將通行費 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嗣因無人簽收,均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原告當時所在之監所,致被告認 定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為合法送達,而均未查明原告 是否已處於在監之狀態。然原告既屬於在監所之人,自應將 通行費催繳通知書、舉發通知單等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 官為之,尚難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逕認為合法送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無法補 繳通行費,且本件均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原 告,使原告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 條規定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 鍰結案。惟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均不合法,致原告 無從陳述意見,亦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行經日期及地點 處罰主文 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6號 110年10月23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42號 110年11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6號 110年10月1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39號 110年11月7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29號 110年11月10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679號 110年11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7081號 110年11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56號 110年11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6號 110年10月12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7號 110年10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5號 110年10月1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4號 110年10月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5號 110年10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5號 110年10月1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4號 110年10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3號 110年10月13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2號 110年10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2號 110年10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新營286.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3號 110年10月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KSTA-112-交-1019-202410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4號 債 權 人 高瑋君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債 務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CTDV-113-司促-13634-2024101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俐帆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民國113 年7 月2 日9 時10分開庭 之傳票,致被告無從於偵查庭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並 無任何無毒品前科紀錄,若有合法接到通知,絕對會遵期去 開庭,並向檢察官表達「同意戒癮治療之意願」,屏檢聲請 書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 告均無理由未到庭」與事實不符,程序並不合法,並未踐行 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根據屏檢不合法之聲請而下 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合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檢 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其對被告是否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可依被告具體情狀,審慎裁 量,法院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6 月14日曾對被告擬為緩 起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則表示依被告來開 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等語(詳參偵卷第11頁辦案進行單 ),並定期於同年7 月2 日9時10分開庭,嗣因被告未到庭, 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 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5至21頁)。原裁定亦以檢察官聲請書為附件,並以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為由即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亦有原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依上開庭期送達證書記載可知,偵查程序對被告送達結果 為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於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述於113年8月29日 收到原裁定後,始到海豐派出所領取,始得知偵查程序開庭 之庭期(本院卷第9 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實係於 113年9 月1日領取上述偵查程序開庭傳票,亦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被告簽收傳票之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 頁)。是以,偵查程序對被告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日期即113年 6 月24日,距離開庭日期(同年7 月2 日)未滿10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已非合 法送達,被告實際上並於113年9 月1 日始領取上述偵查程 序開庭傳票,故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 告因此未於偵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被告來開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 且因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 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 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   ,但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因此未於偵 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均已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對於不命被告為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其裁量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疏未察明本案於偵查送達程序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到庭 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 適。是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有違誤,且上述偵查程序送達不合法,無從補正, 應認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 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毒抗-187-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 、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09

PTDV-112-金-2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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