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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059、16127、19287、1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0 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 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 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 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三審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稽,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貴雲 具 保 人 吳幸鎂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貴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吳幸 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受 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共68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 (共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 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 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然被 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 提,因查無受刑人戶籍址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 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 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 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 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 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 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7-202411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煜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113年度執字第12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煜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煜恩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4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3年4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 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分於113年1月 16日及112年10月8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1-27

TYDM-113-聲-354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被 告 王源昌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然本院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未依該址送達聲請人,致 本案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又聲 請人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辯護人,本院亦未送達本案簡 易判決予本件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從提起上訴,足見非因 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按上開聲請人之居 所寄存於慈福派出所,本案簡易判決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 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日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堪認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 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等語自明,從而,本院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 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遑論,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既已合法送達本案簡易 判決予聲請人,辯護人已得代理其上訴,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無從上訴之情。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 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情形。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有所 違誤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 情形,要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 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0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葦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葦緁之住所地,由被告 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 泛稱: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榮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不得抗告

2024-11-25

TYDM-113-易-643-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睿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董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20-20241118-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 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 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 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 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 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 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 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 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 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 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 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 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 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 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 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 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 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簡上-36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 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 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    雖於審理時稱有酒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 月   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   戒酒之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   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   述意見後,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   案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 檢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 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 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體審酌上 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 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年邁母親與經營公司云云,然此與易刑 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無關,自難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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