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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李敏雄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 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 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 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 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 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 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 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 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被通緝到案時,在警 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 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 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 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 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 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 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 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 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 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 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 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 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 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 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 ,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 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 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 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 (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 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 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 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 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 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 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 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 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 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 ,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 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 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 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 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 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 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 ,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 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 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 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 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 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 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 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 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 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 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 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 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 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 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 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 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 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 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 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 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 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 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 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 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 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 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 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 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 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 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 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 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 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 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 ,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 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 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 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 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 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 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 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 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 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 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 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 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 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 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 「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 】,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 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 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 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 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 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 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 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 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 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 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 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 。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 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 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 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 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 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 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 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 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 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 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 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 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 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 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 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 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 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 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 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乃屬幽靈抗辯,原 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 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 ,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 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 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 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 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 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 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 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14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一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周銹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周銹惠(女,民國4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20****7 51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84年5月12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周銹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周銹惠於民國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 蹤,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 次子,為劉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劉 周銹惠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蹤,至今音 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次子,為劉 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詳見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周 銹惠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 財產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 ,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2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劉周銹惠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劉周銹惠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查劉周銹惠自77年5月12日失蹤,計至84年5月12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亡-5-202411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係第一次被通緝到案,另有8 次通緝紀錄係在台北之另案,當時因為憂鬱症恐慌,把自己 封閉起來,逃避問題不敢面對,並非有逃亡之念頭,此由我 都是在家中被警方通知帶我到案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原審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對多次未出庭影響司法程序備感後 悔,羈押在所期間,經深思熟慮,覺得自己已經老大不小, 應當自律面對問題,懇請法官給予機會,並盡最大誠意多和 被害人和解,再者,前此曾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報淡水之住 所,但是還是沒有收到傳票,我也是在淡水家遭逮捕,因此 我並無逃亡,也不會逃亡,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3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被害人之 證述,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係經原審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有原審筆 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於其他 案件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亦自陳居無定所,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羈押三月。  ㈡前開理由二所載法文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不以匿居於住居所以外之處所為要件,亦即匿居於住所,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已足。本件聲 請人除本案外,前此因強制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署通緝;因家庭暴力案經同署通緝;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且被告亦有打電話 表示會按時出庭,並告知還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原 審四卷第291頁),然經警派員查訪,其祖母告知被告並無 住居於該址(原審四卷第475頁),嗣經警方係於新北市○○ 區○○○00○0號3樓將聲請人逮捕到案(原審五卷)後裁定羈押 ,亦即原審法院於通緝前均已先核發拘票,囑託警方至聲請 人所陳上開住居所拘提無著(原審四卷第291、467頁),始 發佈通緝。足徵聲請人確有有逃匿之事實,其拒不到案之情 事亦已影響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 外,亦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雖其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其女友已為其在台北準備套房云云。然其前此亦非 無居所,惟仍離去其居所不知去向,且如後所述係住在山上 。審酌被告先後多次遭通緝等情,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參以本案聲請人係犯加重詐欺等2罪,洗錢一罪,尚有檢察 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待調查,且係參與詐騙集團而犯 下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 羈押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因睡過頭,無法到庭,有打電話告知原審書記 官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可能住在山 上,才未能到案等語,亦足徵有逃匿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 旨:如能交保可以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與有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19-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添才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羈押中,沒有工作,請庭上為我著想, 能否將交保金額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內,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添財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危 害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曾有通緝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113年11月6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期 間及執行之審判進度,及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仍執詞否認, 並經本院判處徒刑,是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被 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且考量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06

KLDM-113-聲-104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 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 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 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 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 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 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 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 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 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 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 ,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 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 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 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 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 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 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 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 ,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 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等子女,兩人已分居10幾年,被告是通緝犯,10 0年出境後沒寄錢回來過,也沒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00年3月 4日出境)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另案於100年9月19 日經通緝迄今)在卷可稽。而證人丙OO(即兩造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很小了 沒什麼記憶,我從小和外婆住,後來跟媽媽住,現在也是和 媽媽一起住,平常生活需要的錢找媽媽拿,被告曾和我講過 電話或視訊,但就是看一下而已,幾乎不會聊天,被告在我 成長過程中沒有送過我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在哪等語。依上 揭證據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國,另案 於100年9月19日經通緝在案,迄今已10餘年,期間未曾給予 原告家庭生活之實質助力,依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被告之印 象淡薄,可知其等間亦無情感之聯繫,可證兩造不僅長期處 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 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 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 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社會支持系統可 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 ,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 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採取適性比較原 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建議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11日( 113)心桃調字第47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出境後迄今 已10餘年,且另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 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婚-7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 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 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 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 ,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 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 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 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 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 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 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 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 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 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 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 -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 ,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 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 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 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 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 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 「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 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 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 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 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 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 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 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 ,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 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 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 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 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633-2024110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曾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之客觀犯行,惟仍否認 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本案有相關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 告本案向火車拋擲鐵鍊之行為,確實容易引發高壓電短路、 妨害舟車行駛,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再陳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影 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電 ,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路 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被 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的與手段之 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交訴-3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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