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