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明育
潘冠廷
共同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9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063、1042、10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69、60、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
路面)、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上所設置電動式鐵製門柵欄、停車棚
、溫室(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電動式鐵製門柵欄、
停車棚、溫室等地上物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
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道路及管線安設部分,亦應以相同標準另行計算
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
)通行、設置道路及管線於被告土地(供役地)上後所增加
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計算式:被告土地
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8元×【通行約略面積6
9+60+57平方公尺】×4%×7年≒14,999元,14,999元+14,999元
=29,998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即溢繳1萬6,335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