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本金請求金額為14 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 、「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原告佯稱:伊等可教授原告如 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 款之自稱「呂佳益」的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140萬 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 」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 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158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 受騙而將14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如前 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 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被 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重訴-51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 人說明該公司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泰國房產 投資案,明知該投資案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 式吸引資金,仍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國威、謝艾庭宣傳、 推銷,其行為乃致被上訴人決定投資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7-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林00(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0 月23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成員有訴外人方秉 南、綽號「坦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由「坦克」擔任俗稱「車手頭」,方秉南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而被告擔任俗稱「顧水」(即負責在面交前先行勘 查現場及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在旁把風等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名人「486先生」名義佯刊投資廣告,原告見上開廣告,遂 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瑜」之人為好友,再 加入「破繭成蝶交流會」群組,並聽信「立瑜」佯稱透過「 天剛」APP操作下單即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至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先後匯 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因原告多次表示 要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42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之一部分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234-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曾柏傑 年籍詳卷 徐恩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初貴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曾柏傑、徐恩國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曾柏傑、徐恩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2025-02-04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