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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 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 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 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 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 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 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2025-03-05

ILDV-114-訴-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追加被告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陳右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收簿據點之角色,而原告遭上開詐欺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訴外人賴杰敏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由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接應、載運「車主」前往申辦,是追加被告陳右人應依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與原訴即113年金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等情。爰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應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訴外人侯奕文 等10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先後多次訂期言詞辯論及 移付調解後,於原訴已達於可為終局裁判程度時,原告於11 4年1月9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陳右人 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惟原訴部分之 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侯奕文等10人,並未包括追加被 告陳右人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 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 文等人必須共同被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 對於訴外人侯奕文等人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陳右人等 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原訴部分 多位被告處於在監執行或羈押狀態,追加被告陳右人亦在監 執行,且均不在本院轄內監所,必須逐一詢問是否願意出庭 應訊,或辦理提解程序,倘准許原告就被告陳右人部分為追 加,被告陳右人若聲請調查證據等行使訴訟防禦權,顯然有 礙於原訴之終結及原訴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甚明。準此,原 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7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 、「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 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 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 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 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 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 。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 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 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 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 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 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 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 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 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 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 ,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 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 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 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 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 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 ,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 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 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 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原告 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7,127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7,127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12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3萬7,127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誘騙原告致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建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2025-03-03

TYDV-113-訴-569-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 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 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 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 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4萬8,1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8,163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163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2)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3)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4)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 (1)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4)ATM轉帳1萬9,985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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