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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 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 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 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2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併予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 失傷害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1日間 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合併能多減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3之拘役40日=95日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29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允豪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安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係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月24日後某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 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不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附 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合計拘役120日)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 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6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在100 年1月15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3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同樣為毒品犯罪,時間亦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3、7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8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2月29日、4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 、10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28日,2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犯後刻 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 化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54-20241217-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 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 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 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 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 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 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 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 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 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 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 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 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 ;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 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 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 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 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 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 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 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 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 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 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 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 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 ,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 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 、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 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 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 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 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 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 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 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 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 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 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 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 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 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 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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