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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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6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1-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繹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3-2025010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温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水泥預拌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中壢分場,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即伊之 被保險人張惠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損壞,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421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萬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略以:是張惠瑜 侵入我作業區,過失因素各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諸上開 小客車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之估價單所示,鈑金1萬1 06元,烤漆1萬6,555元,零件2萬8,7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酌以本件小客車係106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年11月,依據定率遞減 法,及耐用年限5年,現值應為2,8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鈑金1萬106元,烤漆1萬6,55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萬9 ,538元(計算式:2,877+1萬106+1萬6,555=2萬9,538)。次查, 兩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在過失因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復觀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上開2車位置甚為接近 ,且上開小客車車身幾一半在上開水泥預拌車之前(見本院卷第 23頁),雙方應均能注意到對方車輛,且從照片中及兩造之陳述 ,未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應 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4,769元(計算式:2萬9,538÷2=1萬4,769)。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故遲延 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兩造 未爭執之事項,不予敘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60×0.369=10,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60-10,612=18,148 第2年折舊值    18,148×0.369=6,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48-6,697=11,451 第3年折舊值    11,451×0.369=4,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51-4,225=7,226 第4年折舊值    7,226×0.369=2,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26-2,666=4,560 第5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77-0=2,8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77-0=2,877

2025-01-02

CLEV-113-壢保險小-378-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 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 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 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 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 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 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 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 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 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 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 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 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 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 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 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 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 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 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 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 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 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 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 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 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 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 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 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 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 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 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 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 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 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 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 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 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 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 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 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 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 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 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 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 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31-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2、47、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訴外人陳可 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 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 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 、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同日下午11 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2萬 元,合計12萬8,876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89+8,800 +2萬=12萬8,876),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富竹門市,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 取匯入款項,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 街8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10萬8,8 76元之各該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助將本件提領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該提領金額遭掩飾、隱匿,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該提領金額之損害,應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 關係,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金額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將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退回依法辦理,且認定無事證可認為陳可洋將該2萬 元提領予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頁可稽)翌日即同年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又查,被告所參與「螺絲粉 」所屬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被告並 擔任組織中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開原告請求金額2萬元之部分,雖非屬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因暫免徵裁判費,至今未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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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鄭謹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加入綽號「沒 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伊佯 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林雅婷之帳戶。被告嗣依 綽號「東方不敗」之指示,自訴外人林雅婷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14萬9,900元轉交綽號「花千骨」,復由綽號「花 千骨」轉交予綽號「沒有此人物」,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4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金錢損 害間,應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觀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為2萬9,986元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 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2萬9,986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986元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8- 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金額2萬9,986元不需徵 收裁判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1萬9,914元部分,則非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 914元,仍應就此部分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惟上開詐 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提領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車手角色,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 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 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 就本應徵收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及另備將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7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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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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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 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 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 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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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李曉鳳即唯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 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63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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