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李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
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
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
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SLDV-113-勞執-46-2024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