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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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李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 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 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 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1

SLDV-113-勞執-46-20241211-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治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文治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2號判決後,業於113 年11月29日0時起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下午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苗金簡-202-202412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 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第1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75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書分別寄送於其 上揭住居所,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5部分 經受僱人收受後退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部 分,則於113年10月29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另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部 分,亦於113年10月17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上開判決、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 姓名年籍資料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其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部分已先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且此係其陳報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上訴期間應以此為起 算基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書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12年11月18日,惟被告遲至112 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查,另被告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 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250-20241209-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 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巷0 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 9月28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2-06

SCDM-113-交易-334-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駿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有上訴人戶籍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9、18頁)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已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設籍臺南市佳里區,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年2月29日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見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 書暨聲明上訴狀收文戳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本院前 裁定僅處理廢棄確定證明書部分,漏未就聲明上訴處理。嗣 上訴人再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收文,仍 應以113年3月19日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作為認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即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主觀 上將住所地變更至新北市三重區,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 南市佳里區地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 871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稱 「兩造都居住在臺北」,顯見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況 臺南市佳里區之戶籍地尚有上訴人母親、姊姊居住,本件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符合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 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姊姊未曾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 地門首,應認本院開庭通知、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就此 :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送 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經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4年度 救字第78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存 在,亦足證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上開戶 籍地無誤。  ㈡嗣本院寄送予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送達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判決並非在已有上訴人其他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 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通知 書、判決書,自屬合法,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然逾期。  ㈢上訴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 重區」居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兩造住在「臺北 」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透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知悉遭被上 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若有搬遷住所之意思,自應主動聯繫本 院。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個人記 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80年1月22 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上訴人 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變更 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 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 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隨意 指定之地址主張為其住所地,逕予推翻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 佳里區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記載,上訴人於10 4年8月6日有改名,倘上訴人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 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廢止臺南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 區」、「臺北」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本院就上訴人敗訴而應繳納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 09年4月24日已繳納上開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109 年間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敗訴判決存在,仍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主張上訴未逾期,均無理由。 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 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本院縱定期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並經上訴人遵期補繳,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是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6

TNDV-104-訴-1835-20241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此 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5

TNEV-113-南簡-1076-20241205-2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梁志偉 被 上訴 人 李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是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27日屆 滿,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 可憑,業已上訴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3

TNDV-113-訴-810-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心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 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住、居所為送 達,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 本各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 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易-166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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