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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閎宇 莊雅涵 被 告 陸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曾鴻枝 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聲請人 等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 處,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2-易-1288-20241210-1

原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致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吳致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其竟於111年1 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 80巷與環河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陶秉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吳致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 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陶秉業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陶秉業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吳 致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陶秉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 秉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60720號 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 11350583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 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 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然因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原交簡 上卷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供承知悉因酒 後駕車遭吊扣駕照(見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竟仍於本 案案發之夜間行車上路,並有上揭過失情形,應負擔本案交 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勢 ,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 案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原審未予適用,則其論罪科刑即難以維持,是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酒駕遭吊扣 駕照,竟仍駕車上路並因上揭疏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 程度,被告犯罪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 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交簡上-2-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88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被告李國榮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准許聲請 人BS000-A112088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陳堅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0、5046號),認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2088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前段、㈢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此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李國榮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段、後段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19條之1第2項妨害隱私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持有及散布、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陳堅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6

HLDM-113-聲-387-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5

HLHM-113-聲-161-2024120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耀光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耀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 除先行賠償10萬元外,另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被害人家屬 已經領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請審酌被告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 果甚鉅,與被告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之民事起訴等情,有其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審橋頭簡易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91、133頁),固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致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 更,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件犯罪性質及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與其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並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並以 後述之緩刑宣告予以平衡,方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於和解書內載明「請求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條 件欄最後1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件為過失犯 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 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原交上訴-3-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維珅緩刑貳年,應依約履行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對廖姵琪的付款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 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姵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 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 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本案 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 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 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定,並承諾屆期不 會藉故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上易-568-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源被訴過失傷害孫國良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廖○賢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孫國良受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黄志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志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 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應妥適設置警告措 施,避免二次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 之告訴人廖○賢(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廖○賢受有右足及右 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 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機車與自行車,致 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 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 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而運用在過失犯 罪的領域中,即用以限縮注意義務的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賢、孫國良於 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照片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 表示,然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受傷最嚴重,怎麼去設置警示 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廖○賢,致廖○賢受有右足 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 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廖○賢自行車, 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 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 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⒈被告因過失而與廖○賢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並倒地不起等情,經被告供稱: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 當下腳踏車騎士來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 廖○賢亦證述稱:撞擊後雙方倒地約1分鐘多,當時我起身去 看對方傷勢,(孫國良)機車就過來碰撞到我的腳踏車摔倒 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孫國良亦證稱:我直行就撞上一 台橫躺白線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9頁),從上可知,告訴 人孫國良機車乃撞上廖○賢之自行車,而非被告之機車,且 告訴人孫國良撞上廖○賢自行車之時,被告仍倒在地上無法 起身。再從本院所調得之被告112年7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秀傳 醫院,並「由119推床入急診」(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 醫生診斷後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左臉頰擦傷、右下肢 、右踝、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勢,被告並於醫院接受診治後 ,於當晚20時27分,即於醫院停留超過19小時才辦理出院手 續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病歷在 卷可查。故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告與廖○賢自行車發生碰撞 後就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本人即屬於須受他人救助之人,實 難以期待被告能在此狀態下,立刻起身,並盡其肇事後設置 警告措施之義務,故本案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本案肇事地點為橋上,且時間為深夜凌晨,視野及照明均不 佳,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可能隨時發生任何突發狀況,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孫 國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突發狀況之義 務,而告訴人孫國良車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被告與廖○賢 車輛已因車禍碰撞而使雙方車輛均橫倒於路上,告訴人孫國 良自應注意,然告訴人孫國良不但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 其應變不及,而撞上廖○賢橫倒於地上之腳踏車,導致自己 受傷,孫國良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而無從咎責於倒地不起 尚須受他人救助之被告,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 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 慮及被告當下之傷勢及設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 適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孫國良受傷部分,具有過失,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貳、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壹、二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廖○賢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賢已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 就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交易-626-20241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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