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