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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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11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6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8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1140元 )、機車維修費用(8 萬3640元)、3 日工作損失(3672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1萬8632元),嗣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理賠項目金額,就其支付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各追加至1 萬4700元、2 萬元) ,並就機車車損部分改以機車購入價格請求,查屬就同一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57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文華路二段與德糖路口附近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致:①原告受 有「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 右膝蓋活動受限」之傷害、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113.02.20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2 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8 萬3640元,而新車價值為9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3 日,依 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每月薪資3 萬6670元計算,原告受有36 72元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上 下班行經事故處仍心有餘悸,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04 )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 距離,本件原告事故時車速為時速73.846公里,逾該路段之 速限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率,應認各1/2。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2 萬9420元。  ⒈醫療費用:對附表醫療單據所載之各項支出金額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機車支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之得請求金額為1 萬639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大學函覆結果,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扣薪,故其請求3 日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爰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㈢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而本件 雙方均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 債務人不可主張抵銷之債,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 第337 條規定,就下列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  ⒈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共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 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除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行車距離,本件撞 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4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且 依影像攝得撞擊過程,本件事故過程查略為:原告於00:11: 48甫駛至文華二路南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機車已駛 過交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約30公尺) 距離銜接之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並已亮起剎車燈 減速有逐靠右行駛,其後於原告於00:11:50穿越銜接路口行 人穿越道後,於00:11:51在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之「禁 行機慢車」之「禁」字右側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原告機車 自後撞擊被告機車。是原告未能對係其前車之被告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係其超速行駛導致之反應時間縮短,致使其無 法即時對在其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機車行車動向為反應。 是原告另有超速行駛之主要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同其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提出就診收據資料,查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賠付之各次交通費用與金額,亦應准許(2萬 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973元(附表二 ),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2 萬097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請假3 日,惟經○○大學函 復該校並未因其請假而扣薪(113.07.11 ○○人字第11300105 92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約1 年復健期,每月1 萬元計算),惟參照前述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與休養期間(左鼻部、嘴唇、雙手及雙膝蓋擦挫 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宜休養3 日、事發後持續復健約18個月 )、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 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本件原 告所應負過失比率(50%,參見後述),認此部分之請求, 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 過失應負比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爰認 定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 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 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 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 萬47 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0973元、 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 額)。  ⑵依原告應負50%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 費用:735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③機車修理費:1萬 0487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 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6 萬78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6萬7837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萬942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8417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扣除額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挫傷」傷害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有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資料可查。依被告過失責任比率,被告就此醫療 費用得請求額為350元。  ⒉被告雖主張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並未經其提出 相關適當證據為證明,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鼻部及嘴唇鈍挫 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與 所需復健之期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案發時兩造社經 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 並參照其所應負過失比率,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 當。  ㈤依前述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金額(3 萬8417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數額(2萬035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8077 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就醫費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同強制險 項目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135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接送費用:135 535 短賠其他費用100元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270 掛  號:130 接送費用:270 400 -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665 掛  號:900 接送費用:665 1,565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280元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1,800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1,800元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6 盛佑診所 112.04.20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7 盛佑診所 112.04.27-112.05.04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8 盛佑診所 112.05.11-112.05.18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9 盛佑診所 112.05.25-112.06.01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0 盛佑診所 112.06.10-112.06.19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1 盛佑診所 112.06.29-112.07.06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2 盛佑診所 112.07.13-112.07.20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3 盛佑診所 112.08.16-112.08.23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4 盛佑診所 112.08.30-112.09.06 復健科 掛  號:250 250 840 掛  號:250 接送費用:840 1,090 - 15 盛佑診所 112.10.02-112.11.06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6 盛佑診所 112.11.15-112.11.2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7 盛佑診所 112.12.04-112.12.1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8 盛佑診所 112.12.28-113.02.01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9 盛佑診所 113.02.22-113.03.05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0 盛佑診所 113.03.12-113.03.19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1 盛佑診所 113.03.26-113.04.09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2 盛佑診所 113.04.16-113.04.23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3 盛佑診所 113.04.30-113.05.10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4 盛佑診所 113.05.17-113.05.2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5 盛佑診所 113.05.31-113.06.0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6 盛佑診所 113.06.18-113.06.28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7 盛佑診所 113.07.05 復健科 診斷證明:200 200 診斷證明:200 200 - 28 奇美醫院 112.06.29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29 奇美醫院 112.08.17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30 奇美醫院 112.09.28 骨科 掛  號:140 診斷證明:220 360 430 掛  號:140 診斷證明:120 接送費用:430 690 短賠診斷證明100元 合計 14,700 20,000 29,420 短賠共5,280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11 事故日期 112.12.27 已用年數 3年2月 即3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 萬3640元 新品殘價 2 萬091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0910=836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 萬266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2667=(0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09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097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2-07

TNEV-113-南簡-465-202502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坤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0號北側處,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BEC-18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5萬3688元(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有證據都已經交給法官,被告車輛是直行,被 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修車的狀況 也和警方不一樣,訴求實話實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3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5 頁),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 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28 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14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當時因前方有車 等待左轉,所以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切入第2車道,沒多久 對方從我的右後切到我車身前,有感覺對方碰撞到車身等情 (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駕車當時欲變換車道,未注意 系爭車輛導致碰撞發生具過失,而紀錄表載系爭車輛駕駛陳 直行有看見對方打方向燈切我的車道,加上我有鳴笛示警對 方停動作,對方有停止一下,當時我車頭已經超過對方車身 ,最後對方還繼續往我的車身靠過來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可知,系爭車輛駕駛為直行車,已經看見被告駕車打方向 燈,仍持續往前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駕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具過失,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駕車具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5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被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查其於警詢時陳其打方向燈 ,所以變換車道(本院卷第29頁),後於審理中改口抗辯其 為直行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4頁 第6至7行),說詞反覆,抗辯其過失責任,即非採信。從而 ,被告變換車道未確實注意他車並保持距離應負擔95%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5%責任。綜上 ,被告駕車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 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 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3年8月,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及烤漆費用為7391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2059元(計算式:7391元+1萬4668元=2 萬205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負擔9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956元 (計算式:2萬2059元×95%=2萬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9020元×0.369=1萬43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9020元-1萬4398元=2萬4622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4622元×0.369=90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4622元-9086元=1萬5536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5536元×0.369=57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5536元-5733元=9803元 第4年折舊值    9803元×0.369×(8/12)=241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03元-2412元=7391元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25頁),前開警察 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85-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125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 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465元(含零件84,500元、工資21,96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6,46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代位 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11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0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3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0÷(5+1)≒14,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0-14,083) ×1/5×(3+ 7/12)≒5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0-50,465=34,035】,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非用21,965元,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中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至部分機車道,有交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構成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吳郁昌及被告 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郁昌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56,0 00元×80%=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本院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1-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旺街 與遼寧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宥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側行駛至該 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宥 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頭狀骨、鉤狀 骨骨折、左手舟月韌帶斷裂、右手尺骨突骨折、左膝擦挫傷 ,以及左手橈神經創傷後損傷、左手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 而致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嗣賴姿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周宥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乙節外,業據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依其領有適當 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5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 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 被告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直 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鑑定結果亦認:「⒈賴姿穎:岔路口未依規定轉彎,為 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4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430605800號函暨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背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亦觀之上開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明,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0000-00-00發生車禍意 外,因而造成上述診斷。……經神經傳導檢測運動、感覺神經 病變已無反應、正中神經病變導致左手指掌內完全麻痺。經 神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左手神 經損傷達重傷害。」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左手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稍嫌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雄院國刑京113交 簡486字第1141001169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 於114年1月16日以書狀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顯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斟酌被告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交簡-486-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秀菊 代 理 人 姜智元 被 告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黃鳳蓮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張表遠 許冠宇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梓育如以新臺幣343,4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文德路車道内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38號前, 遇被告邱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貿然起駛倒車,原告閃避不及,與同向左後側之被 告黃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腳 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邱梓育、黃鳳蓮(下合 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86 元、看護費用54,000元、出院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有6分之1之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梓育: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初判表),被告邱梓育並無肇責,被告邱梓育倒車位置旁 有深色之其他車輛,原告是否因該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駕駛, 有待釐清。又被告邱梓育倒車地點與原告向左偏距離不明, 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被告邱梓育倒車而向左偏,且被告邱梓 育之自小客車車尾倒車進入車道後,大約5秒後,原告及被 告黃鳳蓮才進入車道,原告有足夠時間充分反應。另被告黃 鳳蓮於偵查中自承因死角沒有看到原告,顯見原告係遭被告 黃鳳蓮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亦記載被告邱梓育並無 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邱梓育對醫療費用145,88 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 額則高於行情,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72,0 40元,並收受被告邱梓育前於刑事庭支付之和解金60,000元 ,不得重複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鳳蓮及為輔助黃鳳蓮而參加訴訟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原告因閃避被告邱梓育的車輛而突然向左偏,被告黃鳳蓮來 不及煞車,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 載明原告騎乘機車向被告黃鳳蓮方向偏駛,被告黃鳳蓮無法 反應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鳳蓮無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 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邱梓育倒車時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黃鳳蓮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59、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鳳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梓育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 邱梓育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梓育於事故 地點倒車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與同向被告黃 鳳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引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件事故所涉車輛均在使用中,應推定 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均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邱梓育陳稱:當 時我於全聯前購物停車場準備停車,但要停車時我右前方有 台機車要出停車區,當時我有稍微倒車禮讓對方先出,但我 倒車靜止幾秒後突然聽到車輛後方遭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宗第7頁背面、第50 頁、本院卷宗第38頁);被告黃鳳蓮陳稱:當時我從國道三 號下來右轉文德路經過全聯要左轉去伍聯社下貨,應該是我 車子的死角,導致我完全沒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突然聽 到碰撞聲,我才立即煞車停下。因為車子視線死角,所以我 無法發現對方。原告可能是想要閃避旁邊被告邱梓育的車輛 所以有偏移。我的車輛應該是受到死角影響才沒有看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22頁、46頁背面); 原告陳稱:騎到文德路全聯前面就感覺被撞到後,之後的事 情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 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 黃鳳蓮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邱梓育所駕自 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並參以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邱梓育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來車,致原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 ,被告黃鳳蓮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機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邱梓育雖提出系爭初判表,抗辯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 告可能因閃避另一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駛云云,惟系爭初判表 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 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 效力,而被告邱梓育復未就深色車輛一事提出證據,其所辯 難認可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告 訴人(即原告)遭小貨車(即被告黃鳳蓮車輛)撞擊,與倒 車者(即被告邱梓育)無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檢 察官嗣後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邱梓育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過程 或結果,遽認被告邱梓育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黃鳳蓮 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死角沒有看到原告,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88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被告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 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1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8日、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 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 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35、137頁),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 112年8月8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108,000元,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計算式:40,500+108,000=148, 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 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前,總 計為594,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86元+看護及專人 照顧費用14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自承其 無機車駕照、還在練機車(見偵卷第47頁),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自小貨車之間隔,於被告邱梓育倒車時貿然往 左偏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情節、撞擊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本件應由被 告連帶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75,509元(計算式:594,386x0.8=475,5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已受領被告邱梓育給付之和 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343,469元為限(計算式:475,509-72,040-60,000=3 43,4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梓育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梓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 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鳳蓮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69元,及 被告邱梓育自113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112年7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梓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48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BG000K111127(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G000-K111127A(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柒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 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 BG000K111127(下稱甲女)記載、以代號BG000-K111127A(下 稱乙男)記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二人之共同友人。詎料被告 竟因原告甲女報警提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跟蹤騷擾等行 為,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新竹縣某址,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甲○○」之LINE帳號,接續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及112年 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 訊息予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 安全,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其後原告甲女依據跟騷法對被 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甲 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於112年5月20日前郵 務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被告竟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犯意,公然以「我他媽的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甲女。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更加 變本加厲,不斷謾罵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更揚言要公開散 布原告甲女的裸照,致使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深受其擾,並處 於恐懼害怕中,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原告,及其於收 到系爭保護令裁定後,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前以三字經 辱罵甲女,惟辯稱:該處係朋友陳德榮住家,當天伊前往繳 交互助會會款而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原告甲女之 意圖。又原告甲女曾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嗣後伊對原告甲女提出誣告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甲女緩刑。伊深受打擊,精神陷於異常,而須前往醫院 就診治療。前開誣告案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女應給付被告 慰撫金15萬元,詎料原告甲女將個人財產以配偶贈與方式過 戶給其配偶乙男,致伊求償無門、痛苦至極。甲女又對外宣 揚伊遭控告妨害性自主,侵害伊之名譽權,以上種種造成伊 忍無可忍始發生本案侵權行為,故原告甲女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應依職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犯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確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被告及在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惟抗辯其沒有跟蹤騷擾行為,只是巧遇原告 甲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 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 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 、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 ,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內容自明,則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女辱罵髒話之行為, 已堪認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徒以其於112年5月20日上 午係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 查,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為越南籍,在越南讀書7年,112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原告乙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 ,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被告為新竹縣新豐 鄉忠信附設進修畢業,112年度所得約為38萬元,名下有土 地及車輛等情,業據渠等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就被告所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請求給付被告8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就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甲女先前對被告所為之 誣告行為,原告甲女並對外宣揚此不實事實,損害被告之名 譽,原告甲女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對外宣揚不 實事實致損害其名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先前 對被告所為之誣告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述為 真,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而與兩造行為 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被告縱因原告甲女之誣告行為而受 有痛苦,仍不得作為向原告恐嚇、辱罵行為之正當理由,惟 被告卻屢次傳送恐嚇訊息,及收到系爭保護令後仍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自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原告甲女對此侵 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女8萬元、原告乙男7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傳送對象 訊息截圖所在卷頁 0 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止 「我要個理不給好吧沒完了」、「天天休息」、「天要收你不好意思」、「還是玩大一點」、「那命玩」、「一次性」、「看你啊」、「怕死就不要玩」、「真的對我當白痴了玩到你死我亡也沒關係了」、「最後是今天期限了」、「可以不要命了」、「我等你」、「走吧我還少你們三人的債是嗎,大家來去一次清吧」、「我一個人換你三個人劃的來」、「現在我要大動作了」、「地址車號全部拍照好了一次處理」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0 自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12年3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妳在玩我」、「妳想死了」、「騙多少還多少」、「斷手腳的勁」、「打斷你狗腿」、「你可以等死了」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0 自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起 「你的訊息可外轉吧」、「就轉傳」、「可以共享吧」、「就發佈了」、「歡迎光臨」、「發了」、「好多共享」、「阿秋也有」、「羅的也有」、「學弟也有」、「誰沒發到」、「對了阿蔚沒發到」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36頁 「我開始要證明我的冤屈了我一定到處講」、「讓你們好做人」、「你們到處說我的不是 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的」(同時附加甲女先前傳送予甲○○之自拍裸照檔案)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2025-02-04

SCDV-113-訴-1022-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王美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萬5675元,利息部分不 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高 翠路160巷處之藍芽社區地下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尤睿蘭所有,由訴外人王惠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5283元(含零件5萬 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而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56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藍芽社區官方FB宣告地下室車速為時速20公里,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惠弘於本件事故當天因急著上班,一時車 速過快,以系爭車輛經過距離867.5公分,加上系爭車輛刮 傷長度約為303.5公分,經過時間1秒,計算其時速約42公里 ,因而擦撞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車牌擦傷部分,可知若肇 事車輛速度比系爭車輛快,系爭車輛車損應該會有凹陷,但 雙方車輛都是擦傷,且系爭車輛擦傷範圍長,可以看出車速 很快,一般大樓停車場內之駕駛盡量都會減速而非加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票、估價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30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26759號函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1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先予敘明。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空間 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 位為寬二點五公尺,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㈠原告車輛沿停車場內車道左轉直行,被 告車輛在前方右側停車格起駛,隨後原告車輛顯示煞車燈, 之後兩車碰撞,隨後被告倒車,兩車均停止。㈡原告車輛左 轉後直行,後續畫面因原告車燈而無法看清碰撞經過。㈢原 告車輛左轉後,經過右方4停車格用時約3秒,隨後至煞車、 碰撞為止未見明顯加速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6頁、第1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自停車格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卻未注意車道已有系爭車輛行駛中,仍持續前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 。而訴外人王惠弘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與肇事車輛擦撞,並非無 法防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 過快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經過4格停車格距 離約10公尺,用時約3秒,時速約12公里,縱使社區停車位 較上開規範為寬,系爭車輛車速仍顯未逾越社區公告規範之 時速20公里,遑論被告主張之時速40多公里,被告上開辯詞 ,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惠 弘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萬5283元( 含零件費用5萬8650元、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有1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2萬9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7萬5675元(計算式:工資1萬2480元+烤漆3萬4153元+折舊 後之零件2萬90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惠 弘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40元 (計算式:7萬5675元×8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54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2164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7/12=796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2904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04

SCDV-113-竹簡-489-20250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 ,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 ),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 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 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 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 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 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 ,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 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 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 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 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 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 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 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 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 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 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 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 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 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 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 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 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 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 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 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 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 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 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 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 ,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 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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