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