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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准許其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07號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 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係本案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 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李東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經核 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係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猶執原審法 院另案(即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之 部分文字內容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僅泛稱:其提出抗告, 請求盡快交付庭訊錄音光碟,以利重新審查該案筆錄文字與 庭訊錄音是否有誤錄或登載不實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罪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按原審已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扣案上開電腦設備等物仍有調查必要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全日後審理之必要及沒收之 執行之可能,仍應繼續扣押。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內並無任何當事 人之資料檔案;創見藍色隨身硬碟1支,僅供日常工作及生 活儲存備份使用,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創見紫色隨身硬 碟1支則為上開藍色隨身硬碟之備份資料,亦無違法內容, 依法均應發還。原審扣押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影響 伊正常生活及工作使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 權。查扣案上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 硬碟各1支,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復經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目前尚在審理中,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上開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日後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 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 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烊 潘文健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7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 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辦理取消林和蓁於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潘文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和蓁」署押貳枚、「王啟涵 」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 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 辦理取消林和蓁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2行「洩漏、交付他人之個人資料罪 嫌」更正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內非法處理、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烊、潘文健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誌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潘文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潘文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 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許誌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和蓁,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潘文健未得告 訴人林和蓁及證人王啟涵之同意,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影響天麗公司對於會員資格審核、會員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業已分 別與告訴人及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各衡 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並獲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等於犯 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等歷 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許誌烊 、潘文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林和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將其會員資料從天麗公司刪除等語,而為確 保被告許誌烊、潘文健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均 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誌烊、潘文健緩 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均不得再 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均應協同告訴人林和蓁辦理取消告訴人於天麗公司之會員 身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天 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雖為被告潘文 健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天麗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潘文 健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述 文件上偽造之「林和蓁」署押2枚、「王啟涵」署押1枚,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890-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魁剛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魁剛因不滿王基地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 )里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 徵,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王基地之談話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轉檔為MP3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 年12月11日冒用王基地之胞弟王基元之名義,偽造王基元向 臉書、LINE申請註冊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 NE行使之,進而取得名稱為「王基元」之不實臉書帳號及「 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 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 提供「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 地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霖所應允。交易既定,吳魁剛遂 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 由「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地 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 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 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 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 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王 基地、王基元。案經王基地、王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魁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基地及王基元、證人潘枝鈴、楊奇霖、蘇世 佑、孔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明昌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基 元名義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檔案 頁面共16張、估價單及匯款單翻拍照片3張、本案宣傳廣告 翻拍照片2張、現場自小客貨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告訴人王基地指認證人蘇世佑及孔義和之照片2張、證人潘 枝鈴前往六塊厝郵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被告之手 機內容擷圖30張、證人潘枝鈴之手機內容擷圖39張、證人蘇 世佑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6張、證人孔義和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8張、告訴人王基元之手機內容擷圖8張。  ㈣本案宣傳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基元、王基地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該私準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準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基地間之糾紛,冒然使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ASUA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 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據證人楊奇霖稱為其所有 (見警一卷第18頁),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 蘇世佑(見警一卷第7頁)、孔義和(見警一卷第10頁)之 供述相符,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指出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王基地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 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比對結果 就上開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及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等2個檔案內容可見,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均來自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只是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就「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多了2次重複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051000號 2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267800號 3 偵一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4 偵二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9號 5 偵三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7號

2024-10-07

PTDM-113-簡-139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伊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施伊蔓與柯郁珊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於柯郁珊停放於彰化 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人壽.柯(豬 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柯郁珊之名譽、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柯郁珊之姓名 、工作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郁珊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案經柯郁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伊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郁 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婆婆施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 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 「○○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揭示告訴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因與告 訴人投保保險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僅能於與告 訴人關於投保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告訴人權益而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 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卻 於上開地點張貼大字報,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雅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人 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張貼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 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訴-66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溢 具 保 人 趙可晴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 12年度選偵字第99、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可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大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趙可晴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完畢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點名單、桃 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 選偵卷第78號第3、503、50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 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 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函覆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受 命法官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當 庭表示:我不清楚被告葉大溢目前的現居地,對於本件是否 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 將具保人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YDM-112-矚訴-17-20241004-2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富 具 保 人 陳顯瑞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 12年度選偵字第99、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顯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健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顯瑞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 矚訴字卷第160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 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 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 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原矚訴字卷第307、3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YDM-112-矚訴-17-20241004-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AirTag定 位追蹤器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 器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 為被告丁英傑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 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等 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2-訴-524-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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