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LCDM-113-簡-1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 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 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 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 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 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 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 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06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ROH SAROH(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AROH SAROH僅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需要寄生活費回印尼給中風的爸爸, 但我沒在上班,所以生活費是老公給的,老公年紀大,且他 從事按摩工作生意不好,我真的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   被告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 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543-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UAN明知其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 ,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 ,自停放於高雄港外之海洋之星8號漁船(船籍地:萬那杜 )搭乘小船,在高雄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嗣於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TUAN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護照影本、大眾船務有限公司船票、香港入境事務處 旅客抵港申報表、華郁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相關香港入境文 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受理外 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關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 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竟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 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2-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 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偵 卷第3-4頁、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有 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自首並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而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中文姓名:范氏水,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下稱PHAM THI THUY)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 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時,以1,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 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而願受 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 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4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THANH(中文姓名:武維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規定 如下: 修正前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仲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我國境管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80-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 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 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 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 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 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 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 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 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 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 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 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 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 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 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 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 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 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 廢止居留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管制禁止入 國。詎NGUYEN VAN TUA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自越南河內步行、車載至 我國大陸地區某漁港,並搭船至臺灣地區之臺東縣外海,再 於船隻因故翻覆後,游泳至臺東縣某漁港上岸,而以此偷渡 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NGUYEN VAN TUAN為返回越南,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2月26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末於113年4月12日,經強制驅逐出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建檔日期:2010/2/3、 20 17/8/23)、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主 旨: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管制禁止入國, 竟仍為來臺工作,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係漠視我國律 法,所為並已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更 影響國家安全,加以被告非法滯留期間非短,整體犯罪情 節自非輕微;另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滯留期間復未有何犯罪情事(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職業工、家庭及經濟 狀況勉持(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本 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23-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CHINH(中文名:陳公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CONG CHINH前已 經我國遣送出境,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 案係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62-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中文名:范皇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NG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PHAN HOANG GI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被遣返回越南,而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離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違反規 定自越南搭船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之5、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0樓之3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范皇江)為越南籍人士,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之某日,由該人蛇集團安排自越南搭乘船隻 之偷渡方式,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5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范皇 江所搭乘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反交通規則,警 方上前盤查,范皇江隨即企圖逃逸,然未久即為警方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皇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被告與不明人蛇集團間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0-13

TYDM-113-桃簡-1348-202410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