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
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偵
卷第3-4頁、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有
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自首並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而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中文姓名:范氏水,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下稱PHAM THI THUY)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
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時,以1,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
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而願受
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
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TYDM-113-桃簡-234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