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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 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 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 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 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 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 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 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 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 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 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 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 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 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 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 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 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 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 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 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 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 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 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 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 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 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訴-323-20241115-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上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共8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媒介如附表甲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 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 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淑玲、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就起訴書所載意圖 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招 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 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並考 量渠等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灌漿工作、需扶養一個兩歲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姐坐檯一 個月我可以抽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經紀費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就 每名被害人每月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於如附表甲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欄所示各 期間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月=8,000元】。  ⒉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月=4,000元】。  ⒊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⒍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⒎附表甲編號7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⒏附表甲編號8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㈡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 主 文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4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2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淑玲所經營之「水之 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經理人。乙○○與林淑玲及原為酒客後與水之媚酒 店店內小姐熟捻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 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游湶琮; 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哲佑(朱哲佑涉案部 分,另行通緝)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 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 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乙○○並就附表所示媒介之少年,抽取每次坐檯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經紀費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 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淑玲、王億棋、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林淑玲扣 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攜附表所示 部分少年到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 。又被告上開獲取之經紀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伊哲哥」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林淑玲所經營管理之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顧客每次購買出場時數至少為2小時共計2,500元,其中少年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店家抽成,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軒」、「小棋」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阿龍」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024-11-13

TYDM-113-審簡-1276-20241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 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 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 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 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 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 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 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 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 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 、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 (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 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 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 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 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 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 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 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 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 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 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 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 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 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 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 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 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 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 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 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 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 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 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 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 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 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 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 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 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 「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 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 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 ,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 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 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 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 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 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 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 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 、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 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 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 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 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 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 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 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 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 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 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 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 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 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 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 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 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 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 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 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 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 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 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 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 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 ,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 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 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 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 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 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 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 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 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 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 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 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 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 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 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 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 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 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 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 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 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 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 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 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 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 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 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 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 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 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 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 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 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 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 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 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 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 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 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 、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 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 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 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 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 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 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 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 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 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 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 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 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 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 ○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 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 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 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 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 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 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 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 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 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 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 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 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 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 ,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 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 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 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 ○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 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 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 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 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 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 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 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 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 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 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 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 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 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 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 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 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 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 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 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 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 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 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 ,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 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

2024-11-07

KSDM-113-訴-323-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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