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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則分別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5人)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 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13年2月27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8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 卷三第291至319頁、本院卷六第435至445頁)。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經 本院給予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審酌依起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認被告丁○○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被 告甲○○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乙○○為同集團 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丙○○則為該洗錢集團之車手,被 告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公司與被 告丁○○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億元)、獲 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 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丁○○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等日後可 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責任之人性,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丁○○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丁○○等5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丁○○等5人均自113年 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其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 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事業在 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丁○○ 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 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 云云。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 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被告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 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因經濟、事業之故偶有工 作之需等,即遽認被告丁○○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4-10-11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011-6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同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列 二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 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 辦);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9、12670號(下 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本院移送併辦(同前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59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68、24469、29993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同 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四共12罪之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黃茂澤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9、12「本 院主文」欄所示。 黃茂澤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前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 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兩人共議依曾麒峵先前參 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於000年0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 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 )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 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 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 、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 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 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禮券)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 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 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 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 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 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 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 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 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 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 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 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 ,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 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 6之VIP會員部分)。 三、林子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 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 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不 實事項,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林 子勛再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 此為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鑽石,並將鑽石持以清償自己債務,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子勛被訴涉犯一般洗 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寧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宸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僅爭執並非實際負責人及吸金金 額)、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317、318、394頁),核與 證人即投資者、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為佐(均見附表五),得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林子勛等前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寧、蘇倍萱,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恆 耀公司任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楊寧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 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 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 寶專業知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執以: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 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 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蘇倍萱則以:我們只是單純 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 集團是用後金補前金,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 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 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 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 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 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 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等情為 其辯護。然查: 1、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 )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有如 附表一所示職稱,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林子勛、曾麒峵 等被告之證述相當,亦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 (見偵卷五 第373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爭議。 2、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⑴、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楊寧對 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 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 卷十六第54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 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會員拿禮 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 ,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 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 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 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 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 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原審 院卷四第228至229、231、232至235、2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寧有擔任 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 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 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 ,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76、3 88至389頁)。 ⑷、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 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 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 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 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 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 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 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337、340、346至347、350至351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附表三編號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 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 、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 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 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 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 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 要大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3至356頁)。 ⑹、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楊特助原本負責 行政,隸屬林總(按:即林子勛)之下,後來楊特助也轉到 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特助也會講解業 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 林總、曾總監(按:即曾麒峵)及楊特助在公司的位階是一 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 ⑺、另林子勛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都是由行政 人員沈墨然及鄭欣韻負責存入恆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或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負責記帳,有時會由楊寧負責記帳,只要 有進出,都會由我向沈墨然、鄭欣韻及楊寧對帳,若有需要 支出,再由我負責匯款或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或合庫銀行灣 内分行領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以上可知楊寧基於 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 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 ,林子勛亦信賴之,對於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 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 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 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具有重要地位,部分證 人證述公司就屬林子勛、曾麒峵、楊寧為負責核心之人,即 同此認知,是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應堪認定。又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 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 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 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 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 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 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 ,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 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 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 與恆耀公司VIP業務,況且依據扣押物編號5-17-2之每日收 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 之間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 費,總計62萬3,797元。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 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 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楊寧辯稱: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云云,均無可採。 3、蘇倍萱亦有招攬VIP方案業務 ⑴、證人林子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去公司教育訓練有提 到投資的内容,當時是協理張宸瑋、蘇倍萱、蔣咏娗做教育 訓練,我聽了覺得不錯才投資,並說一個月有120萬的業績 ,可以快速晉升等語(見他卷三第148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我就接觸蘇倍萱, 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 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是蘇倍萱對 其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亦有招攬VIP方案,僅認為恆耀公司V IP方案並非違法吸金,且為員工,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恆 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 下述,蘇倍萱既從事招攬,且對於禮券是否可以換商品或現 金,也是其業務範圍,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均詳下述) 。 ㈢、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 施拘束之個人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禁止規定,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 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 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既為免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則在定義該條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者,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耀公司VIP方案內容: ⑴、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 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 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 換等值商品;客戶購買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可以成為恆耀 公司會員(即稱VIP)並獲得12張禮券(每年),面額依購買 金額換算,購買金額3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每張面額2400元禮 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800元禮券12張、50萬至100萬元可 以獲得每張面額6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200元禮 券12張,100萬至150萬元可以獲得每張面額1萬5000元禮券1 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500元禮券12張、150萬元以上可以獲 得每張面額1萬8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800元禮 券12張,恆耀公司會於客戶簽約後回公司領合約時,第一次 發放12張禮券給客戶等情,業據林子勛(見偵卷四第21至22 頁)、曾麒峵(見偵卷四第123頁)、楊寧(見偵卷四第273 頁)、蘇倍萱(見他卷一第350頁)、謝家琪(見他卷二第2 43頁)、張宸瑋(見他卷二第9至10頁)、陳建嘉(見偵卷 四第426至427頁)、鄭欣韻(見他卷一第388頁)供認在卷 ,又恆耀國際精品VIP契約書第參點有約定得領取禮券,至 於「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 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此有文宣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43、236頁),且亦「回收保證」,即期滿3年保證買回,此 亦有恆耀公司之文宣資料乙份(見調查卷第211、236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瑋於調詢時證稱:VIP會員禮券不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但VIP禮券可以購買恆耀公司的商品後,恆 耀公司再以原價回購或代為銷售,106年以後改為7折,所以 VIP禮券可以用上述迂迴的方式換回原價或7折的現金;我進 入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是林子勛跟曾麒峵告訴我向 客戶推銷買賣鑽石契約時,要告訴客戶有禮券兌換制度,我 們業務人員會負責替客人訂購他要的商品,以回購或代為銷 售兌換現金,有時候會交由我們業務人員拿給客戶,有時候 客人會直接到門市來,由行政人員鄭欣韻直接支付現金給客 戶;恆耀公司這項禮券兌換現金的制度並沒有載明在合約上 ,都是由我們業務員親自跟投資人說明,但是我要說明的是 ,這是一開始有這個鑽石投資買賣契約時,就有這項禮券兌 換現金的制度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8、15頁);陳建嘉於調 詢時亦證稱:VIP會員禮券兌換現金之比例是以1比1的比例 兌換,例如禮券面額6000元就可以向公司兌換6000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卷四第427頁);蔣咏娗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進公司接受員工新訓時,禮券就 可以換取現金;禮券可以賣回去公司換現金;一開始說可以 等額變現,後來好像是我進公司第二年時,改成不能全額, 只能7折,但是禮券可以全額換公司等額商品。我自己拿到 禮券有拿去換現金及商品。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不能換現金 ,111年1月開始連商品都不能換;禮券換成現金的流程是行 政會叫我們寫一張黃色的訂購單,把單子跟禮券一起交給行 政,行政會通知我們會員禮下來了,由行政直接拿現金給我 們;林子勛說不可以換成商品後,又要賣回給公司換現金, 就是一開始就要決定換商品還是換現金,這部分我們跟林子 勛抗議,但林子勛還是堅持要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54、2 31頁、原審院卷四第367、368、371至373頁);另鄭欣韻於 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5-15之鄭欣韻手機Line聊天截圖中 ,我於109年3月20日傳給林子勛會員禮請款,就是客戶拿禮 券要兌換現金,我要跟林子勛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 ),並有該截圖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277至288頁);至於 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我進公司 就有這個方案,我不清楚是誰決定,但就我所知,公司的原 意是要讓客人以禮券買恆耀公司的商品,林子勛有提過不贊 成客戶以禮券換現金,但是曾麒峵跟楊寧堅持要這樣做,公 司禮券可以換現金這件事,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都是知情 的」,是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提過,至於曾麒峵堅持要 這樣做,是聽林子勛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45、249頁 ),雖與蔣咏娗等人證述不太相當,然對於恆耀公司VIP方 案之禮券可以換現金乙節,仍屬相當,即過程中縱使林子勛 有表示不同意(或者並未表示過),然因實際上就是可以換 現金,即不應些許不盡相同之證詞,而認為無該等事實。 ⑶、基此,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又107年9月1日前加 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同經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 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 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 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 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 情節相合(見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 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 26、1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 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 廿一第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 廿三第30頁、原審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 372、380至381頁),復觀諸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 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 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 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五第165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 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依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雖是買賣鑽石契約,約定代 銷期間是3年,投資人可以在3年期滿時決定是否買回鑽石, 而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禮券依照購買價格有不同級數, 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顯屬可以換算成 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 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及 備註部分之說明)。則投資人在簽訂契約同時,可以按照支 付金額級距,取得相對應面額之禮券,而禮券可以換現金, 也可以購買產品,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我國銀 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5至110年間 ,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可能只有1%多,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計算之利息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超 出甚多,林子勛等人藉此收取買賣鑽石所謂之價金,給予禮 券即相當於年利6.72%至18%之利息,又於3年期滿,投資人 可以選擇由恆耀公司以原金額買回鑽石,相當於取回本金, 縱使並未買回亦取得鑽石,與保有本金相當,與前揭銀行法 規範之「收受存款即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即 禮券,且該利息經計算後顯與本金不相當」,復以又「保證 得以向公司要求買回鑽石或自行保有鑽石即取回本金」,再 由該VIP契約之約定,恆耀公司不僅要有鑽石,還有付出相 當禮券之現金或商品,以如此優惠方式,吸引投資人給付所 謂之價金,同據前述投資人多有證述「是因為想要禮券獲利 」、「蘇倍萱有講過,蔣咏娗是講說如果投資款不夠可以跟 銀行貸款,因為禮券的利息高於銀行,就覺得可以投資」、 「我只是要投資」「拿到禮券購買商品視為獲利」,此觀證 人林子立(見他卷三第149頁)、劉旻炫(見調查卷第4至6 頁、他卷十六第389頁)、陳俊龍(見調查卷31頁)、林俊 宇(見調查卷第106至107頁)、吳佳霏(見調查卷第159至1 60頁)等人之證述甚明,即投資者在意的是禮券的價值換算 年利率,已經比跟銀行貸款利息還高,即亦有多位投資者係 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顯然也是為高利息報酬而為之,並非為 鑽石價值甚明。況且扣案手寫筆記,已有「VIP獲利分析, 以投資50萬元舉例,會員禮(即禮券)6000元乘以36月等於 21萬6000元,三年期滿原價回收,14%加年成長15%至20%」 、「會員禮換購流程:...3.會員禮如何換購現金:兌換商 品-填訂購單-填回售」等語,此有筆記影本附卷供參(見調 查卷第251、253頁)。 是蘇倍萱辯稱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因結婚需要購 買鑽石,向恆耀公司蘇倍萱購買裸鑽,總金額110萬元,於1 09年上半年將禮券拿來購買戒指、項鍊及包包,也確實有拿 到商品;蘇倍萱有說可以拿禮券購買商品,將商品寄賣在恆 耀公司,賣出後就可以獲得商品賣出的金額,但我都是直接 購買並拿商品,沒有寄賣過,蘇倍萱並未告知VIP禮券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我一開始確實是想要購買婚戒才向蘇倍萱接 洽,蘇倍萱當時告訴我恆耀公司是珠寶批發商轉型成立,因 此珠寶商品比市面上便宜,且如果購買裸鑽就可以獲得禮券 ,3年後可以將裸鑽以原價賣回給恆耀公司,所以我可以將 購買裸鑽當作投資,獲得14萬餘元禮券也可以再向恆耀公司 購買商品,視為我的獲利,經我考量後,若我在3年後將裸 鑽賣回恆耀公司可以取回本金110萬元,並拿到14萬餘元兌 換的商品,我並沒有損失,且我也實際拿到裸鑽作為保障, 拿到裸鑽後我有拿到其他珠寶店檢驗,確實是真的,但珠寶 在市面的價格浮動不一,當時珠寶店替我估價約70、80萬元 ,所以我也擔心我是否買貴了。蘇倍萱只說可以賣回給恆耀 公司,但沒有說恆耀公司保證買回,也說要拿回投資的110 萬元,一定要等到3年才可以解約,沒說提早解約會如何等 語(見調查卷第26、27、30、31頁),雖陳俊龍證述蘇倍萱 並未告知禮券可以換現金,也未告知有保證買回鑽石,然證 人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 ,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 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 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 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江沛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 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 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 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 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 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 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 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 、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 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 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 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 ,即亦有其他公司職員兼投資者係蘇倍萱告知VIP方案而簽 約,或者是蘇倍萱該組之組員,其等均證述禮券可以換現金 及公司保證3年買回,可見陳俊龍之證述只能說其需求係換 商品或預期保留鑽石,然不能僅以其證述蘇倍萱未告知禮券 可以換現金,即對蘇倍萱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違反銀行 法是因為投資者拿到有價值面額之禮券,至於要換成現金或 者換成商品,甚至不主張兌換,均不會影響將禮券視為利息 性質之認定。 ⑹、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①、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 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乙節,然凡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件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可經由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②、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乙節,然該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 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況投資者尚且可以選擇不取走鑽 石,由恆耀公司保管,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言;再者,恆耀 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卻仍 得主張買回,更徵有保本特性;復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 ,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 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 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 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每年取得禮券之 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另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 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 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 ?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在你 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 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 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 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 :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 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 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見調查卷第245至247 頁),顯係教導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 宣傳本件之VIP方案,並非針對鑽石之買賣價值,即非單純 之買賣鑽石,更堪認定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忽視取得高額禮 券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 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乙節。惟查,不論鑽石價 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 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 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 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 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 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 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 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 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 社會大眾,其理甚明。況且一般違法吸金案件,投資人支付 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後保證回本即 取回本金,而本件投資人支付相當存款之價金,每月獲取相 當高額利息之禮券,之後保證可以留下鑽石或者拿回本金( 即公司買回鑽石),外觀其實均相當(投資人均獲得高額利 息及回本之保證),只是本件以附條件買賣鑽石契約為包裝 ,實則均為銀行法所欲禁止之違法吸金類型,辯護人主張本 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3、綜上,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再藉由按月給付具 財產價值之VIP禮券,無論換成現金或商品,甚至打7折,均 形同給付利息性質,而經換算,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 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3年期滿可原價 由公司買回,或者保留鑽石,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 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 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 ㈣、林子勛、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 行為,其餘被告則亦有共同犯罪意思: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 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 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而本件違法吸金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 10年9月17日,橫跨修法前後,又係論以一罪(詳下述), 即應以行為終止時之法律適用,即自有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公司法關於實質負責人之認定適用。 2、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 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 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 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 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 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 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 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頁、原審院卷 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 ⑴、證人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 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 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 做,要跟我合作;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 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 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 責人;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 ,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 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 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 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 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 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 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 ,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 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 9至270、272至276、289頁)。 ⑵、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 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 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 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五 第387至388頁)。 ⑶、證人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 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 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⑷、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之前曾證述「林子勛 負責工司所有大小事發號施令、也負責收錢...林子勛跟曾 麒峵是一樣大,曾麒峵做的事情也差不多,只是不負責收錢 、發薪水,他也有管理所有業務,人事是由林子勛負責」, 其實在我整個工作4年多來,以我們跟曾總監的接觸,大部 分看他都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比如銷售、薪資有問題, 或者一些我們覺得不公平的事情,像是20萬元以下不能拿到 鑽石,這些我們就會詢問曾總監,我們問他,可直接聽他的 指示去做,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7 、388頁)。 ⑸、證人鄭欣韻於調詢證稱:我平常的業務都是由林子勛指示, 重大決策則是由林子勛、曾與峵及楊寧共同決定。早會(業 務會議)參與的人包括所有業務人員、曾麒峵及林子勛,早 會主要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因為業務人員是曾麒峵在管 理,所以主持人是曾麒峵,最後結語則是曾麒峵及林子勛或 其他協理都可能會講話,我筆記本内如果記載「林總」就是 林子勛在發言,記載「總監」就是曾麒峵在發言,召開時間 是每周一、三、五的早上,地點在恆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 見他卷一第206至2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 問題都是直接問林子勛,所以實際決策的人應該是林子勛, 有些決策也是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 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232、233頁)。 ⑹、證人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主要決策管理者為林子 勛,曾麒峵負責公司業務及業務人員的管理,包括業務的教 育訓練也是由他負責,鑽石買賣契約應該是總經理林子勛與 曾麒峵請律師一起討論編撰的,曾麒峵在教育訓練時有說過 等語(他卷二第360、362頁)。 ⑺、再以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亦記載曾麒峵 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 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 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見原審院 卷二第204、207頁),亦有鄭欣韻筆記本(扣押物編號5-10 ,影本見他卷一第239至257頁、原審院卷二第203至264頁) 在卷供佐,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因有相關 經驗,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 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 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 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 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與林子勛相當,屬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只是 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 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蘇倍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 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 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 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 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 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 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 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 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 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4、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 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 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 創之初(000年0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 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000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 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 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 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000 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 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 參以證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 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 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 長(見原審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 於000年0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 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 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 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 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 ,係從000年0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 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5、又有關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 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 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 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 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 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 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 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四 第292至293頁),即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 出資,互有歧異,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 ,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因有無出資 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 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 此敘明。 6、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 、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 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 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7、綜上,曾麒峵與林子勛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 (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 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麒峵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其均知悉恆耀公司非 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 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 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 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 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 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 ,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 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 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 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 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者兌換現金,應無疑義。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 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 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 ,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 應予處罰。 2、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 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 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 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 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 少,均非所問。 3、本件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曾麒峵僅 爭執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至於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 惟其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 ,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VIP方案等情,則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 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 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   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 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 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 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 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證人即恆耀公司 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四第254頁、原審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 42頁),復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 :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 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 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 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 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 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另有扣押物編號5-17 -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 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 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 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 ,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 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 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 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上訴後並無新增 返還部分,詳後述),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 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 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 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 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 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 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與附表三編號8之許凱 程和解,並提出許凱程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 1頁),然陳述狀並未提到和解金額,被告等人亦均未提出 何時與許凱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為何,復以蔣咏娗於原審審 理時即已主張許凱程有取回款項,此有原審111年11月30日 之刑事辯護狀之附件1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95至327 頁),而原審因並未見到相關和解依據,並未將該60萬元計 入已經返還之金額,蔣咏娗另主張和解之簡靜暖(編號63⑵⑶ )、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 編號267),亦因未提出和解書,只有陳述狀,原審並未於 附表三將各該金額列入已經返還金額,復以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多次告知若有和解賠償請提出,然仍未提出,故而,本院 就此部分仍因證據不足,不予扣除,惟於執行時仍得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不致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又 林子勛、曾麒峵雖有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273至288頁),然其等表示均未返還,要待出監始可 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9頁),即上訴後均無任 何可堪認定為返還之金額,即仍與原審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 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 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 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 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 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 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 ,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 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 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 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 第20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 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 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 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 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 ),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 ,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 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 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本院 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 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 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 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 ,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 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 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 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 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 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 (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 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 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 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 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 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 卷廿一第3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5-10: 鄭欣韻筆記內頁影本及彙整資料 (邢志強發表意見,偵卷 五第353頁)、邢志強與林子勛、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五第335至339、355頁)在卷可稽,邢志強並未從 事VIP方案業務,亦未有跟林子勛、曾麒峵商談決定或布達 公司決策,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 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 ,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 第294頁),並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 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5頁、偵卷 五第333頁),即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 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 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 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 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亦足以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是激勵課程 ,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 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 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 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 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邢志強應僅係以幫助恆耀公司、林子勛 等人,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林子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院卷五第199頁、本 院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 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 伍一當鋪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 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 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 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增加鑽石1顆 1、告訴人周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2張, 各110萬元、120萬元,我將其中一顆鑽石跟我女兒余子沂的 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 2、證人即余子沂證稱:我投資120萬元,媽媽周玉芬投資110萬 元、120萬元,是陳建嘉過來拿鑽石,我將我的1顆鑽石及我 媽媽的1顆鑽石,共2顆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其中1顆就是 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即他卷二十三第35頁下圖所示) ,我們有簽委託保管書,是將2顆鑽石寫在同一張委託保管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 3、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請我去周 玉芬家收取鑽石,是收取2顆鑽石無誤,有簽委託保管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4、再者,余子沂於111年5月27日即有提出告訴,與周玉芬同, 此有周玉芬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五第3至4 頁)、余子沂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六第3 至4頁)、周玉芬提供之GIA證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VIP會員契約書、裸鑽簽收單(見他卷二十三第35至5 3頁)、保管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447頁)在卷為佐,足認 周玉芬應係連同其女兒的鑽石共交付2顆鑽石給陳建嘉,轉 交林子勛,林子勛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雖保管委託書記載之GIA編號似與前述有所出入,然實際上 確實有交付2顆鑽石,至於該2顆鑽石之GIA編號於書寫委託 書時是否如實比對填寫,尚難確定,本院認不因此而認定無 交付事實。是附表四編號3應予以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亦有誤,予以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 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蔣咏娗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 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 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 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 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 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 ,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 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 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 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 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 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刑。 ㈡、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 ,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 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 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 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 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 ,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 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 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 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 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正犯與共犯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邢志強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 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時詐騙2人各交付鑽石1顆,侵害 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 欺取財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㈠、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 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 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 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上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黃茂澤部分則應退併辦)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1、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172之黃偉豪 被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2、就恆耀公司、林子勛等10位被告(黃茂澤部分退併辦),檢 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 、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 3、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219柯玲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8頁)。 4、就林子勛等8位被告(無邢志強,至於黃茂澤部分退併辦), 檢察官以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至於移送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四編號4、8、9為相同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 8頁),以上移送併辦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本院 已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 1、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 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 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五第207、235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 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 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 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 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 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身分關係減輕   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 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減輕   邢志強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原審 審理期間即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亦坦白承認,知所悔悟 ,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 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 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 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 ,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 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 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其餘被告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 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曾麒峵尚且 已有前案之違法吸金案件,再為本案,更屬不是。 ⑵、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 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 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 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 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 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 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 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 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 四共1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 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關於沒收部分、黃 茂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⑴、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應有2顆鑽石,原審僅認定1 顆,尚有所誤。 ⑵、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 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 各量屬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⑶、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 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均未予以諭 知沒收。 ⑷、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黃茂澤有何共同或幫助林子勛等 人違法吸金,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為有罪認定,亦 有所誤。 ⑸、有關上訴意旨: ①、檢察官以林子勛等9人之刑度過輕、被告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陳建嘉、謝家琪不宜給予緩刑、邢志強不應論以幫助 犯,應為共同正犯、林子勛詐欺之附表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 ,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子勛就違法吸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曾麒峵認並非 實際負責人,且吸金數額計算不應以附表二為據,另亦不該 依累犯加重之,原審量刑過重;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均以 應判處無罪為由,認原判決有誤;謝家琪則以因已認罪,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林子勛詐欺之附表 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確屬有理,其餘則非有理由;黃茂澤 之上訴、及楊寧、蘇倍萱認為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均屬有 理,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楊寧、蘇倍萱之量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邢志強之沒收部分暨黃茂澤被訴部分(應判處無罪) ,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寧、蘇倍萱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 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其等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亦未與投資人和解;然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 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 總監暨其等職務之內容,並非立於公司決策決定地位,經計 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較較少,與張宸瑋尚 屬相當,刑度自應加以比例衡量暨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 金額;至於林子勛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 得數量2顆鑽石,侵害財產法益,所迄未賠償,然考量其坦 認犯行,取得鑽石之價值,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就楊 寧、蘇倍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就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部分,審酌林 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 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關於恆耀公司處罰罰金刑、林子勛所犯銀行法、附表四 編號1至2、4至12、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所量處之刑(如附表十二「原審 主文」欄),已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達2億4 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公司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 元,林子勛、曾麒峵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VIP方案主導者 ,曾麒峵更是已有類似之前案違法吸金案件,猶再與林子勛 為本犯行,其可責惡性自屬較重,再以各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參與規模,又林子勛、曾麒峵雖有陳報與投資者和 解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其等表示要出監後始可履行, 至於蔣咏娗也未陳報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認上訴後並無 因和解賠償而得以為更輕刑度之量刑考量,暨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各該「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係屬妥適,並無偏頗失當之處。另對於張宸 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考量其等有 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且究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既知 悔悟,均給予緩刑及諭知附條件,亦屬合理,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認為林子勛等被告量刑過輕、張宸瑋等人不宜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 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 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一第358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 0至201頁),且於上訴後亦未予以爭執,均應如原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 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 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 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 ①、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 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 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專 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之差距)等語 (見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 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 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 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 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 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 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認定如前。準 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 (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②、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子勛證稱:我和曾 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 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 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 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 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 ;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 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 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 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81、289 至291頁);鄭欣韻證述: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 ,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 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 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 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 ,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 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林子 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 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 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 ,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 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是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 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 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 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 過雖各執一詞,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無從憑為 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 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 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4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見原審院卷四第 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 他卷二第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 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 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 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 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曾麒峵主張其應沒收214萬9616元 ,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 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 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 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 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 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 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⑤、另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 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 、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 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 (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 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⑥、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有 部分可能變賣當鋪,但是否確實有變賣,因部分委託保管書 之GIA編號記載與契約不符既已無鑽石可茲比對,本院難憑 此認為已經轉手他人,是仍應就林子勛取得鑽石原物之狀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 ①、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③、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④、楊寧部分   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 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 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 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 麒峵等核心階級,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 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 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 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 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201頁),惟其 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 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四第256頁), 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 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000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 處取得每月3萬5000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 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0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 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 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000元),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 謝家琪等人) a、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 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 認(見原審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 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 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 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 ,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 級12%之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b、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000元(詳 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倍萱主張附表三編號321 部分尚有1萬5000元獎金未領到,應自沒收的犯罪所得扣除 (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蘇倍萱之認 定。 c、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 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 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 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 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贓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 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d、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 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 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 萬元抽佣(見原審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 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 15%計算即為7萬5000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 。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 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 以招攬VIP會員為主,原審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000元。惟陳建嘉於原審已 繳回犯罪所得18萬292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 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金額,是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溢繳之10萬 5292元(計算式:7萬5000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e、蔣咏娗部分   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 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 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 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 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 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 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 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 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 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三第257至263頁,但附表三其等並 未列有已返還金額),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 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 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 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見原審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000元-2萬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f、謝家琪部分   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 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 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 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 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 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 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000元)用 以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 審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原審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 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所得金額,即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溢繳之1萬5000元(計算 式:24萬-25萬5000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 還。 g、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 見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 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 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 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 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 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更正計算 如上,附此敘明。 h、鄭欣韻部分   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 1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000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 ,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000元(2萬4000 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 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 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 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 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 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為2 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 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 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 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 ),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 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 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 、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 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i、邢志強部分   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 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 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 :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 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 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 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 、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 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 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 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 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見偵卷五第369頁), 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 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見原審院卷四第13 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 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 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應就扣案之 已繳回犯罪所得14萬2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澤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林子勛,由 其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恆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恆耀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黃茂澤即將恆耀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林子勛使 用。此外,若恆耀公司辦理尾牙或其他公司活動,黃茂澤亦 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以此方式幫助林子勛等人以恆耀公司之名義非法吸 金。認被告黃茂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茂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茂澤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等被告之證述暨投資專案面談本、投 資報酬率試算筆記、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察大隊 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長陳其邁與董事長 黃茂澤合影」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黃茂澤固坦承答應林子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恆 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每月費用總計88萬8100元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林子勛違法吸金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 同意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恆 耀公司經營細節,完全沒有看過恆耀公司與客戶交易使用之 買賣契約書,沒有過問林子勛有關恆耀公司之業務內容,沒 有恆耀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也沒有領 取恆耀公司分紅及利潤;雖有收受顧問費用,但合計不是起 訴書說的156萬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 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業據黃茂澤供認在卷,核與林子 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 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黃茂澤確實自10 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為戴守恩之介紹,業 經戴守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 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 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 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 ,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 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 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 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 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52、54頁);又林子勛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 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 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 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 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 ,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 責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75、78頁),可見黃茂澤 是「被介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林子勛會透過戴守恩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因為其與曾麒峵均有不能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理由,雖然公司登記為公示事項,應如實登記,然公司 法並未處罰登記負責人未如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縱使以人 頭負責人之形式存在,亦難認林子勛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 黃茂澤既為戴守恩介紹給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僅出名,並無證據證明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際,有 談及黃茂澤要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出資、分配盈餘比例 等情,即應認黃茂澤就是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 責人,為借名登記性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亦同)。 ㈢、再者,黃茂澤於110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林子勛、曾麒峵 限期收回其名義支票並解決所有債務、變更登記負責人等, 因林子勛並未處理,黃茂澤遂於111年1月50日對林子勛提起 變更負責人訴訟,並提出林子勛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 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大意是表示林子勛在未得借名登記負責 人同意下,自行挪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票據,支付林 子勛本人房租、私人債務等相關費用,作為私人用途,皆與 借名登記負責人無關;而林子勛遂開立110年11月5日之本票 ,面額各15萬6000元、37萬7258元、89萬4400元給黃茂澤, 亦答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更換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林子勛書寫證明書、律師函、林子勛與黃 茂澤之LINE對話截圖、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院111審訴160影卷第11至19、23至27、31至33頁、111 訴506影卷第29至35、37頁、警卷三第24至29、30至36頁、 ),而林子勛於該案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坦承:我同 意變更為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曾麒峵兩人共有,我負責財務 跟廠商,曾麒峵負責實際經營,因為我對黃茂澤很抱歉,所 以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11訴506影卷第99、78 、83、84頁),即由林子勛面對黃茂澤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過程以觀,林子勛均未抗辯黃茂澤有實際經營公司, 亦無一語提及黃茂澤應對以黃茂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開立支票、貸款等)負責,林子勛並且無條件同意 變更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自己,均徵黃茂澤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僅擔任出名登記負責人甚明。又恆耀公司契約 負責人黃茂澤是用打字,旁邊有公司章及黃茂澤私章,有契 約書存卷可佐,而此公司大小章均為林子勛所保管,已於前 述,亦難認黃茂澤知悉公司有簽訂違法吸金之契約等情事。 再以由恆耀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黃茂澤是否得以知悉恆耀公 司係以前述VIP會員契約、鑽石買賣違法吸金,均不無疑問 。 ㈣、另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 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 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 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 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 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 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 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 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 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 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 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 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 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 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 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 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 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000年0月間總 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 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 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 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000年00月 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 到4萬元,接著在000年00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 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 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2、282至288 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 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 ,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 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 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 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 、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 ,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 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 ,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所謂之顧問費,然此報酬係固 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 之情形,況且依黃茂澤之主張,林子勛亦非每月固定均有給 付,更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則其是否知悉 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亦非無疑。 ㈤、再者由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 1、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 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 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 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 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 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 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 跟他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 2、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 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 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 3、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 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 4、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 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 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 5、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 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 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 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406頁)。 6、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 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 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 第422、434頁)。 7、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 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 8、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 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 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 9、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 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 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 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至於邢志強並未證述有 關黃茂澤部分,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者,若有證述到黃 茂澤,也僅證述知道是董事長,並無人證及黃茂澤有何接觸 簽約事項。 、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 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 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縱使 黃茂澤僅有於尾牙等活動出席,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 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㈥、至於辦公室懸掛黃茂澤擔任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 察大隊顧問團顧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交 通諮詢顧問之聘書照片及黃茂澤與市長合影照片,此有李明 宏提供之恆耀公司辦公室懸掛之照片附卷為參(警卷一第92 、94、96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懸掛上揭照片也 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提供證書等照片 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再者 ,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因為黃茂澤鮮少到公司,公司員 工均證述知道黃茂澤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毫無 置喙餘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 營者,而加入投資,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 風險,雖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 屬常見,但仍有其他如虛開發票、設立公司為背信等行為, 並非僅違法吸金,即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推斷黃茂澤可 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論出於共同吸金 或者幫助吸金,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屬其所得 預見之範圍,始可以公訴意旨所論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違法吸金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茂澤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黃茂澤所犯,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併辦、上訴後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編號172之黃偉豪被害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7頁)、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8、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三第61至70頁)、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6 5至278頁)移送併辦,雖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然黃茂澤經 本院判處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黃茂澤對其無罪部分、恆耀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2024-10-11

KSHM-112-金上重訴-8-20241011-6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黃慕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9、620、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慕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暨其宣告刑如何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諭知緩刑,詳述 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或使之 取回本金,並無潛逃或拒不賠償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述 規定予以酌減,又未諭知緩刑,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5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 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卷查,本件抗告人詹夏連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即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對 於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 再審之理由,否認犯罪,並指摘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於法 有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1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 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 、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伶俐、黃瓊櫻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協助洪鎮發、游杭溢(均經原審判處違反銀行法罪 刑確定)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民國104年 間某日起,迄109年5月10日止,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而 非法收款吸金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伶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投入鉅款且提供伊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操作,而洪鎮發則以 匯款方式歸還投資本金及發派獲利,相關證據堪以證明伊就 洪鎮發違反銀行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並無預見,主觀上自無幫 助其犯罪之故意。又細繹原判決所採認洪鎮發不利於伊之指 證,尚無足證明伊就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對象、人數、金 額暨規模等具體細節有所知悉。原判決偏採洪鎮發片面之指 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 對伊有利之相關事證,卻置之不理,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瓊櫻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 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提供予洪鎮發轉帳匯款 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然該帳戶直至106年9月7日起,始陸 續有款項匯入,足見伊供承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 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可議。再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號碼」予洪鎮發收受陳伶俐之匯款,嗣再提領交與 洪鎮發運用,伊或許略知洪鎮發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 事,但實不知其具體細節,復於自覺不妥後隨即拒絕洪鎮發 之繼續使用,足見伊並無幫助洪鎮發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徒 以伊係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案之在地人士,推論伊就洪鎮發 所為犯行有所認識,猶提供其遂行犯罪之助力,洵非允當。 又伊於偵查中已供認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客觀事實 ,堪認伊已就幫助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自白,茲在伊 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竟認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略以:伊等各自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洪鎮發使用, 並依洪鎮發指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等語, 且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蕭琇方等投資人,因洪鎮發或游 杭溢之招攬而投資不等款項嗣遭受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上述蕭琇方等人之受害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洪鎮 發、游杭溢之證述相符,其中洪鎮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指證略以:陳伶俐大約於104年間才大概知道伊向民眾收錢 買賣股票,陳伶俐有參加伊舉辦之餐會活動,伊告訴陳伶俐 說陸續有民眾加入投資,款項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每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給3,000元即3%之利息,伊指 示陳伶俐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給游杭溢,而黃瓊櫻則係先幫 伊將投資人的錢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到游杭溢之金 融帳戶,陳伶俐及黃瓊櫻都會問伊的意見,並依伊指示行事 等語,佐以卷附洪鎮發記事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 資匯款單據、招募投資活動文宣暨蒐證照片、被害人投資招 募說明暨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幫助洪鎮 發、游杭溢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 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不悖,並無如 陳伶俐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共犯洪鎮發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 即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黃瓊櫻所供承其提供郵局帳戶 予洪鎮發使用之起始時點,縱與初筆匯款之日期有差落,然 揆諸全案情節,亦顯與原判決審認其確有幫助洪鎮發等人非 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詳細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就其等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 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 定,揭明幫助云者,必須係行為人意志性之行為,始克當之 ,其內容雖要求須涵括意識自己提供幫助,以促進正犯不法 行為既遂之雙重幫助故意,然僅須對於正犯不法行為之基本 事項或本質要素有所認知與意欲即可,不以瞭解或詳悉其具 體細節為必要。至於過失幫助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 。卷查黃瓊櫻在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訊問時,固承認 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 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情事而供稱「(你 知道洪鎮發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嗎?)我不知道」等語, 足見黃瓊櫻係否認其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收款吸金之 犯行。原判決據以說明黃瓊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 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等旨。揆諸原 判決就黃瓊櫻是否具有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其所 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難謂於法不合。黃瓊櫻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372-2024100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0月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 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008-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 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 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 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 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 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 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 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 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 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 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 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 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 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 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 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 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 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 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 、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 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 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 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 ;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 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 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 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 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 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 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 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 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 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 1頁); 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 院一卷第249、253頁); 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 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 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 ; 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 、157、162、163頁); 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 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 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 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 *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 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 +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 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 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 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 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 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 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 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 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 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 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 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 ,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 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 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 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 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 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 ;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 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 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 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 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 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 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 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 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 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 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 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 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 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 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 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 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 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 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 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 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 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 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 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 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 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 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本應嚴懲; 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 ,俱如前述; 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 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 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 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 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 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 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 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 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 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 ,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 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 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 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 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 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 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 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 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 ),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07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參照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 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 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 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 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 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 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簡以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就抗告人 之罪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證人即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員工楊詠絮、 孫偉聖及楊靚靚(下稱楊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內容,及抗告人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下 稱陳建仁等2人),經原審法院駁回,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 依附,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即以楊詠絮等3人、陳建仁等2人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及陳建仁等2人經原判決說明無庸再行調 查,均非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就三鑫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均有投資,僅以「投資 人」之立場,分享及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且由楊 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不應認其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成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均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47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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