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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疑,併同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                    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 劉銘傳路之某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家鳳成年 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 餘淨重0.1422公克)後持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劉怡君業於109年 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 淨重0.142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04

KLDM-114-單禁沒-3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8、53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湯信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8、53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378號卷第14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127公克 2 吸食器5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0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 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 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 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 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總 毛重陸點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6.65公克、 驗餘總毛重6.64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同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 其所涉於112年3月14日、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驗前總毛重6.65,驗餘總 毛重6.64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A2464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43頁 、第119頁),堪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8包之外包裝袋8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1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陸拾參支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併予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針筒6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均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1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亦併予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該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6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卷第57頁、第74 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均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被告許煜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煜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2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3號卷第45至51頁、第121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5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物毒品器具 (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 查扣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 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判決未宣告前開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8-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之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 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 重0.27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開沾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7公克)之扣案物,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1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72458號)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2025-03-03

KLDM-114-單禁沒-2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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