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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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本件聲明第三項是否包含塗銷原移轉之登記?倘是,有無修   正聲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45-2024102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被 告 吳明福即吳明文 吳美環 吳文田 吳美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 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 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同段608地號、同段609地號、同段610地號土地於1 12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美環應將112 年11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 額為164,00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164,002 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376,081元(即以本金164,002元, 計息期間94年7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日,年息12 %計算),共540,083元。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 地價值共計1,950,41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8

CDEV-113-橋簡-951-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月美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0,71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4

SYEV-113-營簡-600-2024102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5 被 上訴 人 辛○○○ 戊○○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壬○○ 己○○ 庚○○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父母徐○○與徐○○婚後育有四女,即伊與被上訴人辛○○○、 丙○○、戊○○(上三人下合稱辛○○○等3人),並育有一子徐○○( 先於徐○○死亡);而徐○○與廖婚後則育有四女,即被上訴人 癸○○、壬○○、己○○、庚○○(下合稱癸○○等4人)。徐○○嗣於民 國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0日 就徐○○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下亦泛指不 動產部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癸○○ 已懷第二胎(即事後所生次男甲○○),為承續徐家香煙,特於 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並約定讓癸○○多分遺產。惟 因癸○○之配偶○○○未參與系爭協議,亦未以書面同意其子改 從母姓,故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且此約款係其他約款 之附款(解除條件),如未履行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詎癸 ○○於00年0月間生下甲○○,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將其中 1子改從母姓,則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或失其效力。爰本於徐○ ○之繼承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並援引民法第71條、第 98條、第111條、第10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癸○○等4人部分:   系爭協議第8條係獨立約款,與其他約款均無關聯,故已否 履行第8條,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曾訴請 癸○○返還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下稱 前案),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有效,對於本件應有拘 束力。另系爭協議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無效,應無依據。 ㈡辛○○○等3人部分:      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改從母姓,故應將其分得遺產歸還 從母姓之男孫(指庚○○之子○○○)。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癸○○等4人部分:上訴駁回。 ⒉辛○○○等3人部分:不知如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與徐○○婚後育有4女1男,即辛○○○等3人(長女辛○○○、次 女丙○○、三女戊○○)、上訴人(四女),及長男徐○○(每人對於 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15、47-53、63頁)。 ㈡徐○○(77年8月27日死亡)與廖婚後育有癸○○等4人(即長女癸○○ 、次女壬○○、三女己○○、四女庚○○;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 分各20分之1;見原審卷第15、55-61頁)。 ㈢徐○○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癸○○等4人代位 其父徐○○繼承;見原審卷第15、47-64頁)。 ㈣兩造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系爭遺產簽訂系爭協議,其中 第1條至第7條約定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與辛○○○、癸○○取得 ,第7條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第8條約定「○○○( 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 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未分得不動產者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上訴人保管現金結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 卷第17-19、99頁)。  ㈤癸○○先後於89、90年間各生下長男乙○○、次男甲○○,迄未從 母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 ㈥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5、6-7 所 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第8條為獨立約款,抑或屬其他約款之附款? ㈢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系爭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並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 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 煙」,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此書面 要件為民法第1059條所明定,癸○○未依書面單方面為上述約 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或稱系爭協議第8條係附解除條件或附款,並因解除條件成 就或癸○○不履行附款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應由全體繼承人 再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倘其主張可採,即可除 去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癸○○既否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兩造 間關於系爭協議(即協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有 效,即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癸○○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其他爭點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分為停 止條件與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 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為系爭協議其他約款之解除 條件乙節,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⒊系爭協議為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簽立,共9條,第1 條至第6條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方法,第7條約定遺產債務之分 配方式,而分配予癸○○之不動產,散見於第1條、第5條、第 6條。另第8條約定「○○○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現金部分,未 獲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各分與1萬元以為紀念,所餘扣除治 喪、繼承手續所需費用後,其結存由丁○○掌理,以為徐家子 孫獎學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自承系爭 協議是找土地代書○○○撰寫,然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何種事 實發生時,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體例係各條 併列,即將第8條單獨列為一條,而非癸○○受分配不動產之 但書或附款,亦未載明癸○○如未履行第8條約款時,有何不 利益或違約罰,是依系爭協議臚列各約款及其文義內容,尚 難逕認系爭協議第8條即屬解除條件約款。  ⒋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 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 書面約定變更為父或母姓」規定意旨,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 獨決定子女姓氏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利,而必須與他 方以書面約定。是癸○○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獨自使已出 生之長男乙○○改從徐姓,或使懷胎中之次男甲○○出生後姓徐 之權利,仍須徵得其生父○○○之書面同意,但○○○事後未曾出 具書面同意書,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知悉,故系 爭協議第8條之用語為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 後1子從母姓」,足見其承諾者,乃「與配偶約定」使1子從 母姓,而非使1子從母姓」,亦即癸○○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 ,應與○○○協商使1子姓徐,至於協商後○○○是否同意,則非 癸○○所得掌控,是上訴人謂癸○○未履行使其1子從母姓,解 除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⒌辛○○○等3人雖陳稱: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從母姓,故應將 分得遺產歸還從母姓之男孫云云,惟此為癸○○所否認。衡以 上訴人與辛○○○等3人既已特地委請專業代書撰寫系爭協議, 當時若確有此約定,卻未將此該重要內容載明於系爭協議, 以避免爭議,是辛○○○等3人所述,應屬其等主觀念想,而非 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再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其於105年11月製作,要求癸○○與○○ ○簽署,然遭其2人拒絕簽署之空白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 人○○○與配偶○○○承諾在106年元月一日以前一子改從母姓... 否則得把所繼承之全部財產於上述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給徐家 ,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兩造 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以癸○○應使1子姓徐,充作系 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否則上訴人事後何須再提出切結書,並 要求癸○○與○○○簽名。  ⒎況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如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主觀上皆認第8條約款為其他約款之解 除條件者,則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全部失其效力,依 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然上訴人前案主張僅癸○○須歸還所受分配之遺產,辛○○○於 本院亦同此主張,而其他繼承人均無須歸還,尤以前開切結 書甚至謂「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與法律行為解除條件 成就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凡此,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時,確實未將第8條約款作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維持(見原審卷第153-163頁),足堪參酌。  ⒏從而,系爭協議第8條屬獨立約款,而非其他約款之附款(解 除條件),癸○○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惟系爭協議不因 此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徐○○之繼承人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 位,並援引前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惟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已遷移失聯 ,而無法陳報其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訊問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徐○○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協議分割方法 遺產價額 1 ○○縣○○鎮○○○段0000地○地0○○○○○段000地號)、面積6,330.04㎡、權利範圍全部 丁○○、癸○○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633萬元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510地號)、面積359.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35萬9,000元 3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1,150.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115萬元 4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517.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51萬7,000元 5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945.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辛○○○與癸○○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94萬5,000元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4㎡、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38萬4,480元 7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一巷0號)、面積37.22㎡、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10萬3,500元 8 現金40萬元 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萬元,其餘用於治喪、繼承費用,結存金額由丁○○保管,供作徐家子孫獎學金 上訴人稱實際僅數千元 9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丁○○負責清償 上訴人稱約90萬元

2024-10-23

TCHV-113-家上-9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 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另原告 應補正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復應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各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3-補-518-2024102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等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編號1至5號遺產項目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遺產項目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編號1至5號之遺產標 的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更正附表: 編號 原遺產標的欄 更正遺產標的欄 1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5-20241018-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桂永富、桂麗明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4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補-83-202410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淑珍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林淑珍、被告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被告林聰 明、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英(下稱林聰明等 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林許寶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 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三、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就追加林聰明等4人為 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就追加附 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淑珍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淑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2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20日與林聰明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繼承全部,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林淑珍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  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被告每 人可分得約2,400,000元。因林淑珍長期向林聰明借款,有 找到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6,500元,且林許寶珠於 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500元、112年間住於護理之家 之費用139,736元、喪葬費用527,000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 ,林淑珍應分擔14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明負有至少1,8 2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考量林淑珍尚 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故同意以林淑珍 之應繼分與上開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0,000 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應得之遺產數額,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淑珍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11月16日申調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 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淑珍積欠其95,277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1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 37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林許寶 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協議由林聰明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 2年6月29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店登字第004840號登記案卷、本院112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41至42、43、45、53至97頁)。林聰明對此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林淑珍等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林聰明繼承,然林聰明對此 辯稱因林淑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林許寶珠之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債務、喪葬費用債務合計1,821,347元等情,則有 提出借據及對應之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 令清單、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 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5至208、20 9至211、212至215、216、217、218頁),堪信林聰明確有 負擔林許寶珠生前之扶養費用,林淑珍並有積欠林聰明前開 債務。  ㈤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鄰近之不動產市價為每坪452,4 9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以此換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為11,39 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0.3025(平 方公尺/坪)=11,393,97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1,769,151元【計算式:11,393,970 +375,181=11,769,151】,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3,830 元【計算式:11,769,1515=2,35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上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 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尚應給付林淑珍532,483元【計算式:2 ,353,830-1,821,347=532,483】,林聰明辯稱林淑珍以其上 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另於112年6 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抵償金 額之餘額差距非大,林聰明又有提出與收據日期及金額相符 之交易明細,該日期又係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前一週所為, 堪認其確有與林淑珍達成以應繼分抵償前開債務之協議。  ㈥準此,林淑珍既係因積欠林聰明前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動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375,181元

2024-10-11

STEV-113-店簡-554-20241011-2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敬堯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敬堯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 償,詎其於被繼承人周0璋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竟將全 部遺產分由周敬堯外之相對人等繼承,形式上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債權,使聲請人債權無由受償。是相對人等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 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 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 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04

TPEV-113-北司調-8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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