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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 表所示之13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依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就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上開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就如 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陳述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 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但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30

SCDM-113-聲-1021-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張秀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 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沈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 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25

SCDM-113-竹簡-1073-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中立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中立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 新一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即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SCDM-113-交易-269-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 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倒數第4行關 於「因違規迴轉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 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魏富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富鎮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富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18

SCDM-113-交易-310-202410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祥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 車輛,適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 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2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功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亮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至18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 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 確定)。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 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與大明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 意力、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余佳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明路 旁起駛,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北興路1段,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原交易-26-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 各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 壹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被告陳彥霖違 規停車而查獲其涉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 決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0.275公克,新 竹地檢署110年安保管字第321號)係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31公克、0.326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28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於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5084號、DAA5085號;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SCDM-113-單禁沒-16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軍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 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第470號、第52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第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12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第470 號、第520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7罪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上 開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第71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 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09

SCDM-113-聲-8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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