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SCDM-113-聲-112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