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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   被   告 蘇清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志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 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阿蓮區蓮山二路及無名路口,不慎與蘇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詩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1

CTDM-113-交簡-2416-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嘉怡」之網友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金融監管管 理委員會」專員(下稱甲專員),並告知甲專員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胡嘉怡」及 甲專員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林威廷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認識自稱「胡嘉怡」之人,對方說在日本要回台經營瑜 珈教室,但因無親友在台,故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 回台,之後又表示因伊提供之帳戶沒有外幣收款功能無法匯 款,需與甲專員以LINE聯繫聯繫,並提供甲專員聯繫資料與 伊,伊遂聯繫甲專員,甲專員則向伊表示需寄交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確認該筆款項,伊才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與甲專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網友「胡嘉怡」所稱之甲專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金琳、廖旗萱、顏志龍與被害人 許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胡嘉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及7-11寄交貨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胡嘉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曾見面,另被告係經「胡嘉怡」指示與甲專員以 LINE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胡嘉 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甲專員 亦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之「胡嘉怡」及甲專員之 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 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胡嘉怡」或 甲專員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行為係要協助甲專員確認「胡嘉怡」所稱款項有無 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方可自行確認款項之匯入,而不需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 ,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其當時亦覺得對方 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奇怪,益徵被告具 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犯意無疑。是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 融帳戶數量為3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 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其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 人,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1

CTDM-113-金簡-625-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鳳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 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 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認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僅相隔僅數日,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潘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潘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潘有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5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因屬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4月19日15時35分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 月19日15時35分許,因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18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上開2次為警及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1

CTDM-113-簡-2503-2024112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 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 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 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 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 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 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 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 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 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 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 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 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 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 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 ,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 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 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開庭 時對於其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已稱不知道,所以怎麼會去說 是我打他的,這疑點請查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黃O勤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 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後復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則前往至屏東縣琉 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 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 號函暨所附黃O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天是有去告訴人家裡找他理論,並有和 他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從家裡先拿棍子要打我,過程中我沒 有搶他的棍子,有關告訴人右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勢,告訴人在 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說有問過告訴人傷勢是怎麼來的,告 訴人回答說不知道,法官也問告訴人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也是 說不知道,既然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怎 麼會說是我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遍查全卷 告訴人並未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製作筆錄 ,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依告訴人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 、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其傷勢非輕,已難認係雙方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且告訴人 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應 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故被告否認於案發之際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O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O勤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O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O勤 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O 勤,致黃O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 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O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O勤發生爭執並拉扯 ,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 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 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 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 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 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O勤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 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 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被告一 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 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 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 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 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 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 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 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 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 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 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 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 符事理;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 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 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 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 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 所產生;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 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 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 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 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 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 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 案完要先離開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 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 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 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 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 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 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 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 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 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 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 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 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毆 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 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 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01-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XZS-2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建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蕭建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上之店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人行道而人車 倒地,經送往榮總醫院救治,並為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8

CTDM-113-交簡-2405-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 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 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 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 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 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 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 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 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 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 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 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 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 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 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 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 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 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 ,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 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 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 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 」、「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 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 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 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 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 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 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 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 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 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 告訴人鄭鈞宜所有安全帽鏡片破裂及帽身刮損之實害程度,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 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黃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北半球電競館,欲入內消費時,遭工作人員鄭鈞宜拒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將鄭鈞宜所有、放 置在車號000-0799號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持之向地板砸摔 ,致安全帽鏡片破裂、帽身撞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鄭鈞宜。 二、案經鄭鈞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摔安全帽的人不是 我,案發期間我不在高雄,113年4月和之前也沒有去過北半 球電競館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就多次前往北半球電競 館消費,並因跟其他客人借錢消費,又在店內大吼大叫,由 電競館店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故於113年4月20日由店員即 告訴人鄭鈞宜禁止被告入內消費,始可於案發後依常客身分 及報案紀錄,為警查證由告訴人指認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照 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鈞宜、證人即警員蕭士軒到庭 證述明確,且警員蕭士軒曾於113年2月17日受理通報前往北 半球電競館處理糾紛時,已以隨身電腦查詢滋事者身分證號 而查得被告黃姍之身分,有警員隨身電腦查詢紀錄、本署檢 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明 顯虛偽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被告砸摔告訴人安全帽之犯 行,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安全帽毀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5

CTDM-113-簡-2561-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 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 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 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8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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